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19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楠,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4-2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蔡秋月,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秋月,女,193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宪民,男,汉族,1956年11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蔡秋月、**、程宪民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4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认定**有抽逃出资行为错误,二审法院自我否定,作出错误判决,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再审意见,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申请人**是否有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由于**作为被执行人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的新增股东,在被执行人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前已全部完成履行出资义务,足额缴纳出资人民币300万元,验资报告所记载的缴存出资的时间、数额等事项与被执行人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一致。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存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等行为。在原审审理时,**提供了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个人借款的公司通用记账凭证,河南超越、福兆绿化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出具的意见书等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起诉请求认定**抽逃公司出资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