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726民初514号
原告:山东威斯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山,山东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阳,山东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贵福,局长。
原告山东威斯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原告山东威斯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威斯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威斯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930元,减半收取计10465元,由原告山东威斯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娜日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