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之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谢镇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02民初637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小市南埗路右一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3249128589。
法定代表人:黄洋福。
委托代理人:邢卫国,广东威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镇彬,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诉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谢镇彬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卫国、被告谢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42.01元、误工费19500元(每月工资6500元×3个月),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5000元(每日100元×50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542.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谢镇彬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名专业的泥水维修工人,主要从事相关的泥水铺砌工作,2017年9月22日,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小市江边金泰楼电梯维修工程进行相应的泥水铺砌维修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日支付原告300元。2017年9月23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木板突然断裂,跌落地面导致左侧髌骨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韧带部分断裂和左手背、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542.01元,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妻子进行悉心照料,出院后因原告仍无法独自行动,仍由妻子进行护理,原告妻子总共护理了原告生活50天。原告作为一名出色的泥水铺砌工人,经常有人找原告干活,平均每月工资在6500元以上,因此次事故,原告已经三个月无法接工作,损失惨重。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遂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2017年9月22日,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小市江边金泰楼电梯维修工程进行相应的泥水铺砌维修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日支付原告3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接触并商谈过任何维修工程及报酬问题。首先,原告不是我司聘请的工人,被告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出院记录》来看,其是因“电锯伤致手背”,与其在起诉状中是因“在施工过程中因木板突然断裂……”导致受伤,该表述是相互矛盾的。因此,无法判定原告受伤的真实原因及与被告的关联性。被告是具备从事电梯安装、维护资质的专业公司,因金泰旧宿舍楼加装电梯的需要而将原该楼房建设时预留的电梯井道的修补工作以承揽的形式交由泥水工谢镇彬独自完成,双方约定了工程的预算价格及完成的时间。由于电梯井道的小修小补并不属于电梯井道的建造工程,不牵涉到施工人员的资质问题。因此,被告才以定作人的身份以承揽的形式将电梯井道的修补工作交由承揽人泥水工谢镇彬来完成。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告是谢镇彬个人雇佣的工作,谢镇彬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因此,即使原告是真的在工作期间受到了伤害,雇佣其工作的谢镇彬才是承担原告提供劳务受害后果的责任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与谢镇彬所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即使在承揽合同的实施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造成伤害,也应由承揽者自行承担全部的法律后果,而与定作人毫无关系。就本案而言,谢镇彬雇请原告工作致使其受到伤害如果属实,依法则应由谢镇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是毫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谢镇彬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是我叫原告过来工作的,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但并不是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镇彬签订《电梯井道修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金泰楼A、B楼原预留的电梯梯井的修缮工程承包给被告谢镇彬,承包价格为160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之日起3天内支付工程款50%,工程完毕并验收后7天内支付剩余50%工程款。
2017年9月22日,原告****受被告谢镇彬雇请,与被告谢镇彬、案外人欧阳忠明共三人到合同约定的金泰楼进行施工,工资结算方式为每人300元/天,结算人为被告谢镇彬。2017年9月23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进行锯板工作时因木板断裂,电锯掉下,致使原告左手背、左膝部被锯伤,后由被告谢镇彬与案外人欧阳忠明送至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用去治疗费8542.01元。清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谢镇彬再没有支付过工资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谢镇彬雇请,为小市江边金泰楼电梯梯井修缮工程进行相应的泥水铺砌维修工作,由被告谢镇彬向其按日计取劳动报酬,故被告谢镇彬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而被告谢镇彬承包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电梯井道修缮工程,约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由被告谢镇彬自行雇请工人完成工程,故被告谢镇彬与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谢镇彬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谢镇彬没有相应资质仍将涉案工程交予被告谢镇彬承作,违反了法定义务,与被告谢镇彬具有共同过错,应对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因有清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佐证,因此对原告主张医疗费8542.01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其固定收入,同时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误工费应当参照上年度广东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为62661元/年,应以171.67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期间从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2月29日,共97天,为16651.99元(171.67元/天×97天)。原告诉赔19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伙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其于2017年9月23日至9月29日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共6天,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共600元(100元×6天)。原告诉赔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共6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有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护理费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67104元/年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费为1103元(67104元/年÷365天×6天)。原告诉赔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此请求并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500元。虽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要的陪护人员会发生实际的交通费用,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7097元(8542.01元+16651.99元+600元+1103元+200元)。根据上述对赔偿责任人及责任的确定,被告谢镇彬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097元,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共27097元;
二、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2709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4元,由被告谢镇彬、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少文
人民陪审员  雷介标
人民陪审员  麦 雅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雪云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