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881执536号
申请人:浙江亿化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浙江亿化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大街城南大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76132326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08445565(1-1)。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浙江亿化橡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23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3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执行款108567.3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1529.00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110096.30元或者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安徽盛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10096.30元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郎 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