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之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粤之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冈县名尚桃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802民初7203号
原告:广东粤之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兴业名苑首层商铺0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洋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儿,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章,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冈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
法定代表人:邓某1。
原告广东粤之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冈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广东粤之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东粤之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廖华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