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民生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有限公司等与六盘水市某丙有限责任公司等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74执393号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 被执行人:六盘水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2至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六盘水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六盘水市某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八一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六盘水市某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六盘水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某丁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某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2021)沪74民特21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租金、留购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应付未付款项合计78,250,442.25元等。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给付义务。 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系统向自然资源部、金融机构、工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根据查询结果,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5年6月3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5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截至目前,本案尚无实际执行到位金额。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将履行情况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