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5民初531号
原告:郑州速达工业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锡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翠翠,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县。
法定代表人:王卫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娜,女,北京市晨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速达工业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速达工业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242817.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25633.71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9日,该损失以3518535.6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2019年4月9日125633..71元:以724281.7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上述欠款逾期利息损失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修理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维修支架立柱、千斤顶等设备,以维修公斤为计量单位,按照实际维修数量结算。原告依约进行了维修,双方确认了维修金额为7242817.35元,并于2018年6月25日乙方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被告已支付维修款300万元,尚欠4242817.35元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成家庄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公司自2018年7月开始财务被政府监管,对被告来说,属于不可抗力,无法付款并非被告的过错,原告要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对被告不公平,望法院考虑该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修理合同》,约定:郑州速达煤炭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维修ZY10500/22/45、ZZ6000/19/42、ZY7800/22/45支架立柱、千斤顶等,使用电镀维修每公斤13元,使用冷弧合金熔每公斤17元,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维修期限:从发货日开始计算,45个工作日内交货;付款方式为:承兑结算(银行承兑);结算方式:发货前付合同总金额60%的款项,货到票到挂账后3个月内付30%,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无质量问题付清;同时合同对维修技术标准、质量标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也进行约定。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维修支架千斤顶数量1088根,维修金额为7242817.35元。郑州速达煤炭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2018年7月17日,原告将企业名称进行变更,由郑州速达煤炭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速达工业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28日,**县审计局、财政局、煤炭工业局根据政府安排,对**集团财务资金进行了监管,对历史形成的债务原则上不予支付。经原告聘请的天健会计事务所审计并向被告书面询函,截至2018年9月25日,应付7242817.35的90%即6518535.62元,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尚有3518535.62元未付;应付未付质保金724281.74元,加上被告原欠修理费3518535.62元,两项共计4242817.3元。201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维修款4242817.35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修理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修理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挂账后应依约支付维修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4242817.3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集团财务资金监管的工作制度(试行)》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强制性规定,其关于对历史形成的债务原则上不予支付的规定,不能作为被告逾期付款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内容及参照《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综合本案案情,该案所涉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速达工业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费4242817.35元;
二、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速达工业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18535.6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以724281.74为基数,从2018年5月6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48元,由被告山西****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晋荣
审 判 员 陈 鼎
人民陪审员 郭娜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