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电红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资源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程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虎,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理工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50号昆明理工大学新迎校区。
法定代表人:袁锐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宁,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国电红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红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理工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工资产经营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电红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昆工资产经营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技术开发合同书》。根据《技术开发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根据委托方(甲方)提供的云南省小黑江黑龙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专题报告及相关资料的要求,以及根据现行《混凝土拱坝设计规范》(DL/T5346-2006)等规范的相关要求,编制项目研究的工作大纲,经委托方认可后按工作大纲开展相关的开发研究工作。昆工资产经营公司并未按要求向国电红河公司提交项目的研究工作大纲,并经双方认可后开展相关开发研究工作。二审法院以“国电红河公司无证据否定昆工资产经营公司开展研究工作”为由,认定昆工资产经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开展了前期研究工作,存在逻辑瑕疵。首先,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昆工资产经营公司应对其开展的研究工作承担举证责任,其并未提交有效的举证材料;其次,昆工资产经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国电红河公司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事实上,昆工资产经营公司并未开展相关工作。(二)国电红河公司不应支付282000元技术服务款及利息。本案判令支付技术服务款及利息是以《技术开发合同书》继续履行为前提,事实上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根据云南省政府2016年7月5日下发的《关于加强中小水电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云政发[2016]56号)文件规定,国电红河公司所属的黑龙水电站被禁止开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昆工资产经营公司虽向国电红河公司出具了282000元的发票,但仅属于财务行为,不是国电红河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及利息的法律依据。即使国电红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款项,但在合同不能履行的前提下,其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并非承担支付款项和利息的责任。况且,首付款282000元已占合同金额的60%,明显不合理。此外,《技术开发合同书》的签订背景明显不合逻辑。首先,立项依据不充分,从预可研到可研,黑龙水电站的坝型均按土石坝和混凝土重力坝进行比选,最终选择的坝型是混凝土重力坝,《技术开发合同书》委托开展的是混凝土拱坝研究,与工程实际不符。其次,昆工资产经营公司对混凝土拱坝技术的研究并不强于主设单位,委托其承担与主选坝型相背的课题,难于理解。《技术开发合同书》没有履行相应的采购与合同会签程序,违反了国家及中央企业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技术开发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国电红河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7月4日前支付第一笔技术服务费282000元,但国电红河公司至今未支付。其次,昆工资产经营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组建项目组的通知、技术合同签订程序运行单、会议纪要、研究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开展了前期研究工作。通常而言,技术开发合同的受托方利用自身掌握的相关技术或者技能进行研究,为委托方开发相应的技术,形成相关的技术成果。基于其自身进行研究开发的特点,期间形成的承载其阶段性或者最终研究成果的技术资料或者技术报告一般都由受托方制作。国电红河公司关于昆工资产经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后者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前者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再次,昆工资产经营公司一审曾诉请解除《技术开发合同书》,后又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就是否解除《技术开发合同书》的问题,双方在二审阶段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从国电红河公司应支付昆工资产经营公司已完成研究工作对应的技术服务费角度出发确定付款金额并无不当。昆工资产经营公司应国电红河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12月5日向国电红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82000元的发票,虽然国电红河公司称涉案项目2016年7月即被禁止开发,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国电红河公司从未向昆工资产经营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从昆工资产经营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双方项目负责人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间的往来短信中一直就282000元费用的支付进行协商,国电红河公司对支付该笔费用无异议。因此,二审法院关于尽管合同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但国电红河公司仍需向昆工资产经营公司支付前期开展的研究工作对应的报酬282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国电红河公司关于《技术开发合同书》的签订背景明显不合逻辑的主张与合同明确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国电红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电红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江建中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