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商初字第1303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2月2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齐河县。
被告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翟良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富洲、杨国营(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怡达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济南怡达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洲、杨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临清市大顺花园、玉澜组团的19台电梯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接大顺花园小区、玉澜组团19台电梯的安装。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经政府检验合格且交付使用。被告已付工程款15万元,尚欠电梯安装费16.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16.5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应付安装款的同期贷款银行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电梯委托安装合同1份;电梯合格验收报告19份。
被告济南怡达电梯公司辩称:一、被告未收到发包方即天津市精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的电梯安装款。二、原告将电梯安装完毕后,电梯在验收过程中存在各种问题,天津市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内部检测时,多次提出整改要求,原告不配合整改,被告被迫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整改产生的费用应从原被告约定的安装费中扣除。三、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29.6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3万以及电梯整改费6.65万元,剩余1.65万元未付,该费用应作为原告违约责任被扣除。因此,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其辩解,被告济南怡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到条1宗、张慧贞出具的收条2张、朱保园出具的代付款证明1张;2、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1份;3、整改通知书2份;4、电梯整改协议2份,卢言亮出具的收条2张。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济南怡达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委托(安装、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济南怡达电梯公司作为甲方。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临清市的19台待装电梯进行安装。安装价格及付款方式为:安装费为296000元;乙方接受甲方任务,签订本合同,施工人员进驻工地前5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20%,计59200元为本协议定金;电梯厅门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20%,计59200元;安装结束,符合验收条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40%,计118400元;验收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20%,计59200元。……原告**、被告济南怡达电梯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济南怡达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良才在双方签字盖章的下方空白处手写注明:“另19台电梯机房预留孔的开孔和封堵由乙方负责。封堵完毕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壹万玖仟元正。”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电梯安装的义务,被告济南怡达电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安装款,共计21.3万元;其中有一笔付款为2014年3月14日付款5000元。原告**主张该5000元是为朱保园做其他项目的款项,并非被告支付的电梯安装款。被告提供原告给其发送的邮件,载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1.3万元,该款项包含原告有异议的上述5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济南怡达电梯公司尚欠货款102000元(29.6万元+1.9万元-21.3万元)。被告济南怡达电梯公司辩称原告**安装的电梯质量不合格,后经第三方整改后才得以验收,故原告应承担整改费用6.6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济南怡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供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的整改通知书和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具体内容如下:1、2013年10月7日,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南怡达电梯公司发送整改通知书载明:经公司质检部门检查,安装电梯存在电梯运行晃动严重,导轨有异响等八处不符合规范标准的项目,要求被告予以整改。2、2013年11月18日,被告济南怡达电梯公司与卢言亮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济南怡达电梯公司作为甲方,卢言亮作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对临清大顺花园小区9台电梯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详见附表)。乙方需保证整改后,必须一次性通过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验收。如验收不合格,复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须支付乙方每台35**元的人工整改费用,共计费用31500元。甲方先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万元整,待电梯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元整(不含税金)。协议附表中载明了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中所列的八处需整改项目。”2014年1月9日,卢言亮给被告济南怡达电梯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临清大顺花园电梯整改费31500元正,收款人:卢言亮。”3、2014年2月16日,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济南怡达电梯公司发送整改通知书,载明经公司质检员检查,安装电梯存在电梯运行晃动严重,导轨有异响等十六处不符合规范标准的项目,要求被告予以整改。4、2014年3月2日,被告济南怡达电梯公司与卢言亮再次签订电梯整改协议,内容同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所签订协议的内容。同日,卢言亮给被告济南怡达电梯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临清大顺花园电梯整改费壹万元正,收款人:卢言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整改通知书和整改协议书不予认可,主张其未收到上述整改通知书,且安装的电梯已经过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聊城分院验收合格,并提供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聊城分院出具的19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予以证明。经调查,原告**安装的19台电梯分两次予以验收,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3日、2014年3月20日,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关于电梯机房预留孔的开孔和封堵工作,原告**主张该工作是安装电梯工作的一部分,由原告完成该项工作,故被告应支付约定的款项。被告济南怡达电梯公司辩称该项工作系由整改的第三方予以完成,但被告提交的整改协议中并没有记录该项工作。
另查明,涉案19台电梯系临清市大顺花园、玉澜组团开发商从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由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济南怡达电梯公司安装,后被告济南怡达电梯公司将电梯安装工作转包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南怡达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委托(安装、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电梯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安装的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否承担第三方的整改费用;二、封堵预留孔的款项是否应支付给原告。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聊城分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质量合格,被告主张该检验报告是在原告安装的电梯不合格,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后出具的检验报告。经调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整改通知已告知原告;被告出具的委托第三方整改的协议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而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部分检验报告时间是在2013年10月23日,故被告主张是经过整改后进行的检验验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安装的电梯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被告主张1.9万元的预留孔封堵工作是由整改的第三方予以完成,但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的安装费应为合同标的额29.6万元加上预留孔封堵费1.9万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3万元,共计10.2万元。被告抗辩因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的款项导致被告不能支付原告安装款,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款102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安装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装款102000元。
二、被告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0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负担1260元,被告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
人民陪审员 郑洪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