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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2民初3165号
原告: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翟良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营,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1年7月2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洲、杨国营,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济历城劳人仲案[2016]9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被告自2015年3月起,开始多次旷工,从2015年5月1日,被告就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上班,其置之不理。鉴于被告多次旷工的不良表现,原告从2015年3月起不再发放被告工资。被告多次挪用、侵占公司财产。被告在工作期间,私自挪用、侵占客户支付的电梯维修费。鉴于被告侵占、挪用资金的行为,原告自2015年6月初即对被告予以除名,并依法通知了被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怡达公司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工资。被告是业务员,平时在外跑业务,不需要每天到单位报到上班,仅在需要签订合同或者取材料时才会到公司,因此不存在旷工情况。被告为公司跑业务时,需要向公司借款,此时会向公司出具借条,但后被告向公司还款时公司未归还借条。被告向客户收取的部分维保费是用于支付业务费用及折抵原告拖欠的被告的工资。
原告怡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济历城劳人仲案[2016]94号仲裁裁决书、借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到原告怡达公司工作,从事销售、维护电梯工作。原告怡达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11个月的工资33000元;2、支付2012年7月至今的提成705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6]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33000元;2、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怡达公司称被告**违反了怡达公司人事管理制度,无故旷工,且多次挪用、侵占原告怡达公司资金,鉴于被告的不良表现,原告怡达公司自2015年3月起不再向被告**发放工资,并于2015年6月对被告**予以除名,并将该决定电话告知被告**,但被告**拒不领取该通知。原告怡达公司对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和休假是标准工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即**)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2、考勤表和员工手册,考勤表显示被告多次旷工,员工手册第四项第三条写明“无故旷工视为自动离职”。3、收据、借条。借条显示均系**出具,借款的情况。4、原告怡达公司出具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公司员工**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未经允许,未经财务入账,私自挪用客户支付的电梯维护费,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予以除名”。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考勤表系伪造,其从未见过员工手册;对借条无异议,但称该部分款项是其向相关业务关联单位收取的电梯维修费,用于折抵了原告怡达公司拖欠的工资、其支出的业务费用;其从未收到过除名通知。被告**称其平时在外跑业务,不需要做考勤,被告一直在正常上班,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怡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没有相关职工的签名,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借条仅显示系被告**的借款情况,原告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旷工及挪用资金的情况,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向被告**送达了除名通知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按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劳动者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报酬。原告怡达公司称被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不应当发放,且其已于2015年6月通知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原告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庭审中原被所述的工资支付情况、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月工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怡达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数额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应支付工资数额,故原告怡达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工作期间的工资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颖
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
人民陪审员  许成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