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民初322号
原告: 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1幢2单元2201内10号。
法定代表人:党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抒,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坤,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百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13号院3号楼3层0301内B314-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贾文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新,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婕,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视汽车(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8层909。
法定代表人:刘秋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新,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婕,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新,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真,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Smart Technology Holdings Ltd.,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所属开曼群岛大开曼岛卡马纳湾卡西亚区。
授权代表:王佳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钟琦,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璐,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与被告北京百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乐视汽车(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汽车)、***、Smart Technology Holdings Ltd.(以下简称FF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抒、李泽坤,被告百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新、赵书婕,乐视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新,FF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钟琦、冯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瑞公司、FF公司向英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美元5 160 182元等值的人民币(暂计 34 162 580元)及利息美元861 731元等值的人民币(暂计 5 736 609元)【实际以偿还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计算,以下相同】。其中利息以美元7 681 572元等值人民币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利息至2020年3月16日);2.判令百瑞公司、FF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 674 281.28元;3.判令百瑞公司、FF公司承担本案翻译费人民币5500元;4.判令乐视汽车以其持有的北京电庄科技有限公司19.7143%的股份、成都新能电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71%的股份对上述第1项至第3项诉请确认的债权向英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英大公司有权对前述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就第1项至第3项诉请确认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百瑞公司、乐视汽车、***、FF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英大公司与百瑞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英大公司拟向百瑞公司提供借款总金额为壹亿美元等值的人民币,用于百瑞公司的经营所需,借款利率为每年百分之十二(12%)(单利),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日,英大公司与百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出具《承诺函》,承诺为百瑞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英大公司与百瑞公司、FF公司签订《SUPPLEMENTARY AGREEMENT》,对还款及后续的可转债交易进行安排,FF公司为借款的最终实际使用人。2016年7月26日,百瑞公司向英大公司出具《收款通知书》,确认已于2016年7月26日收到英大公司提供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 800 000元(折合美元6 858 546元,当时汇率为中间价6.6778),并同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从收到款项之日开始起息(12%/年,单利)。2017年12月26日,英大公司与百瑞公司、***、FF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二》,确认英大公司已向百瑞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美元6 858
546元等值的人民币,并延长偿还借款本息的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仍为每年百分之十二(12%,单利);还款币种为人民币,汇率按照实际偿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同日,英大公司与百瑞公司、***和FF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三》,约定由百瑞公司促使关联公司乐视汽车将其持有的三家公司股权出质给英大公司,为《借款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百瑞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提供质押担保。据此,乐视汽车于当日与英大公司另行签订了两份《股权质押合同》,分别约定乐视汽车将其持有的北京电庄科技有限公司之19.7143%的股权、成都新能电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9.71%的股份出质给英大公司用以担保百瑞公司的全部债务。随后英大公司委托律师于2019年1月8日向百瑞公司、乐视汽车、***和FF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依据《借款协议》、《SUPPLEMENTARY
AGREEMENT》、《补充协议》、《承诺函》、《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及三份《股权质押合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2019年4月23日,英大公司与百瑞公司、***、FF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四》,对还款利息、期限、金额和管辖作了新安排,但至今仍未全部清偿。综上,英大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诉请,维护英大公司的合法权益。
