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035号海航荣御大厦1507室。
法定代表人:黄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慧,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播,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1幢2单元2201内10号。
法定代表人:范育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超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北区鞍山二路46号C025。
法定代表人:邓天洲,。
原审被告:黄博,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审被告:宁晓艳,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被告:邓天洲,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陈方,女,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英大公司,现名称: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2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原审被告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天资产公司)、黄博、宁晓艳、邓天洲、陈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中天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播、田淑慧,被上诉人深圳英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审被告青岛中天资产公司、黄博、宁晓艳、邓天洲、陈方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中天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深圳英大公司对长春中天能源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深圳英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依据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载明:“第3条:青岛中天能源公司应在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30日前如期支付LP优先级份额转让价款。青岛中天能源公司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的,则剩余款项全部立即提前到期”。上述认定的事实系案涉承诺函的部分内容。依据该事实,案涉LP优先级份额转让价款应由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12月8日名称变更为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天能源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判决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支付该转让价款与认定的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深圳英大公司与长春中天能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公司签订的《承诺函》为有效协议错误。根据案涉《承诺函》第一条约定,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同意受让的标的为深圳英大公司所持嘉兴盛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兴盛天合伙企业)的LP优先级份额。根据《嘉兴盛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及《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嘉兴盛天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共8个,其中普通合伙人1人,有限合伙人7人。深圳英大公司为有限合伙人之一。《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出约定。且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并非嘉兴盛天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案涉《承诺函》的实质为深圳英大公司向长春中天能源公司转让其在嘉兴盛天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但案涉《承诺函》的签署未经嘉兴盛天合伙企业其他7名合伙人一致同意,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涉《承诺函》为有效协议,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深圳英大公司未经嘉兴盛天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其在嘉兴盛天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案涉《承诺函》应属无效协议。原审法院认定《承诺函》为有效协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支付LP优先级份额转让款、违约金及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案涉《承诺函》具有保证担保性质,即使该《承诺函》为有效协议,在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未履行机关决议,未作信息披露的情况下,对长春中天能源公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深圳英大公司的主要投资目的是收回投资本金获取固定收益,进行债权投资,虽形式上是通过合伙企业资产分配方式退出,本质上是收回其本金和固定利息。《承诺函》即为保证深圳英大公司收回本金和利息而签订的,具有保证担保的性质,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深圳英大公司、长春中天能源公司之间达成的独立的约定,与事实相悖。长春中天能源公司系上市公司,根据其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案涉《承诺函》未经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机关决议、未作信息披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深圳英大公司亦明知上述事实,属恶意相对人,《承诺函》对长春中天能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五、案涉债务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初4号生效判决已确定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属同一债务,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在生效判决已确定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对嘉兴盛天合伙企业股权转让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包括深圳英大公司在内的全体合伙人投资利益均已得到法律保护。因同一项目再次判决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对深圳英大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深圳英大公司辩称,一、深圳英大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嘉兴盛天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无需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只适用于普通合伙企业及普通合伙人,然而,深圳英大公司系嘉兴盛天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并且合伙协议又无相关的特殊约定,因此,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故深圳英大公司无需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即可转让其持有的嘉兴盛天合伙企业LP优先级份额。二、案涉《承诺函》为有效协议,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应依约履行。《承诺函》应认定为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不具有保证担保性质。