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红宇耐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晨光冶金电力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湖***耐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沙西路068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翔,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晨光冶金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人民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宦正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新区兴义大道侧。

法定代表人:李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晨光冶金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的(2020)黔01知民初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晨光公司与兴义公司签订的《磨机边衬板及波峰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贵州省兴义市清水河黔西村兴义电厂库房,合同签订地也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故贵州省兴义市是销售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依据相关规定,华民公司可以选择向销售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晨光公司未作答辩。

兴义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2020年7月13日,“湖***耐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本案中,华民公司主张晨光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根据华民公司提交的《磨机边衬板及波峰买卖合同》等初步证据显示,晨光公司系通过与兴义公司签订《磨机边衬板及波峰买卖合同》的方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合同签订地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根据上述规定,贵州省兴义市应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华民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知民初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3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7日





涉案专利



“球磨机台阶形筒体衬板”发明专利(ZL 201010123307.2)





关键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管辖;侵权行为地;销售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晨光冶金电力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知民初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裁定主文:靖江市晨光冶金电力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法律问题



销售行为实施地的认定





裁判观点



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