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2314号
原告:山东齐鲁商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化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加亮,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峰,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出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22068号十七层。
法定代表人:刘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华,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淄万信百货商店,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胜利路第一间商铺。
经营者:董春彦,女,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博,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山东齐鲁商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出版实业有限公司、王博、临淄万信百货商店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鲁商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峰、董加亮,被告山东出版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华,被告王博,被告临淄万信百货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齐鲁商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淄博市临淄区××路××号鲁(2020)淄博临淄区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确认的宗地范围内原告所有房屋南端的简易房(胜利路东侧南端第一间商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1989年5月18日,最初名称为齐鲁石油化工公司商业公司,是中国石化集团齐鲁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齐鲁石化”)的下属企业,2005年齐鲁石化按上级要求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2006年原告改制完成后名称变更为淄博齐鲁商业有限公司,2020年6月12日原告名称变更为山东齐鲁商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当时的国有企业改制分流是政府主导的改革,企业改制分流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主业的市场竞争力。政府同时考虑到分流企业及其职工的利益及生存问题,因此改制分流企业原来使用的国有土地、房产、地上建筑物等资产量化配置给了改制企业,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原告的全部土地使用权是根据2006年8月11日淄政土(偿)(2006)149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征用、出让(划拨、使用)土地批件《关于为齐鲁石化公司商业公司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获得的。根据上述改制文件,原齐鲁石化的部分国有划拨土地出让给了原告,共10宗土地,其中8宗土地以出让方式获得,2宗土地为划拨。对于地上资产,也由齐鲁石化量化配置给了原告,即纳入改制范围的房屋建筑物资产全部在出让、划拨宗地范围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所有权的房屋,位于临淄区××路××号鲁(2020)淄博临淄区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确认的宗地范围内,1994年6月份左右由原齐鲁石油化工公司商业公司建造,从食品楼的南边搭建,与食品楼相邻,因为是简易房屋,当时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原告改制后,食品楼所在宗地于2007年12月30日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淄国用(2007)第E××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淄博市房权证临淄区字第0×**号房权证。2020年6月12日原告企业名称变更后,2020年12月2日临淄区自然资源局给原告重新颁发了鲁(2020)淄博临淄区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494.4平方米,房屋面积1385.85平方米,并载明原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淄国用(2007)第E××4号,01-1037484,宗地坐落位置为临淄区××路××号。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涉案简易房屋建造时坐落土地为齐鲁石化的建设用地,原告当时属于齐鲁石化的下属企业,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该涉案房屋虽然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但是该简易房屋的所有权明确,原告改制前,该简易房的所有权归属齐鲁石化,原告改制后该房屋的所有权连同其坐落土地的使用权转归原告所有。涉案房屋是齐鲁石化企业改制分流时匹配给原告的资产,企业改制分流之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的位置坐落于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内。由于三被告非法占用原告的涉案房屋拒不返还,2020年11月原告向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案号:2020鲁03**民初7170号),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不认可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由于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多,该案件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原告未及时缴费,该案按撤诉处理。为此原告再行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淄博市临淄区××路××号鲁(2020)淄博临淄区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确认的宗地范围内原告所有房屋南端的简易房(胜利路东侧南端第一间商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出版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没有不动产权证,在改制之前就已存在,涉案房屋是1980年我方用20000元购买了齐鲁石化公司另一处房屋给原告的前身与涉案简易房屋置换所得。1、原告要求确认涉案简易房屋为原告所有而涉案房屋不具备不动产权证(房产证),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唯一证明应该是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应由行政执法部门颁布,人民法院所调整的是不动产权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归属问题,一个不动产是否具有所有权能否承认其所有权以及归属,属于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而非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人民法院应该调整的是行政部门确立了产权后对于平等主体之间就该产权归属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原告的确权诉求在涉案标的尚不具备不动产权证的前提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所承继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上,依法设有被告山东出版实业有限公司拥有的用益物权,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在承继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依法应当保证被告依法拥有的设立在该土地上的用益物权,承担有此用益物权所对应的相应义务。因此原告的诉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3、涉案房屋系2004年7月5日由淄博市新华书店、齐鲁石化新华书店以及中石化齐鲁石化公司共同签订的《齐鲁石化公司新华书店移交并参与山东省淄博市新华书店改制协议书》中所约定的齐鲁石化为书店解决的营业场所,书店付出了相应的对价,原告系齐鲁石化商业公司改制而来,依法应当承继齐鲁石化商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从物权法的角度看齐鲁石化商业公司在涉案土地上为书店设置了用益物权,书店付出对价,用益物权作为涉案土地的附属权利,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即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用益物权人承担相对应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按照民法典第323条的规定,我方作为用益物权人对于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收益的权利。
