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初217号

原告: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1幢2单元2201内10号。

法定代表人:范育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超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川,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西路778号2幢3020号。

法定代表人:赵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良,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川,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与被告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影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超峰,被告长城影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城影视公司支付回购款,暂计至2019年3月25日回购金额为人民币58 794
890.41元,要求计算至回购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长城影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每日29 397.45元,计算至回购款项及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3.长城影视公司支付英大公司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共计247 219.43元;4.***对长城影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l月25日英大公司设立了“英大资本-丝绸之路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2号专项资管计划),英大公司(代表2号专项资管计划)、长城影视公司、杭州宾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宾果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诸暨长城英大丝绸之路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由英大公司作为诸暨长城英大丝绸之路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诸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杭州宾果公司作为诸暨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2017年1月21日,英大公司与诸暨合伙企业、长城影视公司共同签署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诸暨合伙企业投资入股长城影视公司旗下的白银丝绸之路黄河文化遗产博览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并持有标的公司100%的股权,英大公司投资入股诸暨合伙企业的优先LP份额。当2号专项资管计划期满2年且募集资金投入诸暨长城满2年,若标的公司未成功被长城影视公司旗下的上市公司并购,则触发回购条款,长城影视公司承诺按照一定价格对英大公司所持有的诸暨合伙企业的全部LP份额进行现金回购,并约定了现金回购的计算方式。如果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将按照日万分之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长城影视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意对其因上述事项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英大公司与长城影视公司还签署了《回购协议》,约定为切实保障被回购方(英大公司)的权利,回购方长城影视公司承诺对被回购方所持有的有限合伙的全部LP份额进行现金回购。回购金额=被回购方2号专项资管计划募集资金规模*(l+11.55%(年化收益率)*被回购方2号专项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为保障《投资合作协议》项下长城影视公司履行相应的回购义务,英大公司与***签署了《英大资本一丝绸之路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之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11月28日,长城影视公司向英大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将对英大公司持有的丝绸之路产品对应的有限合伙优先级LP份额进行全额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回购协议的约定执行,回购价款支付原则上不晚于2019年1月21日。后长城影视公司再次出具承诺,将于2019年2月25日前进行全额回购。2019年2月25日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受英大公司委托向长城影视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其履行相应的回购义务。2019年3月18日英大公司再次向长城影视公司出具《关于丝绸之路项目到期催收函》,要求长城影视公司不晚于2019年3月25日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及相应罚息。截止目前,长城影视公司仍未向英大公司足额支付回购价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为保障英大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英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城影视公司辩称,一、英大公司基础请求权不存在,《投资合作协议》《回购协议》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英大公司无权诉请要求长城影视公司支付回购款及相应的利息。二、英大公司要求回购诉请表述错误,其实质是要求退伙,应当按照退伙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三、长城影视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英大公司要求长城影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依法驳回英大公司的诉请。

***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英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英大资本丝绸之路2号资管计划备案证明、成立公告,证明英大公司发起设立丝绸之路2号专项资管计划,并已经完成备案;

二、《投资合作协议》,证明英大公司与长城影视公司、诸暨合伙企业签署《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诸暨合伙企业投资长城影视公司下属的白银丝绸之路黄河文化遗产博览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并持有标的公司100%的股权;如果标的公司未成功由长城影视公司旗下的上市公司并购的,则触发回购条款,长城影视公司承诺按照一定价格对英大公司所持有的诸暨合伙企业的份额进行现金回购,支付回购款;

三、《合伙协议》,证明英大公司、长城影视公司、杭州宾果公司共同签署了《诸暨长城英大丝绸之路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由英大公司认购诸暨合伙企业的LP份额;

四、业务回单、缴款通知书,证明丝绸之路2号产品募集资金规模为3100万元加1900万元,以上共计5000万元;

五、《回购协议》,证明英大公司与长城影视公司就回购款约定了计算方式;

六、《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对长城影视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七、《承诺函》,证明长城影视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月22日出具承诺函,确认已经触发回购义务,并将尽快支付回购款项;

