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恒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库车县恒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库车红狮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23民初2826号
原告:库车县恒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库车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
法定代表人:徐剑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库车县恒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锐公司)与被告库车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波,被告红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6年安装费6443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6057.40元,二项合计77039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场区安装监控、安防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安装,后被告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又增加了部分监控、安防系统的安装和维护。经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安装费用644341元(含材料费、安装费、维护等费用),原告每年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红狮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安装费属实,但原告所诉安装费数额有误,原告主张的安装费数额系其单方记账,现双方未核清账目,具体欠款数额亦未确定,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先履行义务,即其先开具发票,被告向其付款。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没有完成先履行义务,故被告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恒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安装图、监控安装方案,以此证明合同总价为171635.20元,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监控安装方案中1号、2号宿舍楼、化验室没有安装监控设备;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公证决算书,以此证明计算安装费的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3.2012年至2016年监控清单、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单、设备到货验收标准及清单,以此证明上述证据中所列项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并进行安装,2012年7月安装完工,2015年9月经双方确认验收,原告为被告安装监控设备的数量、单价及辅材经双方确认的安装费共计644341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竣工验收单、设备到货验收标准及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监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4.2014年、2016年销货凭证,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监控设备,产生的维修费用,被告认可部分维修费,故对被告认可部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不认可的部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红狮公司针对其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安装合同,以此证明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后,被告按月支付安装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12年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单,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单对器材的数量及单价多处进行了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结合其提交的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到货验收清单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红狮公司出具的联系函、送达信息、QQ邮箱截图,以此证明被告主动要求与原告核对账目,但原告不予配合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