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82民初236号
本次诉讼中,本院应原审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坐落于福鼎市桐山街道华鑫锦绣苑辽岱安置房A幢第一榴、第二榴的房屋(即案涉房屋)危险性等级为B级(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但存在基础混凝土强度及部分混凝土柱、梁截面尺寸、墙厚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房屋结构与图纸不符;其他指标符合图纸要求。
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福鼎市土地储备中心质证认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鉴定书中所体现的等级为B级,案涉房屋现有的状态与原审原告没有按照原有标准进行建设有关,不能据此来认定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重审中,原审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该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审原告与福鼎市土地储备中心(当时名称为福鼎市土地发展中心)曾于2007年5月8日就原审原告坐落于福鼎市桐山街道辽岱地段的旧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签订一份协议,对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各原审被告在原一审庭审时均未对福鼎市建筑设计院设计图纸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次重审中各原审被告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图纸属虚假的,因此该图纸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仅凭该图纸无法直接证明案涉房屋是否属拆迁安置房、设计是否符合规范。照片复印件没有体现拍摄时间、人员等情况,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因此该照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孙某所写的结算单、许文平出具的领款凭证即使是真实的,从该二张单据的内容上也无法体现原审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审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合本次重审和原审情况,对本案主要问题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原审原告与各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福鼎市土地储备中心就原审原告坐落于福鼎市桐山街道辽岱地段的旧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于2007年5月8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记载原审原告选择宅基地使用权交换,福鼎市土地储备中心必须提供完整的安置地基础交付给原审原告建设,应认定向原审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地基的义务属福鼎市土地储备中心,如案涉地基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福鼎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该协议书约定原审原告可以自建房屋,也可以委托福鼎市土地储备中心代建房屋;在该协议书的补充条款第二条明确记载原审原告选择由福鼎市土地储备中心代建;可认定原审原告当时是对案涉房屋的地上主体部分选择代建。由于原审原告应当知道福鼎市土地储备中心并不具备建设房屋的资质;原审原告陈述其曾向许文平付款、许文平和相关证人陈述是接受原审原告委托建造房屋,可推定原审原告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是许文平、并且原审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可认定原审原告认可福鼎市土地储备中心接受原审原告的委托后,将案涉房屋的地上建筑部分交给许文平施工。该协议书中约定由福鼎市土地储备中心代建案涉房屋的实质是委托福鼎市土地储备中心选任建筑施工单位为原审原告代建房屋主体结构,属委托代理关系,即福鼎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原审原告的代理人,代表原审原告选任许文平对房屋主体进行建设。案涉房屋的地上建筑部分如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属施工方的许文平承担责任;福鼎市土地储备中心仅对是否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承担责任。案涉地基是由福鼎市建筑设计院设计、桐山办事处发包给福鼎三建公司建设施工的,由厦门兴海湾公司进行工程监理。
第二、关于案涉房屋(包括地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基础工程竣工后在2006年经发包方、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进行四方验收被确定为合格;案涉房屋在完成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建设后于2007年就交付给原审原告使用,至今已经过十几年;本次诉讼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案涉房屋危险性等级为B级,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能够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因此可认定案涉房屋(包括地基)没有存在质量问题。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审原告***的旧房坐落于福鼎市桐山街道辽岱地段,在福鼎市北部七厂区配套拆迁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福鼎市土地储备中心(原名为福鼎市土地发展中心)就原审原告的该旧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于2007年5月8日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审原告选择宅基地使用权交换,按新安置地占地面积与原房屋占地面积对等调换,超过或不足的面积按评估价格相互补偿;福鼎市土地储备中心必须提供完整的安置地基础交付给原审原告建设,质量依据原审被告福鼎市建筑设计院的设计基础工程标准;原审原告选择的安置地为福鼎市华鑫锦绣苑辽岱拆迁安置房A幢的第一榴和第二榴建筑用地;原审原告选择委托代建房屋;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福鼎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约向原审原告交付坐落于福鼎市华鑫锦绣苑辽岱拆迁安置房A幢第一榴和第二榴的两榴地基。该两榴地基基础工程是由原审被告福鼎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由原审被告桐山办事处发包给原审被告福鼎三建公司建设施工、由原审被告厦门兴海湾公司进行工程监理,竣工后经验收确定为合格。福鼎市土地储备中心接受原审原告委托,经原审原告认可,将地上建筑部分交给原审被告许文平施工,完成了房屋主体结构建设,并于2007年底向原审原告交付了房屋坯体结构,原审原告在此基础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搬入使用至今。诉讼中,经鉴定机构鉴定案涉房屋(包括地基)没有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福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鉴定案涉房屋(包括地基)没有存在质量问题,应认定福鼎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按该协议书的约定为原审原告提供合格房屋地基;许文平也完成了房屋主体建设;因此原审原告针对福鼎市土地储备中心和许文平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福鼎三建公司、桐山办事处、福鼎市建筑设计院、厦门兴海湾公司均没有与原审原告针对案涉房屋(包括地基)签订过合同,不存在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并且案涉房屋(包括地基)没有存在质量问题,相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也无需因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原告对福鼎三建公司、桐山办事处、福鼎市建筑设计院、厦门兴海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许文平、厦门兴海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作为
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
人民陪审员 江修铭
书 记 员 蔡庆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