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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3民初4412号
原告: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50号昆明理工大学新迎校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
委托代理人:王卫宁,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汤丹镇望厂村园湾沟。
法定代表人:刘兴良。
原告科技公司诉被告兆鑫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老明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昆明市东川区老明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明槽公司”)、被告兆鑫公司签订了东川区通宇选矿厂尾矿库《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公司安全评价中心对东川区通宇选矿厂尾矿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合同约定技术服务款项总额为2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主要是:1、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2、未提供编制尾矿库《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必须的相关技术资料,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多次拖延,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及老明槽公司,要求支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及资料费用,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盘法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兆鑫公司、老明槽公司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用10万元。判决后,双方不服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5月3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云01民终443号终审判决,判令老明槽公司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用66667元,两公司共同支付资料费23000元;但是认为被告兆鑫公司应当支付的服务费33333元在一审中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该笔款项即违约金可以诉请另行解决。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兆鑫公司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技术服务尾款33333元,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适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判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3333元;2、适用适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判项,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6日起以333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兆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科技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对合同款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在原告完成技术服务合同后,被告包括老明槽公司应支付合同尾款10万元;
2、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
3、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3证明原告的诉请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明确10万元中的33333元原告另行诉请,原告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上述证据,被告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18日,科技公司设立的评价中心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昆明市东川区老明槽矿业有限公司、兆鑫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选矿厂尾矿库建设的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甲方付款60个工作日内乙方出具评审报告书,甲方三日结清款项。技术服务的报酬总额为250000元,其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费用170000元,评审费用为50000元,毒物浸出实验报告费用为3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150000元,环境影响报告通过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100000元,由兆鑫公司按合同总价款1/3承担,老明槽公司按总价款2/3承担。双方同时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按约定付款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因老明槽公司及被告兆鑫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尾款1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盘法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由老明槽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66667元,由兆鑫公司支付33333元。此后双方当事人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科技公司并未起诉要求兆鑫公司支付尚欠技术服务尾款,故对本院判令兆鑫公司支付33333元予以撤销。现科技公司再次诉至本院向被告提出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尾款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已经按《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老明槽公司及被告作为委托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技术服务费100000元。由于合同明确约定为按责任即兆鑫公司支付总价款的1/3,老明槽公司支付2/3,故科技公司要求被告支付3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科技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支付尾款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报酬人民币33333元;
二、由昆***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333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昆***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谢劲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单衍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