(一)案涉《承诺函》为有效协议。在签订《承诺函》时,深圳英大公司与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均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案涉《承诺函》应为有效。(二)案涉《承诺函》应认定为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且不具有保证担保性质。1.从内容方面来看,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并无明确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内容,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的规定;2.从主从关系方面来看,案涉《承诺函》项下无担保所对应的主合同,也无对应的主债务及主债务人。担保是为主债权而设定,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从属于被担保的主合同而存在。而案涉《承诺函》中的承诺不具有从属性,深圳英大公司是以通过设立资管计划募集资金对外投资的形式进入到并购基金嘉兴盛天合伙企业中,由深圳英大公司代表该些投资者成为有限合伙人,假如按照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所辩称的构成担保法律关系,则缺乏对应的主债权;3.从要件构成方面来看,《承诺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关于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承诺函》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关于“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相反的是,《承诺函》中约定了相对人、转让标的、转让对价、转让时间、转让方式、担保措施、争议解决等内容,符合一般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要件。(三)由于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未能按时向嘉兴盛天合伙企业并购基金支付股权转让款,致使嘉兴盛天合伙企业并购基金无法向包括深圳英大公司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分配本金及收益,使得深圳英大公司未能收回全部投资,在此情况下深圳英大公司通过将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给长春中天能源公司的方式,避免损失的发生。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约定系由于长春中天能源公司违约后双方协商确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是长春中天能源公司与深圳英大公司之间就债权债务达成的新约定,属于新设的债权债务,而并非为深圳英大公司的债权提供的保证担保。由于并购项目失败,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且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已无偿债能力,故根本不存在保本保收益的事实。三、系争《承诺函》已经进行过风险提示,且该《承诺函》无需进行信息披露,即使未披露也不影响其法律效力。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已对本次投资LongRunExplorationLtd(以下简称LongRun公司)股权的交易进行了公告,同时长春中天能源公司也接受了交易所的问询。长春中天能源公司通过公告的方式已提示相应风险,因此,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对项目风险及上市公司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已有所预期。而且是否进行信息批露/公告是长春中天能源公司的义务,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来主张《承诺函》无效或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监管部门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均属于管理性的规范,不属于确定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从法律层级上而言,也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层级较低。因此即使《承诺函》未予公告也未违反章程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产生《承诺函》无效或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四、案涉债务与(2019)浙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非同一债务,深圳英大公司不会重复受偿。(一)案涉债务系根据《承诺函》形成的债务,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应依照约定受让深圳英大公司持有的嘉兴盛天合伙企业LP优先级份额,并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3亿余元。(2019)浙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系根据《关于向嘉兴盛天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安排的说明》及《股权转让协议》形成的债务,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应受让嘉兴盛天合伙企业持有的青岛中天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天石油公司)49.74%股权,并支付相应价款17亿余元;上述两项债务基于不同合同而形成,《承诺函》及《关于向嘉兴盛天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安排的说明》的双方当事人、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均不相同,明显不属于同一债务。(二)深圳英大公司不会因本案判决及(2019)浙民初4号民事判决而重复受偿。在长春中天能源公司依约履行《承诺函》项下义务后,深圳英大公司代表资管计划持有的嘉兴盛天合伙企业LP优先级份额将转让给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深圳英大公司随即退出嘉兴盛天合伙企业。之后即使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根据(2019)浙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嘉兴盛天合伙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嘉兴盛天合伙企业得以成功清算,利益也将归属于长春中天能源公司,而非深圳英大公司。而且本案原审判决中也明确了如果深圳英大公司在本案中受偿的部分,在嘉兴盛天合伙企业分配时应予以扣除。
深圳英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春中天能源公司立即支付深圳英大公司关于嘉兴盛天合伙企业的LP优先级份额转让款暂计为311481402.73元(转让款的计算方式为:30000万元+30000万元×12%÷365×(自深圳英大公司实缴出资之日起至全部LP优先级份额转让价款到达深圳英大公司账户之日止的实际天数)-嘉兴盛天合伙企业已向深圳英大公司支付的投资收益);2.判令长春中天能源公司立即支付深圳英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16380000元(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承担深圳英大公司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1535000元;4.判令青岛中天资产公司对长春中天能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邓天洲、陈方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长春中天能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判令黄博、宁晓艳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长春中天能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判令六名被告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深圳英大公司(甲方,代表“英大资本-盛世中天并购1-4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嘉兴盛天合伙企业(乙方)、深圳市盛世景投资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盛世景公司)签订了内容一致的三份《投资协议》。