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2执异29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滦平县汇金国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MA07L1Y23M。
法定代表人:李再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生,住沛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月11日生,住邳州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0年1月27日生,住邳州市。
被执行人:邳州市九龙沟山泉水厂,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生,住沛县。
本院在执行**与***、**、邳州市九龙沟山泉水厂(以下简称九龙沟水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滦平县汇金国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本院对原告**诉被告***、**、九龙沟水厂、***民间借贷一案作出(2020)苏0322民初1328号民事调解: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3100000元,自愿承担律师费100000元,合计8200000元,于2020年7月20日之前偿还10万元,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偿还10万元,于2020年9月20日之前偿还10万元,于2020年10月20日之前偿还100万元,于2020年11月20日之前偿还100万元,于2020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100万元,于2021年1月20日之前偿还100万元,于2021年2月20日之前偿还100万元,于2021年3月20日之前偿还100万元,于2021年4月20日之前偿还100万元,于2021年5月20日之前偿还90万元;二、在被告实际清偿之前,原告有权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律师费不计入本金);三、被告***、**如有任意一期未能足额履行,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九龙沟水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322执1032号。2021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21)苏0322执10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2022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21)苏0322执103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或提取***、**、九龙沟水厂、***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存款或钱款收入900万元;如果存款或钱款收入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当日,本院向汇金公司作出(2021)苏3022执10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冻结并提取***挂靠江苏融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汇金公司承建滦平县高新科技企业孵化中心项目的工程款,以900万元为限。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一、冻结被执行人对你(单位)享有的到期债权,你(单位)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到期债权交至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三、如有异议,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你单位予以罚款(1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罚款(10万元以下)。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委托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向汇金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限期到期债务通知书。
异议人汇金公司提出异议称,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异议人没有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异议人于2020年3月26日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了滦平县高新科技企业孵化中心工程项目,江苏融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运公司)于2020年4月19日中标,中标价为145952417.49元。异议人与融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45952417.49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异议人仅需按照合同约定向融运公司支付工程款,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异议人没有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异议人没有欠付融运公司工程款,不应就未结算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无论被执行人***与荣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被执行人***均不享有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滦平县高新科技企业孵化中心项目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也未完成结算审计。因该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未经最终结算及审计,最终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且该项目并未达到全部工程款支付条件。滦平县高新科技企业孵化中心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45952417.49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异议人已向融运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12862243.82元,异议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了应付工程款。滦平县高新科技企业孵化中心项目的最终工程款价款数额应按照规定进行最终结算并经财政部门审计确定。因此异议人在尚未最终结算并确定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无法就未结算的工程款给付融运公司。3、**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融运公司与被执行人***存在挂靠关系,也无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挂靠关系的事实,要求异议人向**履行协助执行债务的行为于法无据。异议人与融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本工程项目不允许转包及违法分包,融运公司未向异议人表明除幕墙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三方。在没有证据证明且无确认异议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生效判决情况下,异议人无需对被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即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如果融运公司与被执行人***确实存在挂靠关系,请贵院提供相关证据及生效法律判决,**公司将本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被执行人***进行工程建设违反法律规定,且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异议人将依法追究融运公司的违约责任,为此提出异议。请求:贵院撤回(2021)苏0322执10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异议人汇金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其异议是针对(2021)苏0322执10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限期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期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挂靠荣运公司在异议人汇金公司承建滦平县高新科技企业孵化中心项目的工程款,以900万元为限及冻结***对汇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将该到期债权交至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汇金公司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对于冻结的效力,其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异议人汇金公司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异议人汇金公司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不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即视为履行了协助义务,该协助义务不会造成其财产被处分或产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对于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挂靠荣运公司在异议人汇金公司承建滦平县高新科技企业孵化中心项目的工程款,以900万元为限及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将该到期债权交至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汇金公司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现因异议人汇金公司不予认可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属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因本院并未对异议人汇金公司采取扣划、提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故异议人汇金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若以后本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可另行提出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滦平县汇金国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