百瑞公司辩称,不同意英大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经过计算,英大公司所主张的出借的本金为美元6 858 546元,乐视汽车已经以其质押的股权变现后的美元2 521 390元偿还给英大公司,目前所剩法律意义上的本金为美元4 337 156元。英大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本金是不准确的,同时英大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也不准确,百瑞公司不同意英大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英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翻译费均与本案无关,不应该得到支持。对于英大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要求百瑞公司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百瑞公司也不发表意见。对于第六项诉讼请求,如前所述,百瑞公司不同意该诉讼请求。
乐视汽车辩称,关于英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二、三、五项均与乐视汽车无关,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简要答辩如下:截止目前,英大公司没有提交乐视汽车的相关质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该质押无效,既然无效,不应该得到支持。对于第六项诉讼请求,乐视汽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辩称,对于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均与***无关。第五项诉讼请求,***认为,曾经签署过相应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截止到英大公司主张相应责任,保证期间已过,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第六项诉讼请求,***也不同意。
FF公司辩称,与FF公司相关的请求为一、二、三、六项。案涉合同是明确约定了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仅为百瑞公司,FF公司没有偿还义务,在案涉合同中,也从来没有对还款提供任何担保。因为审批程序没有完成,FF公司没有和英大公司的关联方签署可转债协议,相应的票据也没有发行,FF公司对于英大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了英大公司只能要求百瑞公司承担相应款项。关于英大公司提及的FF公司是案涉款项的最终使用人,在这一点主张上,英大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案涉款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FF公司使用。关于协议里面明确提到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与协议明确确定的还款义务人的概念不能混同,案涉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义务人是百瑞公司。英大公司向FF公司主张,是不应该获得支持的。关于英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翻译费,英大公司没有证明实际发生费用的真实金额,该笔款项不应该由FF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案佐证。对于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如果涉及案件事实认定,将在后文中加以表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0日,英大公司(出借方)与百瑞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方拟向借款方提供借款总额为1亿美元等值的人民币(汇率按照借款支付全部到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该借款仅用于借款方经营所需。双方同意,借款利率为每年12%(单利)。具体利息计算规则如下:利息额=借款金额×实际借款天数/365×12%。实际借款天数为从借款金额实际全部到账之日(含)起至借款方偿还全部借款金额日(不含)所包含的日历天数。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全部发放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但若双方一致同意,借款方可以提前或推后偿还。借款方应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借款金额汇至借款方银行账户。协议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年6月20日,百瑞公司(甲方)、英大公司(乙方,投资人)、***(丙方、实际控制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FF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中国境内关联公司百瑞公司已于2016年6月20日与投资人签署《借款协议》及“Supplementary
Agreement”,且实际控制人已于同日出具承诺函(“境内可转债交易文件”),约定由百瑞公司向投资人借款1亿美元等值的人民币,并在完成全部ODI审批及资金出境汇至公司账户后由公司与投资人境外SPV签署“境外可转债交易文件”(与境内可转债交易文件合称“可转债交易文件”)。现各方经协商同意对原可转债交易文件中部分条款作出修订,各方拟定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鉴于投资人内部审批原因,虽投资人在可转债交易文件项下的可转债认购金额为1亿美元,各方均同意可以对投资人的可转债认购金额作出适当调整,投资人实际可转债认购金额以其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支付至百瑞公司指定账号的金额为准。在完成全部ODI审批及资金出境汇至公司账户后,公司与投资人境外SPV签署的境外可转债交易文件中的可转债认购金额也应以实际可转债认购金额为准。各方均同意,投资人在可转债交易文件项下认购可转债的义务以投资人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实际向百瑞公司指定账号支付的金额为限,就投资人实际支付金额与1亿美金差额的部分,投资人无需再履行认购义务或者任何其他义务。各方均同意,如果在2017年12月31日前,投资人在可转债交易文件项下的可转债投资仍未完成全部ODI审批,且投资人与公司未能就到期日的延长达成一致约定,百瑞公司应按如下方式偿还借款:…若因其他原因未完成ODI审批,百瑞公司应偿还《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及以年化12%单利计算的利息。各方同意,若在到期日或因违约事件发生可转债的偿还,可转债的应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包括:锁定的人民币本金;加上投资人各期支付款项的利息之和。该等金额应以偿还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计算的美元偿还。就可转债交易文件项下的实际可转债认购金额的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该等债权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实际控制人承诺,当公司及百瑞公司无法偿还上述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时,实际控制人以其个人合法持有的中国境内财产及中国境外财产向投资人承担偿还责任。依据境外可转债交易文件的约定,当公司进行A轮股权融资时,投资人所持有之可转债在符合相关条件和条款时,可转换为公司A轮融资的优先股,且可以享受以80%的价格认购A轮优先股。……
2016年6月20日,***出具承诺函,写明:为境外融资之目的,本人实际控制的开曼公司FF公司拟向投资人或其在境外的关联方发行可转换债券。为本次可转债发行,FF公司的关联公司百瑞公司已于2016年6月20日与投资人或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英大公司签署《借款协议》及“Supplementary
