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01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沙西路0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740061XE。
法定代表人:熊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7号新海航大厦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08866504F。
诉讼代表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任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7号新海航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13859181Q。
诉讼代表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任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超峰,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26号海航大厦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543412。
诉讼代表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任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博、代宏宇,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1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937260。
法定代表人:段文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民、花兴振,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民公司)与被上诉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航集团)、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海航进出口公司)、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下称海航财务公司)、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云天化公司)、云南国祥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国祥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8民初1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在第一项判决基础上增加判决国祥公司、海航进出口公司、云天化公司向华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0万元及利息26342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自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以9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海航集团、海航财务公司、国祥公司、海航进出口公司、云天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海航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尚有90万元票据款未支付给华民公司,这一行为本身已构成实质拒付,但一审判决以海航财务公司已付10万元及“承诺分期支付剩余90万元票据款”的答辩意见为由,对海航财务公司拒付90万元票据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承兑人海航财务公司在票据到期后长期未依法足额支付票据款,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因此,华民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可向所有票据债务人主张追索权,所有票据债务人都负有向华民公司支付票据款的法定义务。但一审判决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海航集团、海航财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免除其他义务主体的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形成的错误结论。三、一审判决漏判了华民公司所主张的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华民公司主张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6342元及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一审判决虽支持了华民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前段利息26342元,但却将后段利息的起算点无端延后至2019年9月10日,从而漏判了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并判决支持华民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航集团辩称,支付了10万元不能认为是预备支付状态,请驳回华民公司的诉请。
海航进出口公司辩称,华民公司没有提供交易背景真实性的证据材料,没有先行使付款请求权,且华民公司对海航进出口公司无追索权,华民公司对海航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华民公司没有提供交易背景真实性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华民公司应提供交易合同、货物转移交付凭证、发票等证据,以证明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票据,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二、华民公司应当先行使付款请求权。涉案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只是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汇票到期后无证据显示华民公司采取任何手段向开票人和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提示付款信息待签收不能等同于拒绝兑付,不应当视为华民公司“得不到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华民公司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华民公司未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直接对海航进出口公司提起追索权诉讼,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华民公司丧失对海航进出口公司的追索权。华民公司仅提供了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却未能出具拒绝证明、退票理由或其他合法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华民公司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综上所述,华民公司没有提供交易背景真实性的证据材料,没有先行使付款请求权,且华民公司对海航进出口公司无追索权,恳请法院驳回华民公司对海航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航财务公司辩称,承兑人无主观恶意,延迟支付款项是因经营状态无法支付。
云天化公司辩称,一、公司取得票据行为合法。2018年3月6日,云天化公司从云南云天化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取得编号为190710000016720180103145512967的票据,该公司与云天化公司存在化肥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基于《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YTHGF-2018-008、YTHGF-2018-009、YTHGF-2018-010)取得票据,已支付对价,在票据取得、转让过程中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且票据背书连续,无其他导致取得行为无效的情形,取得票据行为合法。二、云天化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有效。云天化公司与三环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存在化肥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基于《购销合同》(编号为:YTHGF-2018-004)于2018年3月20日将本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云南三环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且背书连续,无其他导致行为无效的情形,背书行为有效。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华民公司向中云天化公司行使追索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因海航财务公司已部分支付款项,并承诺分期兑付,故除海航集团外,本案的其他被告可不再承担责任,海航集团、海航财务公司应向华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0万元及利息26342元,驳回华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云天化公司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此条法律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是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必要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该两条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护票据第二债务人(背书人)的合法权益,即持票人向第二债务人(背书人)主张追索权,应该具备一定的条件,避免无限扩大第二债务人(背书人)的责任。