送达信息、邮箱截图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就监控、安防系统的安装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安装项目、型号、数量、安装费用及施工时间,其中SK-HHN37-80型红外枪击摄像机每台1000元、SK-HHN37-350型红外枪击摄像机每台600元、19寸联想液晶显示器每台1200元、2000G硬盘每块1400元、海康硬盘录相机每台4500元、双绞线每米2.8元、PVC管及耗材1批13000元、器材费140800元、施工费按器材费15%计算为21120元等,合同总价款为171635.20元;安装完成后由设备保全科负责组织人员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并由电器科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按月给予排款;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进场,并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安装,如因原告原因造成滞后影响被告投运,每拖延一天,被告有权按合同总额的5‰(最多不超过10%)给予原告经济处罚;该合同所附的安装图标明安装监控设备的名称、位置及数量。自2013年起双方未签订书面安装合同。
另查明,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工程概况的手写内容由原告书写,验收意见中手写内容由被告书写,并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苏某某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唐某某、龚某某等人签名确认。设备到货验收标准及清单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龚某某签名。
2012年中控楼工程竣工验收单列明:开工日期2013年11月,竣工日期2013年12月,验收日期2015年9月8日;工程概况:1.SK-HHN37-80型捷视帝清红外枪机6000元(1000元/台×6台);2.DS-7808H-ST型海康硬盘录相机2980元(2980元/台×1台);3.AL-238G型艾礼安报警器1280元(1280元/台×1对);4.专用好运架360元(60元/个×6个);5.25.5寸LED联想显示器1650元(1650元/台×1台);6.1000G希捷硬盘1250元(1250元/块×1块);7.200米电源线2360元(590元/卷×4卷);8.200米鸿图视频线2760元(690元/卷×4卷);9.12V/2A小耳朵电源240元(40元/个×6个);10.UTP101P-D3优特普双绞线240元(40元/对×6对);11.5米×8孔子弹头插座1个75元;12.辅材1批6800元,以上合计25995元。验收意见:电源线200米、视频线200米,其他数量正确。2012年中控楼监控设备到货验收标准清单(下称到货验收单)所列项目名称及数量与2012年中控楼工程竣工验收单所列项目名称与数量一致,并由龚某某签名。
2012年磅房工程竣工验收单列明:开工日期2012年9月,竣工日期2012年10月,验收日期2015年9月8日;工程概况:1.SK-HHN37-80型捷视帝清红外枪机4000元(1000元/台×4台);2.DS-7808H-ST型海康硬盘录相机2980元(2980元/台×1台)、DS-7804H-ST型海康硬盘录相机2150元(2150元/台×1台);3.专用好运支架240元(60元/个×4个);4.19寸LED联想显示器2760元(1380元/台×2台);5.1000G希捷硬盘1460元(1460元/块×1块);6.友创电源线320元(3.2元/米×100);7.12V/2A小耳朵电源192元(48元/个×4个);8.优特普双绞线192元(48元/对×4对);9.视频线350元(3.5元/米×100米);10.不绣钢支架980元(980元/米×1);11.立杆2400元(1200元/副×2副);12.辅材1批3600元;上述第3项支架因打印时出现划痕,第11项立杆被划除,第1、4、5项有涂改的痕迹。验收意见:电源线50米,辅材不清楚,其他数量不正确。2012年磅房到货验收单所列项目名称及数量与2012年磅房工程竣工验收单所列项目名称一致,仅有不绣钢支架到货验收单载明为2副,其余数量与工程竣工验收单所列项目一致,到货验收单中立杆也被划除;该到货验收单由龚某某签名。
2013年制成车间、中控楼、破碎机、生产车间、原料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单列明:开工日期2013年8月15,竣工日期2013年9月,验收日期2015年9月8日;工程概况:1.SK-HHN37-80型捷帝视清红外枪机摄像机8000元(1000元/台×8台);2.DS-7808H-ST型海康硬盘录相机2980元(2980元/台×1台);3.DS-7804H-ST型海康硬盘录相机2150元(20150元/台×1台);4.专用好运支架360元(40元/个×9个);5.12V/2A小耳朵电源360元(40元/个×9个);6.1000G希捷硬盘2500元(1250元/块×2块);7.光纤4芯11434.20元(3009×3.8);8.单纤光纤收发器890元(890元×1对);9.双纤光纤收发器790元(790元×1对);10.光纤终端盒500元(125×4);11.19寸显示器1350元(1350元/台×1台);12.电表箱160元(80×2);13.法兰280元(35×8);14.尾纤280元(35×8);15.友创电源线3540元(590元/卷×6卷);16.UTP101P-D3优特普双绞线传输器320元(40元/对×8对);17.双绞线2900元(2.9元/米×1000米);18.辅材1批39800元。验收意见:支架8个、摄像机型号不对、电源8个、电源线4卷800米、双绞线800米,辅材不清楚,其他数量正确。2013年制成车间、中控楼、破碎机、生产车间、原料车间到货验收单所列项目名称及数量与2013年制成车间、中控楼、破碎机、生产车间、原料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单列项目名称与数量一致,但未列明显示器,该到货验收单第一页由龚某某签名,第二页未签名。