Agreement”,约定由百瑞公司向出借方英大公司借款1亿美元等值的人民币。为担保借款协议项下百瑞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本人作为担保人在此承诺,如果百瑞公司未能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其还款义务,本人将依照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代为承担向出借方的还款义务。为免歧义,兹明确,若借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任何一种方式被偿还,或无论本次可转债交易文件中是否有其他任何相反约定,只要投资人完成境外转股,本人在本承诺函项下的担保责任将立即解除。本承诺函下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
2016年6月20日,FF公司、百瑞公司、英大公司、***签订Supplementary Agreement。
2016年7月26日,付款人英大资本光大银行智能电动汽车专项资产管理计划1号向收款人百瑞公司账户付款人民币4580万元。百瑞公司于同日向英大公司出具收款通知书,写明已于2016年7月26日收到英大公司汇来的款项,金额合计人民币4580万元(折合美元6 858 546元,汇率按照借款支付全部到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即6.6778),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从收到款项之日开始起息。
2017年12月26日,英大公司(甲方、出借方)、百瑞公司(乙方、借款方)、FF公司(丙方)、***(丁方、承诺人)签订《关于借款协议、Supplementary Agreement、承诺函及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鉴于:甲方、乙方已于2016年6月20日签署了《借款协议》,甲方、乙方及丙方于同日签署了Supplementary Agreement及《补充协议》,***先生为借款协议与Supplementary
Agreement项下借款方的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并于同日出具了《承诺函》(前述文件合称“可转债交易文件”)。根据借款协议,出借方已向借款方实际提供借款美元6 858 546元(借款本金)等值的人民币。因国家境外投资政策从紧,导致目前很难完成ODI审批程序。经各方友好协商,借款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本金以及以年利率12%(单利)计算的利息。基于上述前提及条件,拟定如下条款:甲方、乙方均同意,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作如下延期还款安排,还款金额包含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本金、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以本协议约定的12%年利率单利计算)、以及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最后还款日的利息(以本协议约定的12%年利率(单利)计算),还款币种为人民币,汇率按照本协议约定分期还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借款方或其指定方尽最大努力在2018年1月5日,最晚不迟于2018年1月12日,向出借方偿还截止2017年12月31日(含当日)任何在借款协议项下已累计但尚未支付的利息,以每年12%(单利)的利率计算。在首期支付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或之前(最后还款日),借款方或其指定方向出借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截止最后还款日已累计但尚未支付的利息,此期间的利息仍将以每年12%(单利)的利率在任何未支付借款本金上计息。在借款方或其指定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和任何已累计但尚未支付的利息之前,承诺人就借款方对出借方的还款义务仍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借款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进行首期支付,可转债交易文件效力中止,出借方根据本协议或本协议任何后续修改法律文件向借款方行使其作为出借方及债权人的一切权益,不再享有可转债交易文件项下的办理ODI审批、认购可转债及股份转换权相关的一切权益,不会要求行使认购可转债及股份转换相关的任何权利以及基于该等权益依据可转债交易文件向借款方、承诺人或FF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联属公司或继受方提出任何偿付或索赔请求权。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违约方一经他方要求,应立即停止任何违反协议之行为。有关本协议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应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可转债交易文件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
2017年12月26日,英大公司(甲方、出借方)、百瑞公司(乙方、借款方)、FF公司(丙方)、***(丁方、承诺人)签订《关于借款协议、Supplementary Agreement、承诺函、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约定,借款方将促使其关联方乐视汽车在本协议签署同时与出借方签署相关股权质押文件,将乐视汽车持有的上海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挚达)8.6%的股权、乐视汽车持有的北京电庄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电庄)19.7143%的股权、以及乐视汽车持有的成都新能电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庄股份)19.71%的股份质押予出借方名下。借款方有权优先选择以现金方式代替以股权/股份退出所得净收益偿还出借方。出借方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后,若乐视汽车持有的上海挚达、北京电庄或电庄股份的股权/股份仍存在质押登记,出借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配合乐视汽车解除全部股权/股份质押登记。
2017年12月26日,英大公司(质权人)与乐视汽车(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鉴于质权人(债权人)与百瑞公司(债务人)已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签署了《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于2017年12月26日签署了《补充协议二》以及《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主合同)。出质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向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主债权本金金额为美元 6 858 546元(借款本金)等值的人民币(汇率按照借款支付全部到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本合同所设质权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登记费、保管费、保险费、鉴定费、通知费、催告费、公告费、送达费、通讯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出质人应承担的主合同或本合同无效的责任。