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蜀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新蜀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成都万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14民初3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蜀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万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丽到庭参加诉讼、万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新蜀公司与万杰公司签定的产品订购合同其性质为定作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新蜀公司认为万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两个交货时间节点均未完成交货义务,万杰公司逾期交货违约行为导致新蜀公司无法向下游合同当事人按期履行交货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万杰公司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新蜀公司有权行使法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是行使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万杰公司认为,导致其逾期交货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新蜀公司增加了配置洗手盆和自动感应水龙头的定作要求,并且中途更改了其中16组产品的箱体配色要求;二是万杰公司生产地因市政道路施工影响了材料采购进度,而市政施工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万杰公司逾期交货有合理免责事由,不构成根本违约,新蜀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若其解除合同,则应当赔偿承揽人万杰公司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本反诉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万杰公司是否构成严重违约,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论述如下: 从签订案涉合同的背景分析。新蜀公司所举2020年11月3日和6日当地新闻信息及其于2020年11月12日与两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四分类垃圾回收箱订购合同能够证明:新都街道办事处要求垃圾分类工作必须于2020年11月底完成,新蜀公司作为该项政府工作的服务提供商,具有按时提供垃圾分类回收箱安装服务的紧迫性、时效性。因此,新蜀公司与万杰公司签订合同定作相应产品,其根本目的即在于此。 从合同具体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合同于2020年11月13日正式签订,约定了两个交货时间节点:2020年11月20日前交付50组产品,2020年11月30前交付其余53组产品。但万杰公司在两个交货的时间节点均未完成一组完整产品,其于2020年11月30日根本无法完成合同义务,导致新蜀公司11月30日前向其下游提供垃圾分类回收箱的合同目的落空。万杰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一是合同未明确约定配置自动感应水龙头,新蜀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要求配置;二是新蜀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提出了变更其中16组产品箱体配色的定作要求;三是因其生产场地外道路施工作业影响了其原材料采购和运输,三方面原因延缓了生产周期。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自动感应水龙头,合同文本确实仅约定了“洗手池”而没有约定应当配置“自动感应水龙头”,但双方在签订合同前磋商阶段微信聊天中提到了自动感应水龙头(新蜀公司向万杰公司提供了网上购买链接),新蜀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提供的回收箱样品中也有感应式水龙头,且洗手池应当配置水龙头亦是常识,因此,万杰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二,新蜀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提出16组产品箱体配色要求属实,但新蜀公司提出该项要求时,万杰公司尚未开始对箱体上色,且16组产品相较全部103组产品而言,其配色工作体量尚不足以导致万杰公司无法生产出一组完整产品。第三,万杰公司主张其生产场地外道路施工属于不可抗力,因道路施工并非不可抗力,故该项抗辩亦不成立。 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及履行期限届满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万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两个交货时间节点未完成一组定作产品生产和交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新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新蜀公司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1日向万杰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已于通知书送达之时解除,故对新蜀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判处。新蜀公司要求万杰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865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万杰公司应按合同价款总额288400元的50%支付违约金,万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要求调整违约金。本院认为,新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万杰公司违约而向下游合同当事人承担损失的数额,且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就案涉产品于2020年12月2日与他人签订定作合同,故对万杰公司调整违约金的诉求予以采纳,根据万杰公司为定作产品采买生产原料且定作产品不能作标准化通用产品销售而造成自身重大损失的客观情况,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预付货款本金865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新蜀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万杰公司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解除合同,而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故万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新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相关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购合同、银行进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限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成都万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四川新蜀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865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865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新蜀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成都万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680元,合计4060元,全部由成都万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四川新蜀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35元,合计4207元,全部由万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冯文旭
书记员  兰泽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