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之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民终2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小市南埗路右一巷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洋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卫国,广东威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太平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镇彬,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周陂镇。
上诉人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镇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上诉人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上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是具备从事电梯安装、维护资质的专业公司,将金泰旧宿舍楼建设时预留电梯井道的修补工作以承揽的形式由泥水工谢镇彬独自完成,只是对原有楼房建设时留下的井道进行简单修缮,不是井道的新建或者建造,只要掌握有泥水工的一般操作技能便可以独立完成,因此并不需要承揽人具有工程施工资质。****与谢镇彬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即使****真的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也是由谢镇彬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谢镇彬没有相应资质仍将涉案工程交由其承揽,违反法定义务,与谢镇彬具有共同过错,应对****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定义务,不具有过错。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称其受伤原因与医院出院记录的表述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其受伤与其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镇彬辩称,井道修补工作我一个人肯定不能完成,所以就叫了另外的两个人帮我完成,我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8542.01元、误工费19500元(每月工资6500元×3个月),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5000元(每日100元×50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542.01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谢镇彬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谢镇彬签订《电梯井道修缮合同》,合同约定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楼A、B楼原预留的电梯梯井的修缮工程承包给谢镇彬,承包价格为160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之日起3天内支付工程款50%,工程完毕并验收后7天内支付剩余50%工程款。
2017年9月22日,****受谢镇彬雇请,与谢镇彬、案外人欧阳*明共三人到合同约定的金泰楼进行施工,工资结算方式为每人300元/天,结算人为谢镇彬。2017年9月23日下午3点左右,****在进行锯板工作时因木板断裂,电锯掉下,致使其左手背、左膝部被锯伤,后由谢镇彬与案外人欧阳*明送至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用去治疗费8542.01元。清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三个月。****受伤后,谢镇彬再没有支付过工资予****。
一审法院认为,****受谢镇彬雇请,为小市江边**楼电梯梯井修缮工程进行相应的泥水铺砌维修工作,由谢镇彬向其按日计取劳动报酬,故谢镇彬与****系雇佣关系。而谢镇彬承包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电梯井道修缮工程,约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由谢镇彬自行雇请工人完成工程,故谢镇彬与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谢镇彬作为****的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谢镇彬没有相应资质仍将涉案工程交予谢镇彬承作,违反了法定义务,与谢镇彬具有共同过错,应对****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因有清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佐证,因此对****主张医疗费8542.01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未能证明其固定收入,同时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误工费应当参照上年度广东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为62661元/年,应以171.67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期间从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2月29日,共97天,为16651.99元(171.67元/天×97天)。****诉赔19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伙食费。根据****提供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其于2017年9月23日至9月29日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共6天,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共600元(100元×6天)。****诉赔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住院共6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有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护理费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67104元/年标准,结合****住院天数,护理费为1103元(67104元/年÷365天×6天)。****诉赔5000元,超出不予支持。5、营养费。此请求并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虽****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但考虑到住院治疗期间,必要的陪护人员会发生实际的交通费用,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元。综上,****的各项损失合共27097元(8542.01元+16651.99元+600元+1103元+200元)。根据上述对赔偿责任人及责任的确定,谢镇彬应向****支付赔偿款27097元,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粤180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一、谢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共27097元;二、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2709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4元,由谢镇彬、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谢镇彬雇请,为小市江边**楼电梯梯井修缮工程进行相应的泥水铺砌维修工作,由谢镇彬按日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而谢镇彬按其与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承接涉案电梯梯井修缮工程,向该公司收取报酬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故本案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交错的情形,谢镇彬既是雇佣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又是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既是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同时又以其劳务为谢镇彬执行承揽事项。****在为谢镇彬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谢镇彬作为雇主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谢镇彬完成,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在对承揽人选任过失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存在前述相互交错的法律关系,谢镇彬所承担的雇主责任不能免除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定作人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谢镇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一审法院核定****所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7097元,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述损失应由上诉人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即8129元,被上诉人谢镇彬承担70%即18968元,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谢镇彬承担全部责任,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谢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赔偿18968元;
三、上诉人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赔偿8129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上诉人谢镇彬负担500元、上诉人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上诉人谢镇彬负担500元、上诉人广东福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存
审判员  李奕东
审判员  巢忠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 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