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斯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威斯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8215号
原告:山东威斯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山,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蓟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山东威斯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塔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斯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斯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租赁费58800元;2.判令***支付违约金(以5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9%计付);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威斯塔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7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3月30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向威斯塔公司租赁挖树机设备,待租赁终止后租金支付完毕;如***逾期,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0.5%比例计算违约金。威斯塔公司按约定将相应设备租赁给***,但租赁终止后***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经核算,***尚欠威斯塔公司租赁费58800元,该欠款至今未付。故威斯塔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未作答辩。
威斯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四份、移树项目工作量记录表四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十一张。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3月30日,威斯塔公司分别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3/1401-JN、2018/03/1002-JN、2018/03/2902-JN、2018/03/2602-JN租赁合同四份,约定:***向威斯塔公司租赁T870、T770挖树机,租金每天2800元。自设备进场之日起,除因大雨或例行检查无法施工外,其他租赁时间均计收租金。威斯塔公司的收款账户户名:薛峰,开户行:农行无影山支行,账号:。如承租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0.5%比例计算支付,同时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威斯塔公司将挖树机设备出租给***使用。***出具移树项目工作量记录表四份,载明:2018/03/1401-JN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租赁期间,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12日,共29天。2018/03/1002-JN租赁项下的设备租赁期间,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共31天。2018/03/2902-JN租赁合同项下设备租赁期间,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11日,共16天。2018/03/2602-JN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租赁期间,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11日,共13天。
***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9日向威斯塔公司付款各10000元;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2018年3月21日、2018年3月28日向威斯塔公司付款16800元;于2018年4月3日向威斯塔公司付款60000元;于2018年4月9日向威斯塔公司付款20000元;共计付款1904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威斯塔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威斯塔公司将挖树机设备出租给***使用,***应按约定支付威斯塔公司租赁费。***在移树项目工作量记录表上签字确认了设备租赁使用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自设备进场之日起,除因大雨或例行检查无法施工外,其他租赁时间均计收租金”,故租赁期间共计89天,按每天2800元计算,租金共计249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威斯塔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单,自认***已支付租金190400元,予以确认。因此,***应支付威斯塔公司租金58800元(249200元-190400元)。
因***未按约定向威斯塔公司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天按所欠付租金0.5%比例计算”,因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威斯塔公司自愿调整为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9%计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的违约金最高限额是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再上浮30%,即损失的1.3倍。因***未能按约支付威斯塔公司租金,给威斯塔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违约金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至1.5倍,再此基础上再上浮30%,即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标准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威斯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88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山东威斯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兴
审判员 陈士连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