2013年地磅工程竣工验收单列明:开工日期2013年3月,竣工日期2013年5月,验收日期2015年9月8日;工程概况:1.尼克斯照车牌专用12800元(3200元/台×4台);2SK-HHN37-60型捷视帝清红外枪机4000元(1000元/台×4台);3.DS-78016H-ST型海康硬盘录相机4500元(4500元/台×1台);4.DS-7804H-ST型海康硬盘录相机2150元(2150元/台×1台);4.专用好运架480元(60元/个×8个);5.45寸显示器1650元(1650元/台×1台);6.19寸显示器4800元(1200元/台×4台);7.2000G希捷硬盘1400元(1400元/块×1块);8.1000G希捷硬盘2500元(1250元/块×2块);9.USB串口线440元(220×2);10.分频器980元(490元×2);11.友创电源线640元(3.2×200);12.电视盒560元(280×2);13.插线板450元(75×6);14.10米VGA线500元(125×4);15.12V/2A小耳朵电源320元(40元/个×8个);16.双绞线320元(40×8米);17.三角铁架4320元(1080×4);18.视频线700元(3.5×200);19.立杆支架4800元(1200×4);20.铺材1批15800元。验收意见:插线板5米6孔4个、辅材不清楚,其他数量正确。2013年地磅到货验收单所列项目名称及数量与2013年地磅工程竣工验收单所列项目名称及数量一致,该到货验收单第一页由龚某某签名,第二页未签名。
2013年围墙工程竣工验收单列明:开工日期2013年10月,竣工日期2013年12月,验收日期2015年9月8日;工程概况:1.SK-HHN37-80型捷视帝清红外枪机12000元(1000元/台×12台);2.DS-78016H-ST型海康硬盘录相机9000元(4500元/台×2台);3.光端机10680元(890×12);4.专用好运架720元(60元/个×12个);5.46寸海信电视10560元(5280元/台×2台);6.光揽接续盒1960元(980元×2);7.2000G希捷硬盘2800元(1400元/块×2块);8.友创电源线10620元(590×18);9.视频线280元(2.8×100);10.5000瓦稳压电源2650元(2650×1);11.3000瓦稳压电源1650元(1650×1);12.优特普双绞线传输器960元(24×40);13.光揽终端盒2640元(220×12);14.HDMI高清线440元(220×2);15.法兰700元(35×20);16.尾纤700元(35×20);17.插座294元(98×3);18.海康硬盘录相机适配器250元(125×2);19.光纤17480元(4600×3.8);20.12V/2A小耳朵电源480元(40元/个×12个);21.图腾机柜1350元(1350元/个×1个);22.光端机11760元(980×12);23.光缆终端盒2650元(2650×1);24.插座540元(45×12);25.电表箱2640元(220×12);26.VGA线170元(85×2);27.PVC管及耗材78000元(78000元/批×1批)。验收意见:电源线15卷,其他数量正确。2013年围墙到货验收单所列项目名称及数量与2013年围墙工程竣工验收单所列项目名称及数量一致,该到货验收单第一页由龚某某签名,第二页未签名。
2013年库房、化验室、出纳室、包装十字路口工程竣工验收单列明:开工日期2013年1月4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验收日期2015年9月8日;工程概况:1.SK-HHN37-60型捷视帝清红外枪机2000元(1000元/台×2台);2.SK-HHN39-25型捷视帝清红外枪机1600元(800元/台×2台);3.云台3650元(3650×1);4.专用好运支架300元(60元/个×5个);5.1000G希捷硬盘2500元(1250元/块×2块);6.友创电源线1770元(3×590);7.12V/2A小耳朵电源200元(40元/个×5个);8.优特普双绞线200元(40×5);9.视频线1680元(2.8×600);10.网线690元(690×1);11.立杆600元(600×1);11.PVC管及耗材3600元(3600元/批×1批)。验收意见:电源线300米、支架4个、电源4个、视频线500米、网线100米,辅材不清楚,其他数量正确。2013年库房、化验室、出纳室、包装十字路口到货验收单所列项目名称及数量与2013年库房、化验室、出纳室、包装十字路口工程竣工验收单所列项目名称与数量一致,该到货验收单由龚某某签名。
2013年宿舍楼、总降、门卫、食堂工程竣工验收单列明:开工日期2013年2月,竣工日期2013年3月,验收日期2015年9月8日;工程概况:1.SK-HHN37-80型捷视帝清红外枪机10000元(1000元/台×10台);2.光纤收发器1380元(690×2);3.光纤终端盒500元(125×4);4.插线板225元(75×3);5.法兰140元(35×4);6.尾纤140元(35×4);7.光纤4芯760元(200×3.8);8.专用好运支架480元(60元/个×8个);9.友创电源线4130元(7×590);10.小耳朵电源320元(40元/个×8个);11.优特普双绞线传输器320元(8×40);12.超五类网线4830元(690×7);13.辅材1批16800元。验收意见:电源线2卷、超五类网线3卷,辅材不清楚,其他数量正确。2013年宿舍楼、总降、门卫、食堂到货验收单所列项目名称及数量与2013年宿舍楼、总降、门卫、食堂工程竣工验收单所列项目名称与数量一致,该到货验收单由龚某某签名。
