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执异4号
异议人(案外人):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乙18号院1号楼英大国际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63156288R。
法定代表人:王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向明,男,1988年3月4日,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对外贸易大学经贸学院(12研)。系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原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1幢2单元2201内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78634156。
法定代表人:范育晖,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延丽,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英直,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虞城华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张集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098364055N。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董事长。
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振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雅源加油站西1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9225946380359。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56480621M。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董事长。
被执行人:查正发,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陆蓉,女,汉族,1969年11月28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英大资本公司)与被执行人虞城华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下称虞城公司)、阿拉善盟振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查正发、陆蓉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英大信托公司)因不服本院(2019)赣执61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英大信托公司称,本院依据(2019)赣执6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已将虞城公司名下河南省虞城县张集镇光伏电站电费收入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查封,并于2019年8月23日划转21137452.51元用于强制执行本案债务,但对于该电费收入,异议人英大信托公司已与虞城公司签署了《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即异议人对该电费收入享有质权,系虞城公司电费收入的合法质权人,完全符合排除执行的情形,请求停止对被执行人电费收入的强制执行。
英大资本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称,1.英大信托公司享有的质权标的为被执行人虞城公司所属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张集镇光伏电站20MWp光伏电站2106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的电费收益权,对于此后的电费收益不再享有质权。英大信托公司同时提交的2018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信息中“质押财产信息部分”显示: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01-21至2019-01-21”,较之2016年的质押登记,期限多出一年,但质押合同编号依然与2016年质押登记依据的质押合同相同,均为YDXTSZXT[2015]013-04-2,该质押登记与质押合同的期限部分内容不符,超出合同质押期限部分依法应不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执行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系虞城公司2018年9月之后形成的电费收益,该电费不在英大信托公司质权的范围之内。3.虞城公司名下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张集镇光伏电站总装机容量为50MW,英大信托公司仅对其中的20MW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电费收益享有质权,即便对此期间的全部电费收益,英大信托公司仅能对其中的40%主张质权。请求驳回异议人英大信托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虞公司、阿拉善盟振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查正发、陆蓉、第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赣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虞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信托贷款本金人民币72,215,993元、利息3,949,25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分两部分计收:其中本金52,919,408为基数、年利率按16.05%计算;余下本金19,296,585元为基数、年利率按16.8%计算);2、被告虞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4,332,959.58元;3、被告虞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5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3,239元;4、原告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阿拉善盟振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资产,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50MW设施农牧业并网光伏电站项目资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该判决一、二、三项的债务以1.5亿元的范围为限;5.原告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阿拉善盟振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电费收费权,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50MW设施农牧业并网光伏电站项目自并网发电开始后25年的电费收费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该判决一、二、三项的债务以1.5亿元的范围为限;6.原告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持有被告阿拉善盟振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00%股权、持有被告虞城公司70.25%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该判决一、二、三项的债务以1.5亿元的范围为限;7.被告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查正发、陆蓉对该判决第一、二、三项被告虞城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阿拉善盟振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查正发、陆蓉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城公司追偿;9.驳回原告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赣民初107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虞城公司、阿拉善盟振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查正发、陆蓉价值人民币86,049,737元的财产。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本院立案执行财产保全的案号为(2018)赣执保64号,并于2108年9月12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申请人虞城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支行开户的两个存款账户(账号:16×××50、10×××65),冻结期限一年。
被告虞城公司因不服本院(2018)赣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701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虞城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二审期间,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发生法人名称变更登记,登记为英大资本公司。
2019年7月26日,英大资本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7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对上述银行存款账户继续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其中截止2019年8月12日,虞城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支行账号为16×××50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21137452.51元。同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9)赣执61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责令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支行将虞城公司在该银行16×××50账户中的存款21137452.51元划拨至本院银行账户。该款已于同年8月23日划拨成功。
