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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8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翟良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营,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1年7月2
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怡达公司无须向**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3.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未提供劳动,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时间和休假是标准工时,每月工作不超过8小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外跑业务不需作考勤。2.**未提供劳动,不应取得报酬。3.《劳动合同》、所有员工的考勤等资料,证实**长期不上班,**应当举证其上班的证据。4.**收取关联单位的电梯维修费用用于抵扣拖欠的工资,违反公司规章和法律规定。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同意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怡达公司无须向**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7月1日到怡达公司从事销售、维护电梯工作。怡达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2月25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怡达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11个月的工资3.3万元;2012年7月至今的提成7.05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6]94号仲裁裁决:1.怡达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3.3万元;2.对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怡达公司称**违反了怡达公司人事管理制度,无故旷工,且多次挪用、侵占怡达公司资金,鉴于**的不良表现,怡达公司自2015年3月起不再向**发放工资,并于2015年6月对**予以除名,并将该决定电话告知**,但**拒不领取该通知。怡达公司对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和休假是标准工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合同第十条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2.考勤表和员工手册,考勤表显示**多次旷工,员工手册第四项第三条写明“无故旷工视为自动离职”。3.收据、借条。借条显示均系**出具借款的情况。4.怡达公司出具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公司员工**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未经允许,未经财务入账,私自挪用客户支付的电梯维护费,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予以除名”。**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考勤表系伪造,其从未见过员工手册;对借条无异议,但称该部分款项是其向相关业务关联单位收取的电梯维修费,用于折抵了怡达公司拖欠的工资、其支出的业务费用;其从未收到过除名通知。**称其平时在外跑业务,不需要做考勤,一直在正常上班,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法院认为,怡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没有相关职工的签名,且**对此不予认可,借条仅显示**的借款情况,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有旷工及挪用资金的情况,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怡达公司向**送达了除名通知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按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劳动者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报酬。怡达公司称**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不应当发放,且其已于2015年6月通知**解除了劳动关系,应当举证予以证明。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庭审中双方所述的工资支付情况、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月工资数额,法院认为**要求怡达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数额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应支付工资数额,故怡达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工作期间的工资3.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是否提供过劳动、是否应取得相应报酬,**对怡达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且考勤表上没有相关职工的签名,证实**旷工的证据不足。怡达公司的除名通知无证据证实向**送达,因此对**不产生法律效力。**出具的借条是否抵扣工资、是否收取维修费,双方对此有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支持**主张的在此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怡达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淑键
审判员  林洁华
审判员  彭 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