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403民初1609号
原告:李某,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长治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原告的社保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20年2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称根据单位内部的退休管理办法及退休审批流程,办理退休手续时需要原告先将社保卡交回被告处,原告遂将社保卡交到被告处。现原告已办理完毕退休手续,要求被告返还社保卡时,被告拒不返还,称原告在被告处存在欠款。经询问,原告才得知被告财务处挂账显示的欠款是1997年被告与长治市机电公司合作筹建的预制厂,双方各自出资百分之五十,被告单位负责生产经营,并将原告派到预制厂负责生产、经营等相关事宜。后来,因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导致预制厂无法继续经营,被告便才有关账目挂在原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以此为由扣押原告社保卡,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20年,因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在职期间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按照被告处的管理规定,原告应当将债权债务清偿完毕后才可以退休。为了保障原告的权益,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让原告留下社保卡,作为债务的担保,社保卡是原告自愿交付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李某系市建公司退休职工。2020年12月7日,市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李某,2020年2月已到正常退休年龄,单位已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为其办理了手续。但是按照本单位退休管理办法,需新退休职工赶写职工退休审批流程表,因李某在公司财务有欠款20余万元,财务部无法签字确认,故一卡通暂由单位综合部保管。”
庭审中,李某陈述其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市建公司说需要提交社保卡,没有说是什么原因。在银行办好社保卡后,市建公司又说因为要核对卡号仍需要将社保卡交回公司,等后来再去索要,公司便以存在债务为由拒不返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原告的社保卡,属于无权占有,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辩称是原告自愿交付的,是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但从被告开具的证明中无法认定社保卡是原告自愿将付,并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被告又未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的社保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治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贾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