“鉴于”部分第一条载明:英大资本拟设立“英大资本-盛世中天并购1-4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并代表资管计划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通过持有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间接投资于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收购位于加拿大的上市公司LongRun公司。第七条约定:“若合伙企业实缴出资总额未能达到12亿元,导致出现英大资本认为海外并购项目投资失败的情形,则构成合伙企业与盛世景的违约。前述英大资本认为海外并购项目投资失败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海外并购项目的全部境内外审批完成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青岛中天石油公司未能按海外并购项目相关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收购价款,或合伙企业因违反其与中天能源签订的相关协议约定导致合伙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或其它英大资本认为海外并购项目投资失败的情形。英大资本可以随时退伙并要求合伙企业分配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应以“英大资本实缴出资额×(1+12%÷365×自英大资本实缴出资之日起至该分配到达英大资本账户之日止的实际天数)-合伙企业已向英大资本支付的投资收益(如有)”计算的金额或届时英大资本持有合伙份额对应的市场公允价值孰高者为准,同时,英大资本有权要求合伙企业和/或盛世景按英大资本实缴出资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合伙企业和/或盛世景向英大资本支付完毕全部应付款项。”
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9日,深圳英大公司陆续发布了四份公告,宣布英大资本-盛世中天并购1-4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已分别募集完毕,资产管理合同已生效。
2016年6月至7月期间,深圳英大公司(甲方)和青岛中天资产公司(乙方)共签订了三份内容一致的《关于中天能源流通股远期股票质押的合作协议》。鉴于部分:“甲方发行‘英大资本-盛世中天并购1-4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本计划资金投资于深圳盛世景作为GP的嘉兴盛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LP优先级份额。为保证甲方在本计划项下权利的实现及以上协议的履行,乙方愿意以本合同约定的质物为出质人履行本计划项下义务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第一条质押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标的为乙方持有的标的公司中天能源的上市流通股份,本计划成立满24个月,本计划所持有的嘉兴盛天份额没有退出,则乙方在1个月内将所持有的按照本计划发行的规模的115%等市值的流通股质押给本计划(以本计划成立满24个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价为基准)。”
《嘉兴盛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中第八条约定,合伙经营范围:清洁能源投资、其他股权投资。第十条载明:合伙人共8个,其中普通合伙人1人,有限合伙人7人。深圳英大公司为有限合伙人之一。第十一条“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载明:深圳英大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为30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认缴、实缴出资确认书》《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对前述深圳英大公司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进行了确认,并载明深圳英大公司的出资额占嘉兴盛天合伙企业出资总额的24.98%。
2016年4月21日,青岛中天能源公司(甲方)与嘉兴盛天合伙企业(乙方)、青岛中天资产公司(丙方)、邓天洲(丁方)、黄博(戊方)、青岛中天石油公司(己方)签订了《关于青岛中天石油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鉴于部分第4条:己方是一家依据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持有己方0.52%的股权,乙方持有己方49.74%的股权;嘉兴天际泓盛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己方49.74%的股权。甲方拟通过重大资产重组程序收购嘉兴天际泓盛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己方49.74%的股权,收购完成后,甲方将持有己方50.26%的股权,乙方将持有己方49.74%的股权。第5条:LongRun公司是一家成立于加拿大阿尔伯塔省××期致力于加拿大西部的石油开采、勘探、生产和并购的公司。该公司普通股和可转换债券已在加拿大多伦多交易所挂牌上市。该公司已发行股本193500000股,流通股190350000股。现因国际油价低迷,且该公司银行债务较多,外方股东拟出让其所持有的该公司全部股份。第6条:甲方、乙方及嘉兴天际泓盛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共同出资设立了己方,且甲方已经进入收购嘉兴天际泓盛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己方49.74%股权的重大资产重组程序。现由己方已在BVI设立全资子公司中天石油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的加拿大全资子公司卡尔加里中天石油投资有限公司收购LongRun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并新增部分投资以增加油气产能。第二条“合作基本框架概述”第2.2条:“在中天石油设立后,且在嘉兴盛天合伙企业收到其合伙人首笔实缴出资之日起9个月的期限届满之日前,中天石油应以中天石油的加拿大全资子公司卡尔加里中天石油为境外投资主体完成收购LongRun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无论因何种原因,如卡尔加里中天石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收购LongRun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的,则嘉兴盛天有权要求中天资产以嘉兴盛天对青岛中天石油9.948亿元的初始投资本金加上2.052亿元的预存利息及上述资金按12%/年的年化收益率计算的收益的价格回购嘉兴盛天届时所持有的青岛中天石油的全部股权,并承担嘉兴盛天合伙企业为募集上述资金所发生的全部直接及间接费用。如中天资产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回购或足额承担上述全部费用的,则届时由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邓天洲及黄博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第2.3条:上市公司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应在嘉兴盛天合伙企业收到其合伙人首笔实缴出资之日起24个月的期限届满之日前完成收购嘉兴盛天合伙企业所持有的青岛中天石油公司49.74%的股权,且股权转让价格应不低于嘉兴盛天合伙企业9.948亿元的初始投资本金及按10%/年的年化收益率计算的收益(以下合称最低收购价)。如上市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收购嘉兴盛天合伙企业届时所持有的青岛中天石油公司的全部股权,则嘉兴盛天合伙企业有权要求青岛中天资产公司以最低收购价回购嘉兴盛天合伙企业届时所持有的青岛中天石油公司的全部股权;如上市公司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收购嘉兴盛天合伙企业届时所持有的青岛中天石油公司的全部股权,但收购价款低于最低收购价的,则嘉兴盛天合伙企业有权要求青岛中天资产公司以现金或股票形式补足上述差额。如青岛中天资产公司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回购或未补足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则届时由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邓天洲及黄博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2018年5月2日,青岛中天能源公司(甲方)与嘉兴盛天合伙企业(乙方)、青岛中天石油公司(丙方)签订《关于青岛中天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鉴于部分第3条:丙方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的注册资本为192000万元,甲方持股50.26%(对应的认缴和实缴注册资本均为96500万元)、乙方持股49.74%(对应的认缴和实缴注册资本均为95500万元),丙方通过其境外全资下属公司持有加拿大企业LongRun公司的100%股份。