在本案中,海航财务公司已在2019年9月9日已向华民公司承兑支付10万元,且承诺分期支付剩余款项,云天化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不仅不具备“票据被拒绝承兑”“提供拒付证明文件”的条件,相反,承兑人的行为是对拒绝付款的完全否定,华民公司向云天化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没有法律依据。若票据最终债务人已经部分支付票据款项,其他背书人仍然还要承担票据责任,将造成票据关系的混乱,导致票据纠纷长久得不到定性和解决,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票据法的精神和原则,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性。在支付部分款项,且承诺兑付的前提下,剩余部分是否实际支付,是持票人和票据最终债务人实际履行的问题,和背书人无关,华民公司应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华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海航集团、海航财务公司、国祥公司、海航进出口公司、云天化公司支付华民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26342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自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8日止,此后顺延计算至上述票据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当庭变更为:海航集团、海航财务公司、国祥公司、海航进出口公司、云天化公司支付华民公司票据金额90万元及利息26342元(以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自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海航集团、海航财务公司、国祥公司、海航进出口公司、云天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4月、6月20日、2018年3月23日,华民公司与国祥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棒磨机衬板、螺栓、磨球及其配件等,其结算方式均为:银行电汇;款到发贷。2018年1月2日,云天化公司(卖方)与案外人云南云天化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云天化公司经销的各类复合化肥、磷肥、尿素等事项,其结算方式为:根据当月实际销售情况,在发票开具后360天内付款。支付可采用现汇、银票、商票、国内证等方式。同日,云天化公司(乙方)与另一案外人云南三环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销售的磷酸二铵、粒状磷酸一铵等,其结算方式为:根据当月实际销售情况,在发票开具后360天内付款。付款可采用现汇、银票、商票、国内证等方式。
华民公司称,2018年4月25日其收到国祥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其票据号码:190710000016720180103145512967;票据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1月3日;到期日期:2019年1月3日;出票人为海航集团,收票人为海航进出口公司;承兑人为海航财务公司。云天化公司系上述票据的背书人之一。上述票据到期后,华民公司即向承兑人海航财务公司提示付款,海航集团未付。2019年7月10日,华民公司委托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向海航财务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华民公司向本所提供了一张由海航集团到期承兑的票据号码190710000016720180103145512967、票据金额为一百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反映在承兑到期日2019年1月3日向贵公司提示付款后,曾多次与贵公司财务沟通催收,但贵公司一直未予以兑付,截至发函日已逾期193天。…请贵公司务必在2019年8月5日前向委托人支付票据金额为一百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本所律师将依据委托人的授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海航财务公司称未收到其《律师函》。华民公司称,在开庭之前2019年9月9日,海航财务公司支付我公司10万元。因海航集团、海航财务公司、国祥公司、海航进出口公司、云天化公司在诉前未付款,故华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华民公司基于自己的业务收到国祥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90710000016720180103145512967),其汇票的出票人是海航集团、承兑人是海航财务公司,因此,承兑人海航财务公司应在到期日期2019年1月3日见票付款。海航财务公司在2019年9月9日已向华民公司承兑支付10万元,因此,华民公司请求支付9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海航财务公司已部分支付款项,并在答辩意见中要求分期兑付,故除海航集团外,本案的其他被告可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海航集团、海航财务公司应向华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0万元及利息26342元,并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华民公司;二、驳回华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3.42元,由海航集团负担,华民公司已预交14037.08元,退还973.6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湖南红宇耐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变更为现在名称。
2020年7月27日,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国祥公司简易注销登记。华民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申请撤回对国祥公司的起诉。
2021年2月1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海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海航集团等64家公司的重组申请。该院于2021年3月13日作出(2021)琼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海航进出口公司、海航财务公司等321家企业进行实质性合并重整。上述公司停止计息时间为2021年2月9日。
本院认为,华民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其出示的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背书明确清晰,各方当事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应为合法有效的票据。二审期间,华民公司撤回对国祥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关于云天化公司、海航进出口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等情形。涉案票据到期后,华民公司即向承兑人海航财务公司提示付款,海航财务公司未对该申请予以签收并承兑。虽然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但结合海航财务公司称其未付款无主观恶意,延迟支付款项是因经营状态无法支付的答辩意见,海航财务公司至今未实际足额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拒绝付款,故无需再要求持票人华民公司另行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华民公司要求承兑人海航财务公司、出票人海航集团及背书人海航进出口公司、云天化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的利息。海航财务公司、海航集团、海航进出口公司、云天化公司应向华民公司支付涉案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涉案票据到期日期为2019年1月3日,海航财务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向华民公司支付了10万元,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如下: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为26342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9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现华民公司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主张以90万元为基数计算,未超出以上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遗漏了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华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8民初12352号民事判决;
二、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0万元及利息(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26342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26342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本判决获得个别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3.42元(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403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3.42元(湖南华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26126.84元,均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泽
审判员 周慧娟
审判员 袁 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冠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条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