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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温州市瓯龙清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3民初6449号 原告:***,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龙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108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095970009R。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瓯龙清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市瓯龙清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垫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6509.91元(赔偿清单:伤残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20%=188948元;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2600元/月×4月=10400元;垫付医疗费60140.9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被被告招聘从事环卫工作。2016年10月6日,原告在龙湾区交叉路口工作时,被***驾驶的浙C×××××号大型普通货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颧骨骨折、**6-8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共计住院治疗33天,期间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该交通事故经过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为9级,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对于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明知原告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仍雇佣其从事环卫工作,原告无法购买工伤保险,另原告从事马路清洁工作,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原告原先未从事过类似工作,被告未就安全问题组织原告进行学习培训,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瓯龙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造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由第三人赔偿;2.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原告横穿马路未走人行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本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3.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发放警示性的设备,且在上岗工作前进行过岗前教育培训,被告已尽到相应的教育或提示义务,不存在过错;4.原告从事清洁工作时间较为自由,原告是否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证实,另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为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不应适用工伤标准赔偿。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病历材料、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势及治疗经过;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及三期认定情况;6.证明,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及在工作时受伤;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2140元;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60575元;9.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证明本案适用城镇标准;10.人民调解协议,证明原告获赔184909元。 被告瓯龙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瓯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5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责任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存较大过错;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具该份证明是因为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主张误工损失;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项费用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予以赔偿;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适用城镇标准;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已获得赔偿。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5质证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10真实性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被告招聘原告为工人,从事清洁工工作。2016年10月6日,案外人***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货车沿机场大道行经与黄石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颧骨骨折、**6-8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共计住院治疗33天。2016年10月14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6】第C-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肇事车辆浙C×××××号大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温州交运集团城东公交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浙C×××××号大型普通货车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达成(2017)龙人调(1)字第224号调解协议书,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温州交运集团城东公交有限公司赔偿6490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上述184909元调解款已收到。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年满61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被告之间按雇佣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描述***为”行人”。即便原告是在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因其人身损害系第三人所致,且原告已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收到相应的调解款。按上述规定,原告具有在雇主及第三人(案外侵权人)间选择赔偿对象的权利,而非获取雇主与第三人(案外侵权人)双重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经选择了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与之达成调解协议、收取调解款,故不具有再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39元,减半收取111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