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

*秋月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6民初6155号
原告(案外人):***,女,汉族,1936年9月24日出生,住址。
委托代理人:吕娇,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案外人):**,女,1971年9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吕娇,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案外人):***,男,汉族,1956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吕娇,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案外人):**,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住址委托代理人:吕娇,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娇,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沈阳成达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娇、第三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辽0106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给付**货款80万元,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10月16日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辽0106执3399号。执行期间,**主张***在成***的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向沈阳市铁**人民法院申请将***追加为被执行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出具(2018)辽0106执异002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在未依法出资的人民币16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作为企业的股东、出资人,只有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时,才需对企业承担相应责任,才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原告作为成***的股东期间,已按认缴的160万元资本于2003年、2004年期间以实物资产形式出资完全,经由辽宁永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完毕,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提供实物出资证据予以佐证,完全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另,变更实物出资相关材料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并非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必要条件,原告变更出资形式后已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实物出资备案登记,但工商登记部门未对变更实物出资材料进行留存备案,其为工商登记机关职责,与原告无关。工商登记机关不履行备案存档的职务行为不应作为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因予以使用。因此,原告依法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018)辽0106执异00248号执行裁定中对原告提供证据未予认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2018)辽0106执异00248号执行裁定,驳回被告追加原告作为(2017)辽0106执339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二、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经过执行部门查询,原告所在的成***尾号为0162的账号不存在,但是该公司却以此账户有存款进行了验资审计,因为无该账号,所以应该认定股东出资不实;二、原告以购买设备为由证明其实际缴纳了出资不属实,两者自相矛盾;三、银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辽银评报字[2005]第061号)中注明出资方式为货币,又称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实物出资,结合发票联记载的内容,设备的供货商为成***,时间是在2004年,在公司成立2年后,完全有可能是公司在经营后购买的设备,非股东个人购买的设备,且该会计师事务所并未对曾经所谓的200万现金出资如何处分进行确定,即对于曾经所谓的200万元没有进行论述,如果改为实物出资意味着公司财务账上应当将所谓的200万元出资款返还给股东,但是却没有该证据证明,完全可能是会计师事务所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作出的验资报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成***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成***成立日期为2003年11月1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公司股东为***、***、**三人,全体股东于2003年10月29日前缴足出资,其中***出资人民币16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比例80%,***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比例15%,**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比例5%,各股东均为货币出资。辽宁人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出具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该文件载明截至2003年10月28日止,成***已收到***、***、**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已于2003年10月29日缴存于中国银行沈阳市和平区支行,账号为09×××62号临时账户内。经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对该账户进行司法查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于2018年3月20日在查询回执中载明,“账号09×××62于2003年10月29日至今在我行无此账号”。
原告举证的辽宁银河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辽银会验字[2005]第061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5年4月15日,成***已收到***投入实物160万元,***投入实物30万元,*投入实物10万元,投入的实收资本已全部到位。辽宁银河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4月13出具的辽银评报字[2005]第2033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所拥有机器设备经过计算评估价值为1219000元,该机器设备所对应发票时间分别为2004年1月28日、2004年2月11日、2004年4月18日,发票记载的付款人、收货人等抬头均为成***,发票金额131万元,成***的对应账册记载该货的会计科目均非实收资本;上述评估报告载明,***拥有的存货经过计算评估价值为485010元,该存货所对应发票时间为2003年12月17日,发票记载的付款人、收货人等抬头均为成***,发票金额485000元,成***的对应账册记载该货的会计科目均非实收资本,经查阅,成***的账册在2003年12月1日会计科目记载:收原告投资款现金1600000元。
成***的工商登记查询表显示,原告***出资方式为非货币,出资时间为2003年10月29日。原告***举证的公司章程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其中记载的原告***出资方式为实物金额1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5年4月。2011年2月17日,成***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500万元,新增**为公司股东,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由新股东**认缴,以货币形式出资300万元。变更后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出资16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比例32%,***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比例6%,**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比例2%,**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2017年6月18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持有的成***的300万股权转让给***。同日,**与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持有的成***的10万股权转让给***。2017年6月19日,成***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股东由被***、***、**和**四人变更为***和***二人。
另查明,**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辽0106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人民币80万元,成***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成***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106执3399号。2018年8月7日,**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辽0106执异002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17)辽0106执339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在未依法出资的人民币16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成***2011年1月30日公司章程1份、辽银评报字[2005]第2033号资产评估报告材料1份、辽银评报字[2005]第061号验资报告材料1份、原告出资实物视听资料1份、实物出资发票4份、实物出资财务帐1份、(2017)辽0106执3399号案件的中国银行查询存款回执1份、辽永会师验字[2011]第1015号验资报告材料1份、成***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成***作为(2017)辽0106执33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出资16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验资报告载明资本已于2003年10月29日缴存于中国银行沈阳市和平区支行,账号为09×××62号临时账户内。但经本院司法查询,中国银行沈阳市和平区支行并无此账号,被执行人及被申请人对此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在注册成立时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尚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原告***主张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实物出资,但原告用以证明其实物出资的辽银评报字[2005]第061号验资报告及辽银评报字[2005]第2033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所对应的原告实物出资,在成***帐册中记载的会计科目并非投资款,且相对应发票的付款人、收货人等抬头均为成***,发票时间分别为2003年12月17日、2004年1月28日、2004年2月11日及2004年4月18日。可见,原告所主张的实物出资与事实不符,此点可由成***的财务账册中记载的会计科目得到最可靠的验证。另,成***的工商登记查询表显示,原告***出资方式为非货币,出资时间为2003年10月29日,而原告***举证的公司章程中记载的***的实物出资时间为2005年4月,可见,成***工商登记、成***章程记载、辽银评报字[2005]第061号验资报告中相对应发票所记载的原告实物出资时间均不一致,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因此,本院对原告辩称其以实物出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追加***为(2017)辽0106执339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令其在未依法出资的人民币16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