八、律师函及寄送凭证,证明英大公司委托律师向长城影视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其立即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

九、催收函及寄送凭证,证明英大公司催告长城影视公司履行义务;

十、律师服务合同、保单等,证明英大公司为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

十一、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保单、保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英大公司催讨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申请诉讼担保的保费等。

长城影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英大资本丝绸之路2号资管计划备案证明、成立公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说明英大公司为丝绸之路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托管费等管理报酬应当向委托人收取,而本案中英大公司是向长城影视公司收取;

证据二《投资合作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系英大公司与长城影视公司虚假意思表示,协议无效;

证据三《合伙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企业整个运营期限内原则上不得进行退伙,除非获得全体合伙人的书面同意;

证据四业务回单、缴款通知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五《回购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为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

证据六《保证担保合同》为英大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长城影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七《承诺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英大公司与长城影视公司之间的投资事项系虚假意思表示,从协议签订之初各方的合意就是支付固定利率的借款行为;

证据八律师函及寄送凭证、证据九催收函及寄送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为英大公司律师对英大公司与长城影视公司之间交易关系的错误理解之下作出的法律文件,未按照合伙协议退伙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

证据十律师服务合同、保单及证据十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英大公司不能证明其支付的费用,且长城影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英大公司支付其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

长城影视公司提交了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证明诸暨合伙企业向英大公司支付的英大公司管理的资管计划的管理费、托管费、客户服务费。

英大公司对长城影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能以此否认本案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款项由案外人支付,不能说明本案各方存在名为投资、实为固定收益的借款行为。

长城影视公司对英大公司提交的除《保证担保合同》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英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保证担保合同》,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英大公司对长城影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对长城影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l月25日,英大公司设立了英大资本-丝绸之路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同日公告英大资本-丝绸之路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后英大公司、长城影视公司与案外人杭州宾果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英大公司、长城影视公司作为诸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就合伙企业的债务对第三方承担责任,案外人杭州宾果公司作为诸暨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应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时,就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关于认缴出资额,《合伙协议》约定:案外人杭州宾果公司1万元,英大公司19 975万元,长城影视公司10 200万元。关于利润分配办法,《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在收到单个被投资企业的现金分红后,扣除合伙项目国家规定的费用以及需要支付给LP的有关费用后的收益按以下顺序及方法分配:1.分配有限合伙人英大公司实缴出资额年化8%的收益;2.分配有限合伙人英大公司上述收益后剩余的收益按以下方法分配:英大公司享有15%,杭州宾果公司享有10%,长城影视公司享有75%。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对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全部优先回报承担差额补偿责任;自有限合伙人实缴出资后的24个月,如本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不能足额支付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优先回报并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足额返还其实缴出资金额时,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将承担向本企业的补足义务,使得本合伙企业可以足额支付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投资回报并返还其全部实缴出资金额。关于入伙、退伙,《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时合伙人可以退伙。普通合伙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转让其在本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有限合伙人欲向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应事先征得普通合伙人的同意,如普通合伙人不同意,则由其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购买。《合伙协议》同时约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杭州宾果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李冰。