第4条:甲方拟购买乙方所持有丙方的49.74%股权,乙方同意向甲方转让标的股权。第二条“标的股权的对价和交割”第2.1条“标的股权对价”2.1.1: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委托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标的股权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2月31日。2.1.2:根据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丙方的评估,标的股权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181289.51万元。甲、乙双方同意标的股权的交易价格确定为180000万元。第2.3条:甲、乙双方同意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具体如下:1.甲方应当在有关本次交易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以丙方实际取得其本次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为准,下同)之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之前,将首期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支付至乙方的银行账户。2.甲方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86000万元支付至乙方的银行账户。3.甲方应当在2018年7月31日之前将第三期股权转让款88000万元支付至乙方银行账户。
2018年6月13日,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向嘉兴盛天合伙企业出具了《关于向嘉兴盛天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安排的说明》,其中载明:截至本说明出具之日,青岛中天能源公司已于2018年5月31日向嘉兴盛天合伙企业支付1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余款项尚未支付。本公司及青岛中天资产公司的后续股权转让款支付安排如下:1.预计2018年7月31日前向贵司支付90000万元;2.预计2018年10月30日前向贵司支付90000万元。实际后续股权转让款未支付。
2018年6月20日,深圳英大公司通过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向盛世景公司发出律师函,敦请作为嘉兴盛天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盛世景公司尽快以合伙企业名义起诉青岛中天能源公司,诉请青岛中天能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依约按比例分配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收益,尽快补救对深圳英大公司投资收益造成的损害。
同日,深圳英大公司通过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向青岛中天资产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因青岛中天资产公司所持长春中天能源公司的流通股基本已全部质押,已无法履行《关于中天能源流通股远期股票质押的合作协议》项下的向深圳英大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义务。青岛中天资产公司应提供新的担保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否则,深圳英大公司有权要求青岛中天资产公司承担全部损失。
2018年6月29日,长春中天能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公司作为承诺人向深圳英大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深圳英大资本公司发行资产管理计划共募集资金合计30000万元投资于盛世景公司作为GP的嘉兴盛天合伙企业的LP优先级份额。为保障深圳英大公司在本计划项下权利的实现,青岛中天资产公司与深圳英大公司签署了《关于中天能源流通股远期股票质押的合作协议》,约定:本计划成立满24个月,本计划所持有的嘉兴盛天合伙企业份额没有退出,则青岛中天资产公司在一个月内将所持有的按照本计划发行规模115%等市值的中天能源流通股质押给本计划(以本计划成立满24个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价为基准)提供质押担保。第1条:为确保深圳英大公司发行的本计划如期实现退出,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同意无条件不可撤销受让深圳英大公司代表本计划持有的嘉兴盛天合伙企业的LP优先级份额,对应实缴出资额30000万元。第2条:上述LP优先级份额转让价格具体为:30000万元+30000万元×12%÷365×(自深圳英大公司实缴出资之日起至全部LP优先级份额转让价款到达深圳英大公司账户之日止的实际天数)-嘉兴盛天合伙企业已向深圳英大资本公司支付的投资收益。深圳英大公司实缴出资之日分别为2016年6月20日、6月24日、7月14日、7月29日。第3条:青岛中天能源公司应在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30日前如期支付LP优先级份额转让价款。青岛中天能源公司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的,则剩余款项全部立即提前到期,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深圳英大公司有权立即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任何方式追索上述款项。第5条:青岛中天资产公司、邓天洲及黄博为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履行本承诺函约定义务向英大资产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无论对于主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上述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本承诺函签署之日起至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在本承诺函项下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第6条:为避免误解,除本承诺函明确约定条款外,深圳英大公司不存在任何明示或暗示放弃原已签署的各项合同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第7条:因本承诺函引起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则提交本承诺函签署地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2018年6月29日,邓天洲、黄博作为担保人分别向深圳英大公司出具了内容一致的《担保函》载明,为担保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履行《承诺函》约定义务,担保人出具本承诺函约定如下:一、担保人为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履行《承诺函》约定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LP优先级份额转让价款)向深圳英大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二、无论对于主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上述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三、担保期限为本担保函签署之日起至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在《承诺函》项下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四、因本担保函引起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则提交本担保函签署地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陈方、宁晓艳未在担保函上签字。
原审庭审中,邓天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邓天洲和陈方已于2018年7月30日离婚。
2018年8月31日,深圳英大公司分别向长春中天能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公司出具了《通知函》,通知长春中天能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公司已逾期未偿付转让价款,应尽快安排支付。