2013年销售科工程竣工验收单列明:开工日期2011年6月,竣工日期2011年7月,验收日期2015年9月8日;工程概况:1.SK-HHN37-80型捷视帝清红外枪机4000元(1000元/台×4台);2.DS-7804H-ST型海康硬盘录相机2150元(2150元/台×1台);3.专用好运支架180元(60元/个×3个);4.19寸显示器1200元(1200元/台×1台);5.1000G希捷硬盘1250元(1250元/块×1块);6.友创电源线1180元(2×590);7.小耳朵电源160元(40元/个×4个);8.优特普双绞线传输器160元(4×40);9.超五类网线1380元(690×2);10.辅材1批2000元。验收意见:电源线1盘、网线1卷,辅材不清楚,其他数量正确。2013年销售科到货验收单所列项目名称及数量与2013年销售科工程竣工验收单所列项目名称与数量一致,该到货验收单由龚某某签名。
2013年包装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单列明:开工日期2013年8月,竣工日期2013年9月,验收日期2015年9月8日;工程概况:1.SK-HHN37-80型捷视帝清红外枪机8000元(1000元/台×8台);2.DS-7808H-ST型海康硬盘录相机2980元(2980元/台×1台);3.专用好运支架480元(60元/个×8个);4.23寸显示器1980元(1980元/台×1台);5.2000G希捷硬盘1400元(1400元/块×1块);6.友创电源线1770元(3×590);7.超五类网线2070元(690×3);8.小耳朵电源320元(40元/个×8个);9.优特普双绞线传输器320元(8×40);10.辅材1批6800元。验收意见:电源线2盘400米、网线500米,辅材不清楚,其他数量正确。2013年包装车间到货验收单所列项目名称及数量与2013年包装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单所列项目名称与数量一致,该到货验收单由龚某某签名。
2014年化验室工程竣工验收单列明:开工日期2013年3月11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20日,验收日期2015年9月8日;工程概况:1.SK-KEN39-25型捷视帝清红外枪机摄像机1000元(1000元/台×1台);2.专用好运支架60元(60元/个×1个);3.友创电源线58元(20×2.9);4.小耳朵电源40元(40元/个×1个);5.光端机980元(980×1);6.光端终端盒125元(125×1);7.尾纤70元(35×2);8.法兰70元(35×2);9.视频线58元(20×2.9);10.光纤4芯1570元(400×3.8);11.优特普双绞线传输器80元(2×40);12.PVC管及耗材2200元(2200元/批×1批)。验收意见:辅材不清楚,其他数量正确。2013年化验室到货验收单所列项目名称及数量与2013年化验室工程竣工验收单所列项目名称与数量一致,该到货验收单由龚某某签名。
原告认为2014年为被告维修监控设备产生维修费25296元,对此提交了销货凭证8张,该销货凭证中有龚某某及胡某某等人的签名,但有涂改痕迹,被告仅认可14275元。
2015年2号宿舍楼工程竣工验收单列明:开工日期2015年4月11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验收日期2015年4月25日;工程概况:1.电源线64元(20米×3.2元/米);2.双绞线传输器320元(8对×40元/对);3.线槽252(14根×3.2元/根);4.室外电源120元(3个×40元/个);5枪机2160元(2台×1080元/台);6.电源800元(20个×40元/个);7.支架120元(2个×60元/个);8.超五类网线161元(70米×2.3元/米);9.辅材1700元(1700元×1批)。2015年2号宿舍楼到货验收单所列项目名称与2015年2号宿舍楼工程竣工验收单所列项目名称一致,室外电源到货验收单上载明为2个,其余数量均与工程竣工验收单一致,该到货验收单由原、被告工作人员签名。
2015年地下室监控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列明:开工日期2015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验收日期2015年6月17日;工程概况:1.SK-HHN37-60型海康半球机890元(1台×890元/台);2.友创电源线160元(3.2元/米×50米);3.小耳朵电源48元(48元/个×1个);4.优特普双绞线传输器96元(2×48);5.超五类网线175元(50米×3.5元/米);6.PVC管及耗材1200元(1200元/批×1批)。2015年地下室监控设备到货验收单由龚某某签名并确认”到货情况属实”。
2015年围墙监控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列明:开工日期2015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验收日期2015年7月16日;工程概况:1.友创电源线14.5元(2.9元/米×5米);2.小耳朵电源80元(40元/个×2个);3.光端机980元(980×1);4.光端终端盒125元(125×1);5.硬盘1250元(1250元/个×1个);6.熔接光纤2940元(6根×490元/根);7.熔接光纤尾纤490元(1根×490元/根);8.PVC管及耗材920元(920元/批×1批)。2015年销售科围墙监控设备到货验收单中由龚某某、苏某某签名,并对更换及新增项目进行了确认。
2015年销售科迁移监控屏工程竣工验收单列明:开工日期2015年8月14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验收日期2015年8月16日;工程概况:1.LGA显示线125元(125元×1根);2.网络监控光端机220元(220元×1个);3.光端机电源165元(165元×1个);4.PVC管及耗材460元(460元/批×1批)。2015年销售科迁移监控屏到货验收单中由龚某某签字确认更换维修及移位项目名称及数量。
2015年磅房工程竣工验收单列明:开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验收日期2015年5月11日;工程概况:1.DS-7808H-ST型海康硬盘录相机2980元(2980元/台×1台);2.电视盒220元(220×1);3.PVC管及耗材1200元(1200元/批×1批)。2015年磅房到货验收单中由龚某某签字确认维修项目及数量。
