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83执异19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家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相春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珺麟,山东博翰源(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韩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树顺,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请求追加第三人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为(2021)冀0983执36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岭、被执行人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珺麟、第三人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树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油品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现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涉案买卖系青岛海旺达公司借用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北伦特进行交易,且承诺涉案调解书中履行义务均由第三人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与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无关。鉴于以上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一份、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两组、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一份、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
被执行人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第三人和申请执行人是真正的合作相对人,2021年11月5日,第三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过该情况说明,第三人是借用被执行人的资质与申请执行人进行合作交易,且案涉调解书义务全部由第三人承担,与被执行人无关,情况说明自愿出具,其是自愿承担义务,通过合作协议、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是真正的合作相对人,应依法认定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合作协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提供建行自贸区支行银行流水一份、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江山南路支行银行流水一份、兴业银行银行流水一份、日照银行活期分户明细对账单两份、山东亚海建行西城支行的银行流水一份。
第三人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一、情况说明仅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就部分费用承担和结算问题的说明,不涉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所涉及的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业务合同也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署的,与第三人无关。如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费用的纠纷,被执行人应另案起诉,由法院裁判。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相春昌及被执行人借款不还,截留应当退还海旺达的货款,总金额约2000万元,从其截留和未归还的债务总金额来款,被执行人有足够清偿能力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即使第三人需要清偿本案债务,也应首先执行被执行人及相春昌处扣留的第三人财产。三、第三人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案外人,从未向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出具过任何文件,也未进行过任何承诺;同时第三人也未委托任何主体向黄骅法院代交任何文件及作出任何承诺。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将第三人列为与其无关的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四、情况说明是第三人受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相春昌欺诈、软暴力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相春昌为取得对其有利的情况说明采取冷暴力。相春昌所述庄警官、经侦调查都是其编造的,其目的就是向第三人施压,实质是精神折磨和软暴力。这些不当手段导致第三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情况说明,基于此情况说明不具备效力。五、合作协议,经过第三人内部查询,从未与被执行人签署过该份协议,也没有在类似的协议上盖章将原件送到被执行人处,也从未向被执行人支付过任何基于合作关系而产生的佣金等费用。在此情况下第三人认为该份协议属于被执行人伪造,如黄骅法院基于该份协议认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第三人请求法院对合作协议原件并对其印鉴进行鉴定。综上请求驳回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两份微信截图、两份相春昌的欠款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冀0983民初480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前返还原告预付款22042954.93元,如被告未按期足额返还,应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合计90万元;三、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前交付原告面值为20855846.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到期不能交付原告除申请强制执行外,原告保留追究被告因不能开具发票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权利;……。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21)冀0983执3689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扣划被执行人存款110157元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自己也向本院申报无财产。
另查明,自2020年4月份申请执行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原油(后补充修改为“稀释沥青”)合同,申请执行人将货款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后,由被执行人再转入第三人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账户。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与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中交货、价格、调度开具发票等业务。2021年11月5日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20年至2021年,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以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稀释沥青买卖。因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北伦特化工有限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后河北伦特化工有限公司以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黄骅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退还以下款项,确定的款项如下:1.退款本金22042954.93元;2.诉讼费78257元;3.执行费89442.95元;4.利息(按年利8%计算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以上款项金额记载于(2021)冀0983民初4804号民事调解书、(2021)冀0983执3689、3690号执行通知书。现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承诺上述费用均有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与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无关。上述费用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承诺2021年11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如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届时资金宽裕将尽量向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多偿还部分款项),剩余部分2021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在11月20日收到上述款项后为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开具一万吨货物发票。……。
被执行人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在听证时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一份:甲方: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乙方: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鉴于:甲方具备危险化工品经营许可证及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资质,乙方有国外原油资源及下游客户,双方拟合作经营原油贸易业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合作过程中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如下:一、合作方式乙方提供上下游客户,用甲方名义签订合同、出具发票,用甲方账户收取货款,甲方按乙方提示向乙方账户支付货款。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服务费。……。三、服务费用甲方按乙方采购业务量按月收取服务费,乙方保证每月采购原油吨数在30-50万吨以上,服务费具体标准如下:(一)乙方当月采购原油数量在30-50万吨(含本数)时,甲方按当月开具发票的数量为准,税后2元/吨收取服务费;以上条款中“月”按自然月计算,不因货款是否实际支付、货物是否实际到港以及是否销售而变动。其中每月数量可上下浮动。乙方支付的佣金在每月双方对完账务后支付,甲方提供相应的费用发票,乙方按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佣金费用。甲方无权自行从乙方联系的货物资金中扣除。四、合作期限双反合作期限一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写明:“……要求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退还以下款项,确定的款项如下:1.退款本金22042954.93元;2.诉讼费78257元;3.执行费89442.95元;4.利息(按年利8%计算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以上款项金额记载于(2021)冀0983民初4804号民事调解书、(2021)冀0983执3689、3690号执行通知书。现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承诺上述费用均有(由)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与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无关。……”。第三人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已对上述的款项作出还款承诺,第三人承认情况说明系其出具但否认自己或委托他人向法院递交过情况说明,说明情况说明确实由第三人作出,由谁交到法院或申请执行人处不妨碍第三人履行承诺义务。第三人虽否认合作协议,但从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合作协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业务整体来看,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成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系采购合同真实的合作相对人。第三人所谓的“费用”而不是全部义务,在情况说明中已明确,但凭诉讼费和执行费用不足168000元,无论如何也达不到300万元之上,显然包括本金和利息。至于第三人所述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超出情况说明承诺,本案不予涉及。关于第三人所述被执行人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春昌实施软暴力的情形,第三人所提供的微信截图不能证实该情形,与本案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此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为(2021)冀0983执36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承诺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志政
审 判 员  戴 军
人民陪审员  韩永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