2018年10月25日,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发布临2018-103号公告,载明其控股股东青岛中天资产公司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已被司法机关冻结。
深圳英大公司为本案进行财产保全,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29391.4元。为提起本诉讼,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120万元,已支付100万元,其余20万元应在原审判决出具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英大公司与长春中天能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公司签订的《承诺函》,与邓天洲、黄博签订的《担保函》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深圳英大公司已实际出资参与长春中天能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公司通过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主导的海外股权收购项目的前提下,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应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受让深圳英大公司持有的嘉兴盛天合伙企业的LP优先级份额,青岛中天资产公司应按照《承诺函》的约定、邓天洲和黄博应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共同为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在《承诺函》项下的份额受让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长春中天能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公司、邓天洲、黄博均未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关于深圳英大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深圳英大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向嘉兴盛天合伙企业出资间接参与案涉海外股权收购项目,嘉兴盛天合伙企业主要通过《青岛中天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之合作协议》和《关于青岛中天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的安排,以股权转让的形式确保自身的投资收益。深圳英大公司主要通过签订《承诺函》和《担保函》,以份额转让的形式确保自身投资的退出。深圳英大公司和嘉兴盛天合伙企业均为独立的商事活动主体,虽然两者退出的标的有重合,但这并不意味着深圳英大公司仅能通过嘉兴盛天合伙企业退出后再通过合伙份额获得自身的权益。《承诺函》和《担保函》应为深圳英大公司和长春中天能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公司、邓天洲、黄博之间达成的具有独立地位的另行约定。在《承诺函》和《担保函》的独立约定下,深圳英大公司有直接向长春中天能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公司、邓天洲、黄博主张自身份额对应权益的权利。但需要明确的是,若日后嘉兴盛天合伙企业从青岛中天资产公司、邓天洲、黄博等相关主体处获得自身的退出权益并按照深圳英大公司的LP优先份额向深圳英大公司进行分配后,该分配的数额应当从深圳英大公司在本案判决确定的数额中扣除,即深圳英大公司不得因同一事由两次获利。
关于邓天洲的前妻陈方、黄博的配偶宁晓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深圳英大公司未举证证明款项用于陈方与邓天洲、宁晓艳与黄博的共同生活,陈方、宁晓艳也并未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亦未在《担保函》上签字,对提供担保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陈方、宁晓艳对邓天洲、黄博因个人提供担保而产生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份额转让款和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承诺函》中关于份额转让款的计算公式中实际包含了深圳英大公司在嘉兴盛天合伙企业的初始份额30000万元及以3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出的溢价款,对违约金约定的利率为日万分之六,两者之和已超出年化24%的标准,依照相关规定应予调减,原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支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深圳英大公司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对律师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律师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且至今深圳英大公司已支付了100万元,约定其余20万元应在原审判决出具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因此,此20万律师费虽然尚未支付,但可以认定为深圳英大公司确定要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支持。深圳英大公司为本案进行财产保全支付的329391.4元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属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诺函》和《担保函》中对此费用的负担已有明确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英大公司关于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支付份额转让款、违约金及深圳英大公司主张债权的费用,青岛中天资产公司、邓天洲、黄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各项款项超过年息24%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圳英大公司关于陈方、宁晓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长春中天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英大公司支付深圳英大公司在嘉兴盛天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的LP优先级份额转让款【该LP优先级份额转让款的计算方式为:30000万元+30000万元×12%÷365×(自深圳英大公司实缴出资之日起至全部LP优先级份额转让价款到达深圳英大公司账户之日止的实际天数)-嘉兴盛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向深圳英大公司支付的投资收益】;二、长春中天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英大公司支付逾期支付LP优先级份额转让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以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应付未付的LP优先级份额转让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LP优先级份额转让款溢价部分和逾期支付LP优先级份额转让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30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四、长春中天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英大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329391.4元;五、青岛中天资产公司、黄博、邓天洲对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岛中天资产公司、黄博、邓天洲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长春中天能源公司追偿;六、驳回深圳英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757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春中天能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公司、黄博、邓天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提交3份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名称变更通知》、营业执照、《中兴天恒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及注册地址完成工商登记的公告》,拟证明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名称、注册地址变更情况。