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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顺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粤1802民初8632号
原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兴业名苑首层商铺0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89。
法定代表人:黄洋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章,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儿,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清远市顺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卡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0396R。
法定代表人:曾月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铁轩,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健婷,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与被告清远市顺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章、邓宝儿和被告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及更换配件费共计人民币237377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丽清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长期以来,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对丽清花园小区的电梯进行保养工作,原告的工作也得到了被告和丽清花园小区全体业主的一致认可。但被告却长期以来拖欠原告的保养费及电梯配件费。2018年8月22日及201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电梯保养费及更换配件费237377元,被告确认上述拖欠原告的款项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公平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顺兴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兴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5日。2018年8月22日,原告福兴公司向被告顺兴公司发出一份《追收欠款的函》,内容为:我公司接手丽清花园电梯维保业务以来,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贵公司尚欠我公司电梯保养费和更换配件费共计36950元,以上款项已开具发票交与贵公司。原告为此还提交了7张金额合共为36950元的发票,这些发票均不是以原告福兴公司名义开具的,其中有的是以清远市文华电梯有限公司名义开具,有的则是以深圳市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名义开具,但所有发票收款人均为黄洋福。原告主张黄洋福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由于公司则成立不久,不能开发票,所以用了其他公司的发票,这些发票已经送达给了被告。被告顺兴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开票单位,不能证明这些发票与本案有关。2019年1月25日,祁伟忠、植桂华在一张《费用报销单》上签名确认福兴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丽清花园电梯维保及更换配件费为36950元。原告福兴公司主张祁伟忠、植桂华为被告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但被告予以否认。2018年12月26日,原告福兴公司向被告顺兴公司发出一份《欠款确认函》和《电梯维修保养费明细(2014年10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欠款确认函》内容为:我公司接手丽清花园电梯维保业务以来,至2018年2月31日止,清远市侨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贵公司尚欠我公司电梯保养费和更换配件费共计200427元。具体明细如下:一、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合计280305元,我司已收115030元,尚欠款165275元;二、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1日合计35152元。《电梯维修保养费明细》的金额与《欠款确认函》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金额一致,其中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费用合共75090元,已收费用7500元。被告顺兴公司股东毛嘉智分别在《欠款确认函》和《电梯维修保养费明细(2014年10月1日-2015年12月31日)》上签名确认。骆洁贞也在《欠款确认函》上签名确认情况属实。因被告拒不支付以上欠款,原告为此于2019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骆洁贞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侄女,被告则认为,骆洁贞不是其公司员工,毛嘉智仅是股东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理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电梯维护和保养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给原告。被告股东毛嘉智在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26日的《欠款确认函》和《电梯维修保养费明细(2014年10月1日-2015年12月31日)》上签名确认2014年8月16日至2017年6月31日期间,被告欠原告电梯维护和保养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315457元(280305+35152),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5030元,尚欠200427元,骆洁贞也在《欠款确认函》签名确认上述事实。被告持有其公司用工情况的证据却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提出骆洁贞不是其公司员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毛嘉智仅是其公司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权代理被告公司的问题,毛嘉智在《欠款确认函》上签名的行为仅是起到一个确认和证明的作用,不存在是否有权代理的问题,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0427元中包含了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付的费用合共67590元(75090元-7500元),法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终止时消灭。由于该费用产生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原告无权以其公司名义对其公司成立前的债权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梯维护和保养服务费用合共67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扣除67590元后尚欠的132837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股东之一毛嘉智在2018年12月26日才在《欠款确认函》上签名确认,该时间距离原告起诉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电梯维护和保养服务费用13283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被告应在确认欠款之日起支付,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明显存在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合理合法,该利息应以132837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同理,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电梯保养费和更换配件费共计36950元,因其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这些费用开具的发票也并非原告公司名称,虽然发票写的收款人是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洋福,但原告也无权以其公司名义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电梯保养费和更换配件费共计36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没有支持的费用,原告可通过另外的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顺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和更换配件费132837元,并从2019年10月24日起以1328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负担1070元,被告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焕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娅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