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执异3号
异议人(案外人):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原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范育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东文化科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东科技文化融资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蓝陶勇。
被执行人:虞城华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华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
被执行人: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能源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
被执行人: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
被执行人:查正发,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陆蓉,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东文化科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虞城华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查正发、陆蓉、中启能能源科技材料发展无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原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英大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异议称,异议人因与虞城华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华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江西高院做出(2018)赣民初107号判决书,最高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2019)最高法民终701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江西高院于2018年9月12日对虞城华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贵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河南公司)应付虞城华源公司235182162.94元范围内停止支付,支付时间接贵院通知执行,贵院上述执行行为将妨碍异议人债权受偿,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异议人请求贵院裁定撤销上述执行行为。
其提供的证据有: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与虞城华源公司的《购售电合同》、江苏华东科技文化融资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江西高院制作的(2018)赣民初107号判决书、(2018)赣民初107号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2019)最高法民终701号裁定书、本院制作的(2020)苏10民初134号裁定书、本院制作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
本院查明,北京英大公司(原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虞城华源公司、阿拉善盟振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光伏公司)、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能源集团公司)、查正发、陆蓉、第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合同纠纷一案向江西高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人民币86049737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江西高院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虞城华源公司、振发光伏公司、振发能源集团公司、查正发、陆蓉价值人民币86049737元的财产。后江西高院经过审理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赣民初107号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英大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72215993元、利息3949258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虞城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4332959.58元等。
另查明,江苏华东科技文化融资公司因与虞城华源公司、振发能源集团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为防止有关债务人提前转移财产,江苏华东科技文化融资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振发能源集团公司、虞城华源公司、查正发、陆蓉、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35182162.94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苏10民初134号裁定:冻结振发能源集团公司、虞城华源公司、查正发、陆蓉、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35182162.94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据此裁定本院向海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分别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海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冻结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振发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要求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应付虞城华源公司款项235182162.94元范围内停止支付,支付时间接本院通知执行。
北京英大公司认为本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停止支付的执行行为将妨碍其债权受偿,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行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北京英大公司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院依申请进行财产保全的查封行为是否违法。财产保全旨在保证将来执行的实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江苏华东科技文化融资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应付被执行人虞城华源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北京英大公司与江苏华东科技文化融资公司因不同的法律关系,都是虞城华源公司的债权人,在另一案件中江西高院根据北京英大公司的申请对虞城华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相关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等措施。本院与江西高院采取的是不同的执行措施,且均为首查封并不存在冲突。因此,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侵犯北京英大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
综上,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方恒荣
审判员 高济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