本合同所设质权的担保期限为:《补充协议二》第1.1条项下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分期支付的,为各期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出质人持有的北京电庄科技有限公司19.7143%股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或债权人转让主合同项下债权的,无需事先取得出质人同意,出质人承诺将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9年11月7日,上述质押股权办理出质登记。2017年12月26日,英大公司(质权人)与乐视汽车(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出质人持有的成都新能电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71%的股权。其余合同内容同前。2018年1月4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质权人英大公司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2017年12月26日,英大公司(质权人)与乐视汽车(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出质人持有的上海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8.6%的股权。其余合同内容同前。2017年12月29日,上述质押股权办理出质登记。本案在庭审结束后,乐视汽车提交了股东决定,上述三份股权质押合同均获得乐视汽车股东的同意。
2019年4月23日,英大公司(甲方、出借方)、百瑞公司(乙方、借款方)、FF公司(丙方)、***(丁方、承诺人)签订《关于借款协议、Supplementary Agreement、承诺函及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四》(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四》),约定,鉴于,甲方、乙方已于2016年6月20日签署了《借款协议》,甲方、乙方及丙方于同日签署了《Supplementary Agreement》及《补充协议》,***先生为借款协议与Supplementary
Agreement项下乙方的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并于同日出具了《承诺函》(前述文件合称“可转债交易文件”)。各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署了关于可转债交易文件之补充协议二,对于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作延期还款安排。各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署了关于股权质押及诉讼权利保留文件之补充协议三。截至2018年12月31日,乙方及其各担保方均未偿还借款本金美元6 858 546元,利息美元823 026元,共计美元7 681 572元。(为避免歧义,下文所称的“本金”指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为止的本金及利息,共计美元7
681 572元)。乙方已于2018年1月12日向出借方偿还了截至2017年12月31日(含当日)在借款协议项下已累计但尚未支付的利息,以每年12%(单利)的利率计算,即人民币7 657 392.46元。基于上述前提及条件,为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经友好协商, 对《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之条款作出如下进一步补充约定,以资共同遵守。甲、乙方均同意,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作如下还款安排:1、根据《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项下的约定,乙方同意促使其关联方乐视汽车将其持有的上海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8.0625%的股权/股份完成股权/股份转让而实现乐视汽车的股权收益,乐视汽车将股权/股份退出所得净收益,用于偿还甲方截至实际收款日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9年1月1日,利率以每年12%(单利)计算),偿还顺序为先本金后利息。根据乐视汽车与上海挚达股权/股份受让方的协议规定,该笔费用将分三期支付给甲方:2、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利息=本金*借款天数/365*12%;备注:本金指自2019年1月1日(含)起,尚未归还的本金,即美元7 681 572元;如期间甲方已获取部分本金偿还,则后续利息应以剩余本金为基础进行计算。借款天数指2019年1月1日(含)开始至乙方实际偿还借款金额日(不含)所包含的日历天数。3、还款的确认和安排: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 500 000元已于2019年2月3日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 851 118.39元将于工商变更资料取得受让方上海同笃智能网联技术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书面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或2019年5月31日前较早日期内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 000 000元将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或2019年5月31日前的较早日期内支付。可转债交易文件、《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有关《借款协议》、《补充协议》、《Supplementary Agreement》、《股权购买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和本协议,均应适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英大公司已向百瑞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为人民币4580万元(折合美元6 858 546元,汇率为6.6778)。百瑞公司已偿还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7 657 392.46元。百瑞公司并偿还本金人民币17 351 118.39元(折合美元2 521 389.80元)。百瑞公司尚欠英大公司本金美元4 337 156.20元及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美元823 026元未付。
2019年1月8日,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出具催款律师函,并寄送给百瑞公司、乐视汽车。英大公司虽主张向FF公司、***亦进行了邮寄,但未能提供有效寄送的证据。
另查,2019年1月31日,英大公司(甲方)与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孙仕琪律师和刘悦律师组织律师团队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本协议约定的律师费应汇入乙方指定的下述银行账户,户名: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英大公司向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8万元。英大公司另支付翻译费人民币5500元。
又查,英大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FF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名称由FF Global
Holdings Ltd变更为现名称。
再查,被告***自2017年后居住在美利坚合众国。
本院认为,FF公司系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所属开曼群岛注册的公司,且***居住在美利坚合众国,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所涉各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成立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现本院就以下焦点问题予以论述。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
