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42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疏港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美环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榆公路南(**头环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天津市环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头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事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美环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天津市环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事务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津0113民初47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0)津0113执34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倚天内验字(2002)079号《验资报告》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记载: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于2002年4月10日将货币2609400元缴存在农行天津市河东支行营业部3979801008984账号内;天津市环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1日将货币1145314元缴存在农行天津市河东支行营业部3979801008984账号内。经核实两笔款项存入不久,随即在2002年8月27日清户后支票形式全额转出--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号CB-02-04672714。经农行光明支行查询纸质档案,未见该支票入账被执行人天津市美环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的记录。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事务中心(原名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天津市环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涉嫌抽逃出资。津星远验字【2013】∥-007号《验资报告》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记载:天津市环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缴存1864万元在农行天津西堤头支行02-0××××7665账号内,其中注册资本1260万元,资本公积金604万元。经核实,该账号流水显示:2013年1月7日进账1864万元,该笔款项于当日全额转出1864万元给天津北森亿商贸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月7日再次进账1864万元,次日即2013年1月8日再次全额转出1864万元给天津北森亿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抽逃出资意图明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天津市环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事务中心为(2020)津0113执3131号案件被执行人,分别在19785314元、26094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美环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津0113民初47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天津市美环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395524.4元,被告于2020年9月至2022年7月的每月11日前向原告给付100000元,剩余款项95524.4元,被告于2022年8月11日前向原告付清;二、如被告天津市美环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未如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全部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12982元,由被告天津市美环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天津市美环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在执行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北辰区津榆公路南房产一处。该房产建筑面积1446.17平方米,至今未进行拍卖处置。2021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20)津0113执34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工商登记户卡显示:天津市美环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2日,注册资本3060万元,股东天津市环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2142万元,股东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事务中心实缴出资额918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追加第三人天津市环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事务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被执行人尚有房产未进行处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次对申请执行人要求第三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之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天津市环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事务中心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朱 钢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磊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