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瓯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温州市瓯龙清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3民初255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龙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瓯龙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份被被告招聘为工人,工种为清洁工,工资每月1800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在马路上清洁时被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州王侨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现治疗尚未终结,仍需进行二次手术。该交通事故经过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与**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19000元(款已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1937.87元(赔偿清单:医疗费43697.87元-19000元=24697.87元;误工费6个月×1800元/月=10800元;护理费30天×150元/天=450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费**天×**元/天=**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瓯龙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工作情况属实。但每个清洁工人工作时间较为自由,事发过程被告并不清楚,且事故认定书中将原告认定为行人,故被告对原告是否在工作时受伤仍存在疑问。即便认定原告是在工作时受伤,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为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不应适用工伤标准赔偿,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应按过错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赔偿款。但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肇事者**达成了协议并得到了赔偿,致使被告失去了法定的追偿权利,故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势及治疗经过。4.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并与**达成调解协议。6.信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7.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 被告瓯龙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瓯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原告与肇事者于2016年5月3日在知晓自己的权利义务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证据6-7三性有异议,但原告确实是被告的工人。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质证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6、7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2月被被告招聘为工人,从事清洁工工作。2015年3月29日上午7时40分许,案外人**驾驶二轮电动车行经通海大道正泰厂前路段,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温州王侨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气滞血瘀症)、右股骨颈骨折、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3697.87元(包括住院费用39864.68元和门诊费用3833.19元)。 2015年4月7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592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中描述**为“行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5月3日,**与**达成调解协议并在上述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明:本起事故由**赔偿**壹万玖仟元整,已履行,今后双方对此事故无争议。 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上述19000元调解款已收到。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年满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被告之间按雇佣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描述**为“行人”。即便原告是在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因其人身损害系第三人**所致,且原告已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收到相应的调解款。按上述规定,原告具有在雇主及第三人(××)间选择赔偿对象的权利,而非获取雇主与第三人(××)双重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经选择了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与之达成调解协议、收取调解款,故不具有再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