证据2.公司章程(2018年3月修订),拟证明长春中天能源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案涉《承诺函》具有保证担保性质,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对长春中天能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执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就嘉兴盛天合伙企业股权转让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审法院判决其再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深圳英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关于第一组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请法院审查。第二组证据,公司章程是当庭提交的公开披露的打印件,真实性无法当庭发表意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章程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和目的,《承诺函》是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和深圳英大公司之间的关于合伙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是一个新的合同,不具有担保性,因此也不应当适用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据深圳英大公司了解,目前该案件的执行阶段无财产可供执行,嘉兴盛天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均未得到分配和清偿。
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1可以证明该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将名称变更为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于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2、3,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另查明:长春中天能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公司、深圳英大公司2018年6月29日签署的《承诺函》“鉴于”部分第1项载明:“本计划成立满24个月,本计划所持有的嘉兴盛天份额没有退出,则中天资产在一个月内将所持有的按照本计划发行规模115%等市值的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能源”,股票代码600856.SH)流通股质押给本计划(以本计划成立满24个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价为基准)提供质押担保。”第三条载明:“中天能源应按如下期限支付LP优先级份额转让价款……4.中天能源逾期支付上述款项任何一期的,则剩余款项全部立即提前到期应付,中天能源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英大资本有权立即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任何方式追索上述款项。”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向深圳英大公司支付其在嘉兴盛天合伙企业LP优先级份额转让款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是否为份额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承诺函》“鉴于”部分载明,“中天能源”为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在该《承诺函》中的简称。故《承诺函》第三条约定的支付LP优先级份额转让价款的义务人为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故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函》的约定支付份额转让款及相应违约金。原审将“中天能源”认定为系指“青岛中天能源公司”错误,但其判决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支付份额转让款及相应违约金的结果正确。
其次,关于《承诺函》是否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无效的问题。本案嘉兴盛天合伙企业系有限合伙,深圳英大公司系该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考虑到嘉兴盛天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对相关事项没有禁止性约定,以及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且嘉兴盛天合伙企业通过股权转让事项退出已出现困难,本院认为,深圳英大公司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其持有的嘉兴盛天合伙企业LP优先级份额,并不构成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违反,《承诺函》并不因此而无效。
再次,关于《承诺函》是否因未经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机关决议、未作信息披露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承诺函》内容来看,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并无明确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也缺乏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是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对嘉兴盛天合伙企业违约后,作为有限合伙人之一的深圳英大公司为避免损失的发生,与违约方长春中天能源公司等协商确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且为双务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故《承诺函》不应当视为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向深圳英大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因此,《承诺函》不因相关事项未经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机关决议、未作信息披露而无效。
最后,关于深圳英大公司是否会就同一债务重复受偿的问题。首先,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初4号民事判决所涉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债权债务系根据《承诺函》而形成,而(2019)浙民初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债务系根据《关于向嘉兴盛天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安排的说明》及《股权转让协议》而形成,各方当事人、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债务。在长春中天能源公司依约履行《承诺函》项下义务的情况下,将受让深圳英大公司持有的嘉兴盛天合伙企业LP优先级份额。之后即使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根据(2019)浙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嘉兴盛天合伙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嘉兴盛天合伙企业得以成功清算,相关利益也将归属于长春中天能源公司,而非深圳英大公司。而且原审判决亦明确写明,深圳英大公司在本案判决中确定的受偿数额,应在参与嘉兴盛天合伙企业分配获得的退出权益时予以扣除,即深圳英大公司不得因同一事由两次获利。故本案不存在圳英大公司就同一债务重复受偿的问题。
综上,长春中天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757元,由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杜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大何
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