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1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山西省临汾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审被告:山西方略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山西方略陆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13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13896号民事裁定,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山西国开行以**为被告的八起案件之一,八起案件主体一致、法律关系同一,系同一案件,案件标的近14亿元,应由太原中院管辖。方略集团与**形成长期性金融借款关系,八案具有同一性,最高院明确认定该类系列金融案件为同一案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方略集团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发展趋势”足以成为本案具有重大影响力的重要认定因素,小店法院错误认为以上因素与本案无关。对于案件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法院应根据案件标的金额、当事人自身及案件影响力等因素综合认定。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案件标的巨大、总额近14亿元;另一方面,由**实控的方略集团是山西省委、省政府大力支持并重点打造的保税物流中心、国际陆港口岸园区、多式联运物流园区,系我国首批17家保税物流中心中唯一一家由民营资本注入的保税物流中心,也是山西省首家保税物流中心,在山西省乃至全国具有重大影响力,是山西省目前仅有的两家多式联运示范工程。由**实际控制经营的方略集团与山西国开行之间的金融借款纠纷,绝非一般普通商事案件,而是山西国开行作为政策性银行,基于方略集团所承载的上述重大经济任务与政治使命,向方略集团发放的扶持性借款。本案不仅对山西国开行与方略集团自身具有重大影响,更为重要的是,直接对临汾市乃至全省经济政治均会产生重大影响,当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大影响案件。三、基于方略集团的重大影响力,临汾市及侯马市政府已成立政府专班工作组,拟通过对方略集团资债重组的方式,推进临汾(侯马)综合保税区申报建设工作,同时解决其与山西国开行的债务问题。山西国开行作为债权人亦全程参与重组方案制定,且已与**及方略集团达成初步协议意向,案涉债务将根据重组方案,在方略集团资产重组过程中解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138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同期受理的其他七件同类型案件并非同一案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故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达105102646.88元,符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范围,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作出了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不符合中院管辖标的范围且案情并不复杂,故不适用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移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晨
审判员 孙爱英
审判员 张翠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