2016年包装路口监控维修验收单(自制)列明:1.光端机1对;2.双绞线1对;3.监控头1个;4.网线100米;5.辅材1批,该验收单位由被告单位保安王某某及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苏某某的签名。
原告提交的票号为19843号的销货凭证中载明硬盘980元(980×1)、摄像机1080元(1080×1);20138号的销货凭证中载明海康红外枪机1个1080元,注明价格再确认,由胥某签名。票号为22626号的销货凭证,维修项目为室外网线97.50元(25×3.9)、双绞线80元(40×2)、室外电源40元(40×1),该凭证中由龚某某签名。
2016年9月29日中控楼、围墙监控维修清单列明:1.双绞线270元270元(45×6);2.电源线390元(150×2.6);3.PVC管300元(25×12);该清单由胥某和苏某某的签名,在苏某某签名上方备注”价格未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恒锐公司诉讼请求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单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苏某某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唐某某、龚某某等人签名确认,设备到货验收标准及清单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龚某某签名,双方对上述人员签名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双方无争议的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项目认定如下:
被告对2012年中控楼工程竣工验收单项目中第7项200米电源线、第8项200米视频线,被告认为并非4卷而是1卷。2012年中控楼工程竣工验收单与到货验收单中均显示电源线200米、视频线200米,故对第7项200米电源线本院确认为2360元,对第8项200米视频线本院确认为2760元。被告对辅材1批68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辅材本院确认为6800元。综上,2012年中控楼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项目器材费为25995元,施工费为3899.25元(25995元×15%),合计29894.25元。
被告对2012年磅房工程竣工验收单项目中第2项硬盘录相机、第4项显示器、第5项硬盘、第6项电源线及辅材数量不予认可,且针对原告涂改部分的项目提交了2012年磅房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第1项红外枪机为4000元、第4项显示器1台为1380元、第5项硬盘1块为1460元,以上价款与原告涂改的价格一致;第4项显示器原告主张2台,根据到货验收清单被告确认的数量为2台,本院认定第4项显示器为2台。据此本院确认第1项红外枪机为4000元、第4项显示器2台为2760元、第5项硬盘1块为1460元、第6项电源线50米为160元;被告认为第2项硬盘录相机是原告添加的内容,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的第2项硬盘录相机价款为5130元;立杆已被划除不应计入器材费。被告对辅材1批36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辅材本院确认为3600元。综上,2012年磅房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项目器材费为19064元,施工费为2859.60元(19064元×15%),合计21923.60元。综上,2012年安装费本院支持部分共计51817.85元。
被告对2013年制成车间、中控楼、破碎机、生产车间、原料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第1项红外枪机摄像机、第4项支架、第5项电源、第11项显示器、第15项电源线、第17项双绞线不予认可;根据该项目验收单中验收意见确认支架为320元(40元/个×8个)、电源为320元(40元/个×8个)、电源线为2360元(590元/个×4卷)、双绞线为2320元(2.9元/米×800米),被告认为红外枪机摄像机与验收单中不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9寸显示器1350元,在到货验收单中并无该项目,原告就此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安装了该项目,故19寸显示器1350元不应计入2013年安装费内;被告对主张的辅材39800元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1批辅材价款为1300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该项目的辅材费为13000元。综上,2013年制成车间、中控楼、破碎机、生产车间、原料车间项目器材费本院确认为48584.20元、施工费为7287.63元(48584.20元×15%),合计55871.83元。
被告对2013年地磅工程竣工验收单中插线板的数量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单、到货验收单,本院确认插线板为300元(75×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辅材15800元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1批辅材为1300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辅材费为13000元。综上,对2013年地磅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项目器材费为62310元,施工费为9346.50元(62310元×15%),合计71656.50元。
