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102执异74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执行人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诸多为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4-2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申请,申请追加被申请人**、***、***、***(2017)辽0102执244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是被执行人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且没有提供实际缴纳出资的证明,所以应对被执行人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已由贵院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该公司是于2003年11月19日成立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自然人股东为**、***、***、**。在执行过程中,四名自然人股东没有提供实际缴纳出资的证明。因此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纳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可以确认被执行人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应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负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关于“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四名股东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所以本案应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负连带责任。综上,请贵院能够依法办理此案,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诉被告沈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辽0102民初5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提成227,21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及被告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均对判决表示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终13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沈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102执2443号。
另查明,被执行人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当前企业状态为存续,企业股东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被执行人于2003年11月19日成立,出资人为本案四被申请人,2017年6月19日,出资人变更为被申请人*秋月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出具的企业工商查询信息,被申请人***认缴出资三十万元已实缴;被申请人*秋月实缴出资时间为2003年10月29日,而认缴出资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因此依据该证据无法认定被申请人*秋月自2011年1月31日认缴后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也没有出具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2017)辽0102执244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