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润嘉园物业科技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福润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太原风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2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福润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268号长风大厦十三层,现办公地址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北街龙科新城2号楼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岗,男,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太原市小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风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6号1幢(鼎太风华)B座6层0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红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福润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风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6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福润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2018)晋0105民初60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早已将55000元的租赁费退还给被上诉人,不存在拒绝返还的情形存在。1、上诉人于2018年5月4日己经将其交纳的55000元退还给了被上诉人;2、上诉人当时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但被上诉人以“其未带公章,等回公司开具收据后送过来”为由骗取上诉人的信任并拿走55000元。3、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在农科新城的办公场所拿走全部现金后,又多次到上诉人处要求上诉人给予其购买灯具等相关损失,上诉人没有答应,也拒绝了其不合理的要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本次诉讼是抓住上诉人没有让其打收条的漏洞通过法院再诉讼一次,以达到其向上诉人多要损失的目的。4、被上诉人还曾指使他人到上诉人在农科新城的办公场所外拉横幅诋毁上诉人的名誉。二、被上诉人刻意向一审法院隐瞒上诉人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故意使上诉人无法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等手续,无法到庭应诉,致使上诉人错失答辩的机会。1、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主要办公地点在农科新城,且双方于2017年10月签订《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时也在农科新城签订,却故意向一审法院提供注册地址,恶意引导一审法院公告送达。2、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多次联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晓东,也知道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及联系方式,却故意不向一审法院提供,企图通过公告送达形式误导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在一审的应诉权。3、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供上诉人的真实地址及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的联系方式,就是害怕上诉人收到传票应诉后揭露其不可造人的目的。因此,其借助无法联系上诉人而欺骗一审法院,致使一审法院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原判决受到被上诉人的欺骗及恶意引导,在上诉人没有机会答辩并提出抗辩理由的情况下进而作出的违背客观事实的判决应予纠正。为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太原风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未将55000元租赁费退还给答辩人。上诉人从未将55000元租赁费退还给答辩人,答辩人也从未以“未带公章为由”拿走上诉人的55000元而未开具收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拿走全部现金”,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在农科新城的地址及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的联系电话。答辩人起诉后,因上诉人刻意躲避,导致法院联系不上。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工商注册登记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268号长风大厦十三层”邮寄了应诉手续,因“收件人不在原址”被退回后,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上诉人新的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西路农科新城物业”与联系电话“139XX****XX、185XXXX****”。一审法院按照新的地址,重新向上诉人邮寄了应诉手续,被拒收。在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应诉手续的过程中,答辩人的员工也就本案与上诉人进行联系,以期解决,但被拒绝。上诉人明知法院邮件中是本案的应诉手续,但仍拒收,可见其自愿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却以未收到应诉手续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是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原风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租赁费5.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2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0月签订《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租期两年(赠送一个月),租赁期从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建设路长风街口西南角省委统战部大楼面东南和面东北楼体位置,建设广告牌并发布广告。租赁费为11万元/年,支付方式按半年支付,大楼外立面开始装修之日起至大楼外立面装修完毕以后乙方可以顺利发布广告期间不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交纳了5.5万元租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该广告位至今仍然空置。
上述事实,有《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收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广告位的广告顺利发布,需要原、被告其中一方负责协调省委统战部内部方面,可见被告山西福润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太原风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时,并未取得涉案广告位的对外出租权。开庭时,被告也未出庭提供其对该广告位有出租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其与原告太原风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因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不予认可。被告山西福润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福润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原风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费55000元;二、驳回原告太原风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福润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风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主张已将55000元的租赁费退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已退还上诉人款项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一审未到庭的原因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影响不大,二审中上诉人也可以提供退款的证据,但仍未能提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雇人在农科新城的办公场所外拉横幅诋毁上诉人的名誉,只提供了一张照片,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所为,即便侵权与本案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上诉人山西福润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跃峰
审判员  雷 晨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梓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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