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1民初20750号
原告:**,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系**之夫),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领动阳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东关村竹园街7号-7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海生,总经理。
被告:北京舒华阳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北区27号楼C座1510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管。
原告**、赵可与被告北京领动阳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动体育)、北京舒华阳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华体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被告领动体育的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被告舒华体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办理健身会员卡费3500元;2、解除与被告的服务合同;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在被告北京领动拱辰大厦店健身房参加健身家庭卡预售活动,缴纳卡费及会费共计3500元,交易明细显示收款方为被告北京舒华。被告北京领动现场提供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收据以及合同专用章入会申请表各一份,并承诺正式营业后提供健身服务。原告办理健身卡后多次去北京领动拱辰大厦店健身房发现大门紧闭,且目前被告北京领动拱辰大厦店已人去楼空,无法正常开业。原告一直未享受到二被告提供的服务和权益,原告权利受到严重侵犯,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领动体育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舒华体育辩称,我公司与领动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或人事的关系,我们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的会员费,不同意退还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领动体育订立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领动体育交纳会费及办卡费共计3500元,约定有效期为24个月,自正式营业开始。后被告领动体育拱辰大厦店至今未开业。2018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入会申请表、收款收据;被告舒华体育提交的开户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领动体育订立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现领动体育因故不能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领动体育应退还原告会员卡费。原告要求被告舒华体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可与被告北京领动阳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签订的服务合同;
二、被告北京领动阳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可会员卡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领动阳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保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静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