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借款人(甲方)虞城公司与贷款人(乙方)英大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DXTSZXT[2015]013-01-2)。鉴于乙方作为受托人接受《英大信托-蓝天基金001号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编号:YDXTSZXT[2015]013)(下称信托合同)中委托人的委托,并同意根据该信托合同约定使用信托资金向甲方虞城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2500万元,用于虞城公司张集镇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首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的发放和使用及还款方式、信托业保障基金缴纳、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八条“借款的担保或信用增级措施”第二项“质押担保”中的第3目约定“借款人(甲方)以其未来建成的张集镇20MWp光伏电站电费收益权质押担保”。同年1月21日,英大信托公司通过广发银行向虞城公司发放了借款12500万元。
同日,质权人(甲方)英大信托公司与出质人(乙方)虞城公司签订的《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编号:YDXTSZXT[2015]013-04-2)约定,为确保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项目的义务及委托人根据上述《信托合同》的约定获得信托利益,乙方愿意以其持有的张集镇20MWp光伏电站电费收益权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合同对出质标的及登记、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质押标的、专用账户及监管、质权的实现等内容作了约定。2016年2月14日,甲乙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质押财产信息附件: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登记,登记期限为2年,到期日为2018年2月13日。主合同号:YDXTSZXT[2015]013-02,质押合同号:YDXTSZXT[2015]013-04-2。
2018年1月19日,虞城公司(甲方)与英大国际信托(乙方)、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丙方)、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丁方)、查正发(戊方)签订了《信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YDXTSZXT[2015]013-01-2补),鉴于甲乙双方已签署了《信托借款合同》(编号:YDXTSZXT[2015]013-01-2),且为了保证甲方按时归还该合同项下的债务,乙方与丙方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编号:YDXTSZXT[2015]013-02-3),乙方与丁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编号:YDXTSZXT[2015]013-02-4),乙方与甲方签订了《电站资产抵押合同》(编号:YDXTSZXT[2015]013-03-2),乙方与甲方签署了《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编号:YDXTSZXT[2015]013-04-2)、乙方与戊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YDXTSZXT[2015]013-05-2),乙方与丁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YDXTSZXT[2015]013-05-4)(以上合同统称为“原合同”)。现各方本着平等、信用的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原借款合同部分条款达成本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将甲乙双方已签订的《信托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DXTSZXT[2015]013-01-2)中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延期12个月,修改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总期限为36个月,自首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信托借款期限延长期间,甲方可随时提前还款,但至少应提前10个工作日告知乙方”。第三条约定,丙方、丁方、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同意就甲方的借款延期事项,继续为甲方提供担保,上述签订的“原合同”继续有效,原双方约定的担保责任期限自动顺延。各方承诺对甲方在原《信托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担保,如担保需办理续登记、续保险等手续的,各方应负责及时办妥。第四条约定,乙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电费收费权质押等相关手续同步延长,延长期限对应本补充协议延长期限,各方对此没有异议。第九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为原(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原(借款)合同不一致的,应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事项仍应以原(借款)合同为准。
2018年6月7日,甲乙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质押财产信息附件: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登记,登记期限为20年,到期日为2038年6月6日。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主合同号:YDXTSZXT[2015]013-02,质押合同号:YDXTSZXT[2015]013-04-2。
在本案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英大信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与虞城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和2018年、2019年部分月份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以及虞城公司出具的“关于虞城公司电费收益权质押及电费结算账户情况的说明”。上述证据显示:1.合同约定的光伏电站是指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由售电方拥有并经营管理的一座总计容量为70MWp(即虞城张集镇20+50MWp光伏并网电站)的发电设施以及延伸至产权分界点的全部辅助设施。2.合同第8章第8.5.2条“支付方式”约定: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应付另一方的任何款项,均应直接汇入收款方银行账户,或选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算方式支付相应款项。3.电子回单显示: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建设路支行向虞城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支行开户设立存款账户(账号:16×××50)内先后十三次转账支付购电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英大信托公司能否以对执行标的享有质权为由提出异议并排除执行。一是关于英大信托公司能否提出案外人异议的问题。案外人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寻求救济,应当区分是否属于参与分配程序、被执行人性质及提出执行异议的阶段等内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中,异议人英大信托公司以其对本案执行标的虞城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虞城支行开户设立的16×××50账户内存款21137452.51元享有质权为由提出异议,该异议在法律性质上系基于执行财产分配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权利,但是由于本案被执行人虞城公司系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依法不适用执行中的参与分配程序,案外人英大信托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基于对上述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民事权益提出案外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关于本案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英大信托公司与虞城公司在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含补充协议),并于同年1月21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含变更登记),该应收账款质押权已经设立。但是,由于上述《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约定及质押登记的质权标的系被执行人虞城公司名下张集镇20MWp光伏电站电费收益权,该标的与本案执行冻结、扣划的被执行人虞城公司在在中国农业银行虞城支行16×××50账户中的存款21137452.51元并不具有同一性。英大信托公司在本案异议审查期间虽已提交证据证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曾经向该账户支付张集镇光伏电站购电费,但是由于金钱属于特殊动产,系一般种类物,本案质押双方当事人既未在《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含补充协议)中约定以此银行账户内存款设立质押,亦未将该普通存款账户内金钱予以特定化并移交质权人英大信托公司占有,且该购电费对价指向的系张集镇20+50MWp光伏并网电站所发电量,亦即英大信托公司将该银行账户视为购电费收入“特户”并作为权利人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主张质权证据不足。被执行人虞城公司未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冻结、划拨其名下该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另外,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优先受偿权,案外人英大信托公司对虞城公司名下张集镇20MWp光伏电站电费收益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时,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需要保障其在受偿顺位上的优先地位,但该权利并不能排除该账户内存款的执行。况且,英大信托公司尚未开始对该质押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到期债权)向虞城公司行使质权,本院亦并未对上述质押合同标的即电费收益权采取执行措施。
综上,案外人英大信托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邹中华
审判员 龙 崎
审判员 汤志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吴群
书记员朱学斌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