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2301民初2502号
原告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50号昆明理工大学新迎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723951XK。
法定代表人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宁,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1949315XD。
法定代表人黎永聪,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楚雄矿治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彝海社区倪家咀村民小组(楚雄市富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086383240Q。
负责人张树敏。
原告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矿治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16元,减半收取计5908元,由原告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员 罗添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