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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行终477号
上诉人成都市新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蜀公司)因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新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不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吴某的家属对吴某不积极抢救,对吴某的生命持放任不管的心态,故不应认定吴某的情形为工伤。综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钟德金、钟道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吴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系新蜀公司职工,钟道明系吴某之夫,钟德金系钟道明、吴某二人之子。2018年3月18日9时许,吴某在新都区面保洁工作时,因身体不适由班组长陪同前往新都镇崇义村卫生站就医,后返回车队休息室休息。14时许,吴某骑车到××卫生站就医,由于病情严重,卫生站医生拨打120急救。16时许,吴某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抢救,后转入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3月19日8时55分左右,吴某的病情加重,处于随时可能因呼吸衰竭而亡,或因主动脉夹层破裂大出血、心脏骤停死亡的状态。医院准备行插管手术,吴某家属考虑行插管手术可能出现的风险,未同意行插管手术,要求进行保守抢救、治疗。后吴某的病情进一步恶化,主管医生根据病情、临床经验诊断为急诊气管插管导致出现动脉瘤破裂或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等可能性极大,主动脉夹层急性总体死亡率达90-95%,且患者存活时间可能小于半小时,告知吴某家属并下达病危通知书。鉴于吴某病情危重,随时可能死亡,吴某家属考虑农村传统风俗,决定将吴某带“回家”,并按照医院规定,在医院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上签字并注明“自动放弃,要求出院”后办理出院。晚上22时,由急诊科协助护运患者吴某回家,在救护车驶出医院2公里左右吴某死亡。5月15日,钟德金、钟道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5月21日受理后,于6月4日向新蜀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市人社局经对钟德金、钟道明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及对刘某某、吴某某等进行调查询问后,于7月17日作出〔2018〕09-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为工伤。于7月20日、25日市人社局分别向新蜀公司和钟德金、钟道明送达了决定书。新蜀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该决定存在错误,遂于8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9月29日作出(2018)川0116行初74号判决,判决驳回了新蜀公司的诉讼请求。新蜀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8)川01行终1480号判决,判决:一、撤销(2018)川0116行初74号判决;二、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09-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4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2019]09-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工伤。新蜀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的规定,新蜀公司经营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所属地在成都市范围内,市人社局对钟德金、钟道明申请工伤认定有管辖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行终148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吴某的突发病症于2018年3月18日9时方凸显、其突发疾病时间亦应为2018年3月18日9时,可确认吴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各方当事人对吴某系新蜀公司职工、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吴某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其因工伤亡,其家属即钟德金、钟道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吴某的死亡情形是否可认定为“经抢救无效”的情形,吴某在3月19日上午8时已处于病危状态,10时5分,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钟德金、钟道明进行沟通,告知患者目前随时可能动脉夹层破裂,呼吸衰竭导致死亡,建议行气管插管、重症医学科监护治疗,钟德金、钟道明(患者家属)考虑气管插管死亡风险太大,要求保守抢救、治疗,医院进行常规治疗和抢救。10时20分,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后吴某病情进一步加重,心功能衰竭,血压下降,病情危重。结合证人证言证实,吴某在3月19日上午8时55分已处于病危状态,其可能因主动脉夹层破裂大出血。主动脉夹层分为A型(风险最高型)和B型,医生按照就重避轻的原则对患者家属以A型来说明抢救风险。医生明确告知家属以患者状态进行插管手术的风险、极高死亡率及医生预估的不足半小时存活时间,在经过以上抢救无望的情况下,考虑农村风俗习惯,对于无法救治的病人,家属都希望其能够在家中去世,故钟德金、钟道明决定将吴某带“回家”,必须按照医院的规定,在医院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上签字并注明“自动放弃,要求出院”后才能办理出院,这也是家属作出的艰难、痛苦的抉择,符合情理,并非吴某的家属自愿放弃治疗,故新蜀公司认为吴某的死亡系家属自愿放弃治疗所致,有违人性的善良和公序良俗,吴某的死亡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吴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新蜀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2019]09-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蜀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市新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王 蛟
书记员 杨沂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