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83执异18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疏港路北。
法定代表人:吕家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南烟台路西。
法定代表人:相春昌,总经理。
第三人:相春昌,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第三人:相景文,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二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树顺,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山支路17号2号楼1单元202户。公民身份号码:370202198801××××。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请求追加第三人相春昌、相景文为(2021)冀0983执36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岭、被执行人亚海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相春昌、相景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树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称,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有两个股东,股东相春昌占股60%认缴出资1800万元,股东相景文占股40%认缴出资1200万元,但均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申请追加二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申请执行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组。
被执行人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相春昌、相景文辩称,被执行人系有限责任公司,非合伙企业,故申请人在申请书当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以亚海公司系合伙企业为由要求追加二第三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二、被执行人正在积极筹措资金,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有足够的诚意配合执行案件。三、本案部分执行款已被划扣,说明被执行人也有执行本案的诚意。请求法院仍以亚海公司为被执行人,不需要追加二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青岛海旺达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就欠河北伦特货款事情协商意见以及以前业务遗留问题协商处理意见各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冀0983民初480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前返还原告预付款22042954.93元,如被告未按期足额返还,应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合计90万元;三、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前交付原告面值为20855846.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到期不能交付原告除申请强制执行外,原告保留追究被告因不能开具发票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权利;……。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21)冀0983执3689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扣划被执行人存款110157元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自己也向本院申报无财产。因此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冀0983执368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九民会议纪要》(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权利。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山东亚海能源有限公司经其自身财产申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虽股东出资期限为2037年1月16日,以上情况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相景文、相春昌为(2021)冀0983执368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相春昌、相景文为(2021)冀0983执36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认缴投资数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刘志政
人民陪审员  贾启安
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