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速达工业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速达工业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4558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刘玲,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歌,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速达工业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经北一路138号新亚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李锡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卉,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速达工业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歌,被告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离职涉及的相关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170.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5534.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077.18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06733.7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职伤残补助金6922.3元;8、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定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11月8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果出现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依据鉴定结论向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拒绝发放,故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当天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当天解除。被告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应对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公司未对其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过公示和告知或培训。仲裁委只有被告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告指定的规章制度对原告有效力,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受伤且被认为属于工伤后,手指失去知觉影响劳动能力,被告应及时为原告申请做劳动能力鉴定。但被告一直处于拒绝办理的态度。2018年6月21日原告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至2018年11月8日长达半年的时间,原告因伤残长期处于工资大幅度降低的状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的在职伤残补助金。
被告速达公司辩称,1、原告是擅自离职,属于旷工,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原告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原告办理好离职手续和工伤保险手续后予以支付,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的60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原告停工留薪期后,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同意内部调岗,正常工作。在此期间,人力资源部门积极要求原告提供医疗相关证明,用来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但因原告提交的资料不全,没有医院盖章,被告向社保部门要求的相关材料均被拒绝。2018年11月10日,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离开工作岗位,经人力资源部门多次电话、短信告知,均被原告拒绝。2018年11月16日,也就是原告无故旷工六日后,通过短信告知解除原告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钳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钳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止。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8年11月10日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78.6元,2018年4月份工资617.4元、5月份工资1450.45元、6月工资1216.9元、7月工资4327.16元、8月工资2551.9元、9月工资2584.03元、10月工资3160.12元;2014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左手受伤,次日,原告被送往神木高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环指末节部分缺损。原告在该院住院18天。2018年6月2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受理被告于2018年5月2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8]000036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11月8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18]年10923号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结合原告目前的伤残情况,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整。
2018年4月9日,原告出院,2018年5月12日开始正常上班,并接受被告将其由钳工调岗为新工艺作业员,部门由大柳塔分公司变动为郑州维修中心。
2018年3月26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向原告转账2万元,并在转款用途上备注“工伤借款”。原告对被告的转款及用途表示认可。
另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离职相关手续;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3170.5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22日至6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5534.9元;4、被申请人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077.18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06733.7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在职伤残补助金6922.3元。该委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郑经劳人仲案字[2018]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2、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250.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42.8元、陪护费1944.44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共计29437.39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被告对以上仲裁结果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8年11月10日依据鉴定结论向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拒绝发放,故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当天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该陈述,结合原告受伤后发放工资情况,该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并办理离职相关涉及的手续,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10日解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导致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受伤后存在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的状况,本院参照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3170.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享有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原告在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保持不变,由被告按月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本院计算为12251.05元(5178.6×3-617.4-1450.45-1216.9),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本案上述款项的保险事宜,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42.8元、陪护费1944.44元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原告于2018年4月至6月处于停工留薪期,该时间段不在计算范围内。原告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为12623.21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职伤残补助金,计算为5663.83元[(5178.6×4-12623.21)×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78272.62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后,被告速达公司负担58272.62元(78272.62-200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郑州速达工业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10日解除,被告郑州速达工业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离职手续。
二、被告郑州速达工业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陪护费、在职伤残补助金等共计58272.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焦贝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