被告王博辩称,我于2014年4月7日与山东新昕资产管理经营公司(现为被告山东出版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取得了涉案简易房屋的使用权。
被告临淄万信百货商店辩称,被告使用的房屋是从被告王博处在2020年5月1日租赁的,对房屋所有权的问题,被告不清楚,但即使存在买卖关系,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我方有权继续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淄博市临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企业变更情况》原件一份、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淄博市人民政府淄政土(偿)〔2006〕149号文件《关于为齐鲁石化公司商业公司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复印件一份、《齐鲁石化公司改制分流土地资产损益申报材料说明》复印件一份、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齐鲁石化商业公司改制土地资产申报材料说明》复印件一份、《齐鲁石化商业公司改制分流土地资产处置统计表》复印件一份、《齐鲁石化商业公司炼油厂食品楼宗地图》复印件一份、《公司印章使用管理流程》打印件一份、(2020)淄博临淄区不动产权第00123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原件一份及淄国用(2007)第E××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三张及百度地图截图打印件一张、涉案房屋位置测绘图一份;被告山东出版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一宗、《齐鲁石化公司新华书店移交并参与山东省淄博市新华书店改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无偿化转协议书一份,被告王博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临淄万信百货商店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以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最初成立时的名称为齐鲁石油化工公司商业公司,2006年企业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淄博齐鲁商业有限公司,2020年6月12日核准名称变更,又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原告山东齐鲁商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案涉简易房是位于淄博市临淄区××路××号房屋南端的简易房(临淄区胜利路东侧南端第一间商铺),坐落在鲁(2020)淄博临淄区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确认的宗地范围内。关于案涉简易房所坐落的土地等,原告在2007年12月31日办理了淄国用(2007)第E××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在2020年12月2日办理重新核发了不动产权第00123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原、被告因案涉简易房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淄博市临淄区××路××号鲁(2020)淄博临淄区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确认的宗地范围内的房屋南端的简易房(临淄区胜利路东侧南端第一间商铺)的所有权归原告,形成诉讼。
另查明,《齐鲁石化公司改制分流土地资产损益申报材料说明》中载明改制分流单位土地处置情况为齐鲁石化公司商业公司纳入改制分流土地10宗,纳入改制范围的房屋建筑物资产全部在出让、划拨宗地范围内,改制给原告。其所附“齐鲁公司改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统计表”载明,序号87的资产配置,宗地名称为食品楼,改制企业名称为淄博齐鲁商业有限公司,其中的食品楼宗地2498.08平方米为本案案涉简易房坐落的土地。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胡某称,食品楼南边的简易房大约是在1994年、1995年左右由原告的前身的下属炼厂百货大楼单位自己找的建筑材料自己建造的;证人张某称,食品楼南边的简易房是由原告的前身的下属炼厂百货大楼单位建造的。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再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王博与被告山东出版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身山东新昕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20年5月1日,被告临淄万信百货商店就涉案房屋与被告王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山东齐鲁商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鲁(2020)淄博临淄区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能够证明案涉简易房是位于淄博市临淄区××路××号房屋南端的简易房(临淄区胜利路东侧南端第一间商铺),坐落在鲁(2020)淄博临淄区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确认的宗地范围内,该宗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再结合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原告提供的《齐鲁石化公司改制分流土地资产损益申报材料说明》载明的内容,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所争议案涉简易房系原告的前身齐鲁石油化工公司商业公司建造的具有高度可能性。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自己建造简易房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所争议案涉简易房系原告的前身齐鲁石油化工公司商业公司建造的,按照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且三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简易房系其建造,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淄博市临淄区××路××号鲁(2020)淄博临淄区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确认的宗地范围内的房屋南端的简易房(临淄区胜利路东侧南端第一间商铺)的所有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出版实业有限公司提供《齐鲁石化公司新华书店移交并参与山东省淄博市新华书店改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辩称原告改制的前身是该协议书中的丙方(中国石化集团齐鲁石油化工公司)的下属公司,协议的第四页第二条第6项载明1980年在临淄区化工厂办公楼建设中,山东省新华书店拨款20000元给丙方,丙方为乙方(齐鲁石化公司新华书店),该乙方根据该协议移交给省新华书店,即现在的被告山东出版实业有限公司,解决了一处营业房但由齐鲁石化商业公司(原告的前身)使用,为此齐鲁石化商业公司将三利万客隆炼厂分店南侧临时房即涉案房屋调换为乙方(我方)使用;另辩称,涉案简易房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其认为该使用权为原告所有,但法律又同时允许在原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上设立用益物权,本案中其所拥有的用益物权是付出相应对价所取得的,其所拥有的原告土地使用权上设立的用益物权以及该土地上的地上物简易房都是其依法拥有的合法权益,原告等部门在改制等任何活动中有权转让其拥有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但不得损害其拥有的用益物权以及其通过支付对价置换的涉案简易房的使用权。被告山东出版实业有限公司虽然辩称其对案涉简易房享有用益物权或使用权等权利,但案涉简易房并非被告山东出版实业有限公司所建,案涉简易房坐落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而并非三被告,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对除此所有权之外的用益物权或使用权、租赁权等其他权利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淄博市临淄区××路××号的鲁(2020)淄博临淄区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确认的宗地范围内房屋南端的简易房(临淄区胜利路东侧南端第一间商铺)归原告山东齐鲁商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出版实业有限公司、王博、临淄万信百货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茂冰
人民陪审员 翟妍杰
人民陪审员 马志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