2013年围墙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电源线被告认为应按被告确认的15卷计算,并对一批辅材17480元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单、到货验收单电源线应为8850元(590×15);被告在验收意见中并未对PVC管及耗材(辅材)78000元提出异议,故PVC管及耗材应为78000元。综上,对2013年围墙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项目器材费为182204元,施工费为27330.60元(182204元×15%),合计209534.60元。
被告对2013年库房、化验室、出纳室、包装十字路口工程竣工验收单项目中支架、电源线、电源、视频线、网线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单、到货验收单本院确认支架为240元(60元/个×4个)、电源线为885元(1.5卷×590)、电源为160元(40元/个×4个)、视频线为1400元(2.8×500)、网线为345元;被告对辅材1批36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辅材本院确认为3600元。综上,对2013年库房、化验室、出纳室、包装十字路口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项目器材费为17180元,施工费为2577元(17180元×15%),合计19757元。
被告对2013年宿舍楼、总降、门卫、食堂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电源线、超五类网线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单、到货验收清单本院确认电源线为1180元(2卷×590元/卷)、超五类网线为2070元(3卷×690元/卷);被告对辅材1批16800元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1批辅材为1300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该项目的辅材费为13000元。综上,对2013年宿舍楼、总降、门卫、食堂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项目器材费为30515元,施工费为4577.25元(30515元×15%),合计35092.25元。
被告对2013年销售科工程竣工验收单第6项电源线、第9项网线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单、到货验收清单,本院确认第6项电源线为590元(1卷×590元/卷)、第9项网线为690元(1卷×690元/卷),被告对辅材1批20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辅材本院确认为2000元。综上,对2013年销售科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项目器材费为12380元,施工费为1857元(12380元×15%),合计14237元。
被告对2013年包装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单项目中第6项电源线、第7项网线、第10项辅材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单、到货验收清单,本院确认第6项电源线为1180元(2卷×590元/卷)、第7项网线为1725元(2.5卷×690元/卷),被告对辅材1批68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辅材本院确认为6800元。综上,对2013年包装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项目器材费为25185元,施工费为3777.75元(25185元×15%),合计28962.75元。2013年安装费本院支持的部分共计435111.93元。
被告对2014年化验室工程竣工验收单项目中辅材22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辅材费本院确认为22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单、到货验收单,本院确认2014年化验室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项目器材费为6261元,施工费为939.15元(6261元×15%),合计7200.15元。
原告认为2014年为被告维修监控设备产生维修费25296元,对此提交了销货凭证,被告仅认可14275元。因该组销货凭证中有涂改痕迹,原告对其主张的金额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销货凭证中器材费本院确认为14275元,施工费为2208.75元(14275元×15%),合计16933.75元。综上,2014年安装费本院确认部分共计24133.90元。
被告对2015年2号宿舍楼工程竣工验收单中3997元的项目均无异议,仅对辅材17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单、到货验收单确认辅材本院确认为1700元。故对2015年2号宿舍楼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项目器材费本院确认为5697元,施工费为854.55元(5697元×15%),合计6551.55元。
