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02民初1168号
原告:鹰潭市投资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05678225A,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府前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吴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堂,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霞,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鹰潭市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堂、黄清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占用的原告的位于月湖区金山弄20号对面的门面房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房屋占用损失18360元,起诉后的损失仍按每年5508元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鹰潭市保障房管理局与案外人徐节发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由徐节发租赁鹰潭市保障房管理局位于月湖区金山弄20号的店面,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后在鹰潭市保障房管理局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占用月湖区金山弄20号对面的店面经营毛线店,鹰潭市保障房管理局也多次口头及书面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被告均不予理会。2015年4月10日,鹰潭市人民政府决定将163宗经营性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办理了该房产所属的土地过户手续,被告占用的金山弄20号对面的店面即在该163宗房产之中。涉案房产归属原告后,原告多年以来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出该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方曾报警要求警察处理被告占用房屋之事,被告竟然将派出所民警轰出店外,影响十分恶劣。2016年3月15日,原告委托江西新源洪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商业物业进行租金评估,经评估金山弄20号对面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3平方米,月租金为30元/㎡,年租金为5508元(该估价报告使用期限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从2013年初开始占用原告的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该房屋,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搬离该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综上,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社会影响恶劣,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鹰潭市保障房管理局与案外人徐节发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由徐节发租赁鹰潭市保障房管理局位于月湖区金山弄20号的店面,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5年4月10日,鹰潭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金山弄20号对面的店面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办理了该房产所属的土地过户手续。原告接管案涉店面时发现该房产已被被告占有、使用并经营“丽丽毛线坊”。2016年3月15日,原告委托江西新源洪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商业物业进行租金评估,经评估金山弄20号对面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3平方米,单位月租金为30元/㎡,年租金为5508元(该估价报告使用期限至2017年3月14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人口信息简项详细》、《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租金咨询报告》、《店面租赁合同》、《接处警登记表》、照片打印件2张、《告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实际占用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店面,其既未提供有权占用的合同等合法依据,又未提供其支付了合理对价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案涉店面并支付占有使用损失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占有的位于鹰潭市月湖区金山弄20号对面的店面返还给原告鹰潭市投资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鹰潭市投资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损失费18360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损失费自2019年5月1日起按5508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7元,减半收取356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想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 鸿
书 记 员 胡 敏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