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新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5民初80号
原告:徐州市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八集镇石横村圩西10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为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新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耿集豆奶粉厂内。
法定代表人:叶井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尊平,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徐州市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新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新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第三人郑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耿集办事处郑庄草莓园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105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少部分工程款。2017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用位于门面房冲抵,其中包括第三人购买的门面房剩余房款300280元。后第三人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尚欠200280元,经三方多次协商,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支付。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所欠工程款数也是正确的,没有给付原告的原因是,原被告之间有一个门面房冲抵工程款协议,被告将涉案的8套门面房冲抵给原告,用以抵付工程款。这8套门面房中就包括第三人购买的门面房,但是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之后,一直未给付剩余的购房款,已经违约。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后,已经把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所以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主张。
第三人述称,我购买的房屋和原告没有关系,只是与被告有争议。当初购买房子时被告答应给办理房产证。被告没有正规的上房的手续,只要手续齐全,我把欠付房款支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耿集办事处郑庄草莓园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105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7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用位于贾汪区门面房冲抵,其中包括第三人郑尊平购买的门面房剩余房款300280元。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280元未付。
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贾汪(耿集)电子商务产业园门面房买卖协议》,将位于贾汪区电子商务产业园门面房东头第一栋出售给第三人郑尊平。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子产业园门面房抵工程款协议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原告营业执照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贾汪(耿集)电子商务产业园门面房买卖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问题,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2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已经把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庭审中,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不认可,且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后,未办理相应的上房手续,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第三人门面房买卖问题,第三人欠付被告购房款,有被告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新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2元,由被告徐州市新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茂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冯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