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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2民初9563号
原告:浙江***思开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杭海路238号森禾商务广场A座17楼,统一信用代码:913300007639399482。
法定代表人:CHOISUNGJU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泽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丽,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卓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62幢1单元805号,统一信用代码:915301007097604886。
法定代表人:李礼耀。
被告:李礼耀,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浙江***思开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卓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耀公司)、李礼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泽旗、胡雪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卓耀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67883元、利息人民币301547.4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从每笔欠款应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10月27日,后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869430.4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1300元、律师费60000元由被告卓耀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李礼耀对被告卓耀公司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告和被告卓耀公司双方签署了编号为“沥2020-1111”的《沥青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卓耀公司向原告购买沥青,(1)价格:2950元/吨,价格变动以双方价格确认单进行确认为准;(2)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款到发货,原告同意先发货的,货款自发货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日计息,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双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3)管辖: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署后,2020年11月,原告按质、按量、按时向被告卓耀公司供应1337.64吨沥青,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沥青货款总计3946038元。但截至2021年10月27日,被告卓耀公司仍拖欠货款人民币1567883元、利息301547.4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从每笔欠款应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10月27日,后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869430.43元未付。2021年10月25日,原告和被告卓耀公司、被告李礼耀签署编号为“沥2021-1012-#-BC1”的《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李礼耀就被告卓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卓耀公司、李礼耀均未付清款项。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卖方(甲方)与被告卓耀公司作为买方(乙方)签订编号为“沥2020-1111”的沥青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卓耀公司向原告购买沥青,数量以实际提供数量结算为准,单价2950元,乙方自行安排车辆到云南安宁交瑞库、楚雄广通库提货,款到发货,如特殊情况下甲方同意先发货的,货款自发货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日计息,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双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过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卓耀公司经对账,确认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结算金额3771752元,累计未付货款3030097元。202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卓耀公司经对账,确认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结算金额174286元,累计未付货款2504383元。原告认可此后被告卓耀公司还分五次支付货款合计936500元。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卓耀公司累计未付货款为1567883元。
2021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卓耀公司(乙方)、李礼耀(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就编号为“沥2020-1111”的沥青销售合同,增加担保方(丙方)为李礼耀,丙方同意就乙方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支付货款、运费、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原告因向两被告催讨未付货款而诉至本院。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1300元与律师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耀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卓耀公司即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诉请被告卓耀公司支付货款1567883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卓耀公司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卓耀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货款数额与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一致,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相对于因被告卓耀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情节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标准仍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27日的利息数额为180928.46元。之后至被告卓耀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卓耀公司仍应按上述标准承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卓耀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1300元及律师费60000元,其中关于保全保险费的承担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律师费的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礼耀对被告卓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礼耀以担保方名义与原告及被告卓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为被告卓耀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上述债务均属于各方约定的保证范围,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卓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思开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7883元;
二、被告昆明卓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思开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暂计至2021年10月27日的利息180928.46元以及此后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昆明卓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思开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
四、被告李礼耀对被告昆明卓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思开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21625元,退还原告浙江***思开物资集团有限公司10536.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1088.5元(已减半),由被告昆明卓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李礼耀负担10539.5元,由原告浙江***思开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卓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李礼耀负担。
原告浙江***思开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昆明卓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李礼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国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