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速达工业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速达工业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郑州速达煤炭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华焊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速达工业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郑州速达煤炭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经北一路138号新亚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李锡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卉,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华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庄镇园区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罗登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族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速达工业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与上诉人昆山华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8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达公司上诉请求:昆山公司提供的焊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速达公司未申请鉴定,是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速达公司的诉请。
昆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速达公司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速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设备有质量问题。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要经过第三方来确认是否达到技术条件,速达公司没有申请进行鉴定,法院不需要进行释明。
昆山公司上诉请求:焊机设备已经验收,一审认定未进行验收是错误的。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作为支付货款的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速达公司辩称,焊机设备没有验收是因为质量有问题,不是速达公司的原因。速达公司不是基于发票的原因不支付后续的货款。
速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昆山公司返还速达公司设备款27万元;2.昆山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2017年6月28日按照每逾期一日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截至到2018年1月28日为94500元;3.诉讼费由昆山公司承担。
昆山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速达公司支付昆山公司设备款18万元;2.速达公司赔偿昆山公司利息损失6769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算至2018年5月4日,计289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年计算,实际应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被反诉人应支付的日期);3.本案诉讼费及诉讼相关的其他诉讼费由速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5日,速达公司(甲方)与昆山公司(乙方)签订《双枪热丝TIG堆焊系统技术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确定向乙方购买油缸双枪热丝TIG自动堆焊设备(型号:WHY-3000)一套。该产品为非通用产品,由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依据甲方确定的性能及技术参数制作而成。另约定了工件情况及堆焊要求、配套设备技术说明、随机资料及附图等。并约定双方签署《设备终验收报告》后,乙方向甲方移交相关的详细随机技术文件、调试报告、试运行资料、安装记录、电子资料、以及使用说明书、电气接线原理图等资料,设备质保期开始,质保期为一年。2017年4月19日,速达公司(甲方)与昆山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产品是由乙方对甲方所需求的油缸双枪热丝TIG自动堆焊设备(型号:WYH-3000)进行供货,乙方按照技术协议中的标准制造,产品单价为45万元,交货周期为合同签订且乙方收到30%预付款后60天内。货到甲方现场后,乙方派服务人员到需方现场进行产品验收、安装、调试和培训员工。若因产品质量问题验收不通过,乙方无条件退货,乙方全额退还甲方的预付款,并协商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若因甲方原因无法验收,货到30天内视为验收合格,并按合同支付验收款。合同产品的保修期验收合格后壹年,自合同产品依照合同的规定通过甲方验收、被甲方接受之日起算。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即135000元),乙方安排生产;生产周期约50天,乙方生产完成预验收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即135000元),乙方安排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货到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5天内,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即135000元)。10%质保金在保修期结束后30天内支付。乙方供货每延期一天扣除总金额的1%,在验收款中扣除。由于甲方付款延期造成的交货延期,免除本款第1条罚款。2017年12月1日,速达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设备存在问题,遂向昆山公司发送关于双枪热丝堆焊设备工作联系函一份。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合同总金额为45万元,原告已经支付27万元。另昆山公司并未向速达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双枪热丝TIG堆焊系统技术协议》和《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昆山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设备购销合同于2017年7月份向速达公司交付涉案设备,速达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27万元,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速达公司以昆山公司交付的自动堆焊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返还设备款27万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速达公司并未对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速达公司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昆山公司主张速达公司支付设备款18万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且速达公司收到昆山公司全额增值税发票15天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即135000元)。10%质保金在保修期结束后30天内支付。本案中,鉴于涉案设备于2017年7月份交付后并未进行验收,速达公司确认并未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且合同约定设备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壹年,自合同产品依照合同的规定通过速达公司验收、速达公司接受之日起算。故昆山公司要求速达公司支付设备款18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因涉案设备目前在速达公司处,对于双方的纠纷,可在进行设备验收或司法鉴定后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郑州速达煤炭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昆山华焊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上诉期间,郑州速达煤炭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郑州速达工业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签订的《双枪热丝TIG堆焊系统技术协议》和《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昆山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设备购销合同于2017年7月份向速达公司交付涉案设备,速达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27万元,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速达公司虽向昆山公司发送过工作联系函一份,但速达公司并未对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速达公司以昆山公司交付的自动堆焊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返还设备款27万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且速达公司收到昆山公司全额增值税发票15天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即135000元)。10%质保金在保修期结束后30天内支付。涉案设备于2017年7月份交付后并未进行验收,昆山公司要求速达公司支付设备款18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速达公司、昆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速达公司、昆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6元,由郑州速达工业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68元,由昆山华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刘贺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时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