英大公司先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查,案涉纠纷系可转债投资协议履行不能后引发的投资款返还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更非民间借贷纠纷。现英大公司调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本院不持异议。
(二)百瑞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计收
关于应偿还的借款币种:虽然依据《补充协议》约定以美元还款,但《补充协议三》又约定,还款币种为人民币。为方便计算,认定还款金额时以美元计算相对简便,汇率则依约定按照偿还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计算。关于百瑞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数额的确定:英大公司已向百瑞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为人民币4580万元(折合美元6 858 546元,汇率为6.6778)。百瑞公司已偿还本金人民币17 351 118.39元(折合美元2 521 389.80元),尚欠英大公司本金美元4 337 156.20元及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美元823 026元未付。根据《补充协议四》的约定,英大公司对自2019年1月1日起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收利息,该约定得到百瑞公司的认可,故百瑞公司应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尚欠本金美元 4
337 156.20元及尚欠利息美元823 026元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三)FF公司应否承担偿还英大公司款项的义务
如前所述,案涉纠纷系可转债投资协议履行不能后引发的投资款返还纠纷,可转债交易因故未能履行,且英大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给百瑞公司的款项已转给FF公司,即英大公司不能证明FF公司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则FF公司没有偿还涉案款项的义务。故英大公司对FF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除了《承诺函》,***在2017年12月26日《补充协议二》中亦再次约定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两份协议中均未约定保证期间。虽然***在《承诺函》中承诺“若借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任何一种方式被偿还,则担保责任将立即解除”,但该种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适用两年保证期间的情形,故对英大公司关于***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2018年12月31日为最后还款日,故涉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8年12月31日。英大公司主张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9年6月1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承诺函》及《补充协议二》均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下,***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12月31日后的6个月,即2019年6月30日保证期间届满。现英大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主张过权利,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英大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乐视汽车的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乐视汽车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之后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且形成股东决定,故案涉股权质押成立有效。需要说明的是,在英大公司不能提交相应股东决定的情形下,乐视汽车在庭审结束后找到股东决定并向法院提交,对乐视汽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诚信诉讼的态度,本院予以肯定。
(六)关于涉案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认定
本案中,英大公司的代理人均系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但英大公司与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已将律师费人民币28万元交付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故本院不能认定律师费人民币28万元系本案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英大公司主张律师费人民币
2 674 28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英大公司另主张的翻译费人民币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百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本金美元4 337 156.20元及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尚欠利息美元823 026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美元4 337 156.20元和美元823 0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汇率按照偿还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计算;
二、北京百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翻译费人民币5500元;
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乐视汽车(北京)有限公司持有的北京电庄科技有限公司19.7143%股权及成都新能电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71%股份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 695元,由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 194元(已交纳);由北京百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乐视汽车(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26 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百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乐视汽车(北京)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Smart Technology Holdings 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翔
人 民 陪 审 员   孙建新
人 民 陪 审 员   孙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马晓妍
书  记  员   崔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