2017年1月21日,诸暨合伙企业作为甲方、长城影视公司作为乙方、英大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署《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诸暨合伙企业出资入股长城影视公司旗下的白银丝绸之路黄河文化遗产博览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并持有标的公司100%的股权。英大公司以其发行的2号专项资管计划认购诸暨合伙企业的优先LP份额。长城影视公司承诺,当2号专项资管计划期满2年且募集资金投入诸暨合伙企业满2年时,如标的公司未成功被长城影视公司旗下的上市公司并购,则视为触发回购条款,长城影视公司承诺按照计算公式的价格对英大公司所持有的诸暨合伙企业的全部LP份额进行现金回购,并约定了现金回购的计算方式。同时,长城影视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意对上述事项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约定:回购金额=2号专项资管计划募集资金规模*(l+11.55%(年化收益率)*2号专项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长城影视公司承诺在触发回购条款后60日内安排资金向英大公司支付进行现金回购,如果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将按照日万分之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2017年1月,英大公司作为被回购方与长城影视公司作为回购方签署《回购协议》,约定为切实保障被回购方(英大公司)的权利,回购方长城影视公司承诺对被回购方所持有的有限合伙的全部LP份额进行现金回购。回购方长城影视公司承诺,当2号专项资管计划期满2年且募集资金投入有限合伙满2年时,如标的公司未成功被回购方旗下上市公司并购,则视为触发回购条款,回购方承诺按照约定的回购价对被回购方所持有的有限合伙的全部LP份额进行现金回购。关于股权变更,《回购协议》约定,在股权回购完成后,回购方持有被回购方原持有的有限合伙的全部LP份额,回购方作为内资企业,应向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关于回购价格,《回购协议》约定,回购金额=被回购方2号专项资管计划募集资金规模*(l+11.55%(年化收益率)*被回购方2号专项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此回购价格包含英大资本-丝绸之路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中已支付的管理费、托管费、销售服务费)。

2017年1月,英大公司作为债权人、***作为保证人签订《英大资本一丝绸之路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之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金额=2号专项资管计划募集资金规模*(l+11.55%(年化收益率)*2号专项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以及上述债务相应的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

2017年1月25日2号专项资管计划作为付款人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诸暨合伙企业账户付款人民币3100万元。银行附言及客户附言载明:投资于优先级LP份额。

2017年2月14日2号专项资管计划作为付款人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诸暨合伙企业账户付款人民币1900万元。银行附言及客户附言载明:投资于英大丝绸之路优先级LP份额。

2018 年11月28 日,长城影视公司向英大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函》有如下内容:截止目前,标的公司未能被上市公司成功并购,现我司按照回购协议约定进行回购。我司将对英大丝绸之路产品对应有限合伙优先级LP份额进行全额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回购协议的约定执行,回购价款支付原则上不晚于2019 年1月21日。

2019年1月22日,长城影视公司向英大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函》有如下内容:目前我司已与贵司确定按照回购协议约定进行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回购协议的约定执行。原定回购价款支付原则上不晚于2019 年1月21日,现因回购资金来源产生变化,将回购价款支付时间更改为2019年2月25日。

另查一,英大公司曾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18日向长城影视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函,要求长城影视公司付款。

另查二,英大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发票等,主张其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

另查三,英大公司的曾用名为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针对英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英大公司主张的回购款及利息问题。

《投资合作协议》《回购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长城影视公司与英大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约定,长城影视公司承诺,当2号专项资管计划期满2年且募集资金投入有限合伙满2年时,如标的公司未成功被回购方旗下上市公司并购,则视为触发回购条款,长城影视公司承诺按照约定的价格对被回购方所持有的有限合伙的全部LP份额进行现金回购。现2号专项资管计划已满2年,并且募集资金投入有限合伙也已满2年,长城影视公司两次向英大公司出具《承诺函》,认可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承诺按照回购协议约定对英大丝绸之路产品对应有限合伙优先级LP份额进行全额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回购协议的约定执行,回购价款支付时间由第一次承诺的2019
年1月21日更改为2019年2月25日。现英大公司要求长城影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回购款项及利息的计算,本院以双方约定为准进行审查。

二、关于英大公司主张的***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英大公司作为债权人、***作为保证人签订《英大资本一丝绸之路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之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英大公司保证,为主合同项下所欠英大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英大资本一丝绸之路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之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英大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城影视公司追偿。

三、关于英大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

《投资合伙协议》《英大资本一丝绸之路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之保证担保合同》对英大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主债务以及主债务相应的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上述约定合法有效,英大公司据此要求长城影视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47 219.43元,有合同依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英大公司提供了《律师服务合同》及相应发票佐证律师费,本院结合票据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人民币 58 567 054.79元;

二、被告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每日29 283.53元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回购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共计197 219.43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向原告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10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37 158元,由被告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陈 静
审  判  员   潘 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日广
法 官 助 理   赵 纳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