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之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欧阳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226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兴业名苑首层商铺0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平,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儿,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欧阳志国,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欧阳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平、邓宝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志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703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受聘于被告欧阳志国,在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清远市****交通局宿舍的电梯工程从事铁工的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待完工后结算,2019年12月15日被告欧阳志国与原告经结算,应当支付报酬为7031元。2020年2月24日原告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以受理的决定。
另外,2019年5月7日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志国签订《电梯井道建造承包合同》,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清远市****交通局宿舍的电梯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欧阳志国,因此,两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且由于被告欧阳志国违反了与答辩人签订的《电梯井道建造承包合同》约定,没有按期完成凤宇新村交通局宿舍的电梯井道工程,因此,答辩人已与被告欧阳志国解除涉案的《电梯井道建造承包合同》,此后涉案的凤宇新村交通局宿舍的电梯井道工程已由案外人梁桂森承包并建造完成,因此,答辩人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2、答辩人与被告欧阳志国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欧阳志国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3、涉案工程项目造价低于30万元,其双方签订的《电梯井道建造承包合同》的性质是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涉案《电梯井道建造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应由被告欧阳志国承担,与答辩人无关。4、退一步说,即使涉案的《电梯井道建造承包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答辩人已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给被告欧阳志国,没有拖欠工程款。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应由被告欧阳志国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5日,被告欧阳志国向原告、案外人成天财、欧金镖出具《凤宇新村交通局宿舍电梯井道人工结算书》,载明:“1、木工班成天财11136元,2、铁工班***、欧金镖34464元。注明:按图纸11层结算,扣除支付38000元,剩余45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欧阳志国雇请其从事清远市*************工程的铁工工作,经结算,被告欧阳志国确认拖欠原告及案外人欧金镖劳务报酬合计34464元,其中拖欠原告的数额为7031元,拖欠案外人欧金镖的数额为27433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与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另查明,案外人欧金镖依据前述《凤宇新村交通局宿舍电梯井道人工结算书》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欧阳志国支付劳务报酬27433元,案号为(2020)粤1802民初2260号。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欧阳志国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欧阳志国向原告出具结算书确认共拖欠原告及案外人欧金镖合计3446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志国支付劳动报酬27433元,该数额与案外人欧金镖向本院主张的27433元合计为结算书中载明的3446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自认与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70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欧阳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洁怡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娅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