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速达工业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速达煤炭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华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91民初8638号
原告郑州速达煤炭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168号5号厂房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2197704R。
法定代表人李锡元。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卉,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华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庄镇园区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68175030。
法定代表人罗登峰。
委托代理人徐雨雯,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速达煤炭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华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昆山华焊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双枪热丝TIG堆焊系统技术协议》和《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本案诉争设备系被告根据原告公司的要求特殊定作,故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另《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若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本合同纠纷,应当将纠纷提交郑州市××××区地方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事实上,郑州的法院设置中并没有该法院,诉争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显然为约定不明,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规定,即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若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本合同纠纷,应当将纠纷提交郑州市××××区地方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现双方合同签订地在郑州市××××区,原告住所地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归本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昆山华焊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昆山华焊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胡向楠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