被告对2015年地下室监控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中1369元的项目均无异议,仅对辅材12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辅材费为1200元。故对2015年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项目器材费本院确认为2569元,施工费为385.35元(2569元×15%),合计2954.35元。
被告对2015年围墙监控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中5879.50元的项目未持异议,仅对920元辅材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辅材费为92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单、到货验收清单确认2015年围墙监控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项目器材费为6799.50元,施工费为1019.93元(6799.50元×15%),合计7819.43元。
被告对2015年销售科迁移监控屏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的510元的项目未持异议,仅对PVC管及耗材46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单,本院确认PVC管及耗材为460元。故对2015年销售科迁移监控屏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项目器材费本院确认为970元,施工费为145.50元(970元×15%),合计1115.50元。
被告对2015年磅房工程竣工验收单中3200元的项目未持异议,仅对PVC管及耗材12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PVC管及耗材为12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单、到货验收清单确认2015年磅房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项目器材费为4400元,施工费为660元(4400元×15%),合计5060元。综上,2015年安装费本院确认部分共计23500.83元。
原、被告对(自制)2016年包装路口监控维修验收单所列项目的安装地点及数量进行了确认,但未明确价格,被告认可1330元的金额,对1批辅材不予认可,认为此项系原告自行添加,因原告对该验收单中的项目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2016年包装路口监控维修验收单所列项目的器材费为1330元,施工费为199.50元(1330元×15%),合计1529.50元。
原告主张2016年中控楼监控硬盘维修产生材料及人工费6800元,对此提交了销货凭证,项目为硬盘、摄像机、海康红外枪机;被告对上述费用不认可,因0019843号销货凭证中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故对该凭证中的2060元,本院予以认定;20138号销货凭证中海康红外枪机的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对2016年中控楼监控硬盘维修产生材料本院确认为2060元,施工费309元(2060元×15%),合计2369元。
原告主张维修围墙监控设备维修费262元,对此提交了22626号销货凭证,维修项目为室外网线、双绞线、室外电源,被告对上述项目仅认可120元;因该凭证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器材费为217.50元,施工费32.63元(217.5元×15%),合计250.13元。
原、被告对2016年9月29日中控楼、围墙监控维修清单中所列项目的数量未持异议,被告对价格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此本院结合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双绞线、电源线价格确认该维修清单中双绞线价款为240元(40×6)、电源线价款为390元(150×2.6)、PVC管300元(25×12),故对2016年中控楼、围墙监控维修清单列明的器材费本院确认为930元,施工费为139.50元(930元×15%),合计1069.50元。故2016年安装费本院确认部分共计5218.13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6年安装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认定为539782.64元。原告主张利息126057.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车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县恒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装费539782.64元。
二、驳回原告库车县恒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504元,由原告库车县恒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44元,由被告库车红狮水泥有限公司承担8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秀风
审 判 员  昝 坤
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