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万德康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102执异105号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102执异10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万德康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号19-19室,组织机构代码08895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和平区,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4-2号503室,组织机构代码75550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铁西区,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万德康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康体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体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万德康体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万德康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申请事项:在判决未履行范围内(本金784,601.33元及相应利息)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追加理由:申请执行人万德康体公司与被执行人成达体育公司、***执行一案,因工商档案显示被申请人**没有承担股东出资义务,即未依法履行对成达体育公司的出资义务,现依法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请法院批准。

被申请人**答辩称,我方有相应银行存款凭证证明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中设备资产和现金部分被***拿走,根据公司章程被申请人履行了出资义务,所有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了出资,没有义务承担公司之外的债务,我方不同意对方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辽0102民初7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莫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德康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968,459.50元;二、被告莫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德康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利息290,537.85元;三、被告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万德康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作出后,成达体育公司不服上诉,2017年5月2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终41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万德康体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辽0102执2812号。

另查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记载,2011年1月30日和1月31日,**通过现金方式向成达体育工程135501040005246账户分四次转款300万元,款项来源:投资款。

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万德康体公司为主张追加申请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工商档案;针对申请人的追加事项及理由,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资产明细表、固定资产票据;2.收条、农业银行转账存根;3.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资产评估委托方承诺函;4.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银行询证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以**未尽到股东出资义务为由申请法院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已于成达体育公司经营存续期间足额缴纳了出资款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追加事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万德康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来宾

二О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