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理工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国电红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昆明理工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红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资源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程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虎,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理工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50号昆明理工大学新迎校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宁,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国电红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红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理工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工资产经营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电红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虎,被上诉人昆工资产经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红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昆工资产经营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昆工资产经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技术开发合同书》。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所述的相关数据均是其单方制作,并未提供给上诉人,也未得到上诉人认可,其开展研究工作的前提条件不成立,且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其应当知道合同已不能履行或履行会存在问题,其不能单方面盲目开展研究工作。2.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82000元技术服务款及利息。《技术开发合同书》签订没有走会签流程,违反上诉人及上级公司的规定。支付技术服务款及利息是以继续履行合同为前提,但该合同涉及的项目小黑江黑龙水电站已被禁止开发,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在合同不能履行的前提下,上诉人最多承担违约责任,而非支付首付款和利息的责任。
昆工资产经营公司辩称,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电红河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282000元,而不是合同是否应当履行及如何履行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不相吻合,也与一审判决不吻合。2.国电红河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根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依法被驳回。
昆工资产经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电红河公司:1.向其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2.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最低利率(年利率7.38%)向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21124.64元;3.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最低利率(年利率7.38%)向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昆工资产经营公司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承担其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过路费、汽油费等差旅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工科技产业公司)与国电红河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书》,主要约定:由昆工科技产业公司为国电红河公司编制云南省小黑江黑龙水电站混凝土拱坝应力及稳定性研究报告;由昆工科技产业公司根据国电红河公司提供的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专题报告与相关资料,以及现行《混凝土拱坝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项目研究的工作大纲,经国电红河公司认可后按工作大纲开展相关研究工作;国电红河公司向昆工科技产业公司支付的项目研究费用为47万元,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82000元,在昆工科技产业公司提交中间成果报告后支付94000元,在提交最终的成果报告并经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94000元。昆工科技产业公司为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研究工作,组建了项目研究小组,并编制了项目研究的工作大纲。后昆工科技产业公司开展了拱坝施工期温度场有限元计算,拱坝施工期温度场应力场计算方法验证,以及拱坝地应力场分析等前期研究工作。2014年12月5日,针对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款282000元,昆工科技产业公司向国电红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8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时,昆工科技产业公司多次向国电红河公司催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但截至目前,国电红河公司未能向昆工科技产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昆工科技产业公司遂诉至法院。
关于国电红河公司应否向昆工科技产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国电红河公司主张《技术开发合同书》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其不应再向昆工科技产业公司履行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的义务,但国电红河公司未向昆工科技产业公司提出过解除《技术开发合同书》,合同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对昆工科技产业公司前述主张不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昆工科技产业公司诉请国电红河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技术开发合同书》签订后,昆工科技产业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组织技术人员为最终的研究成果开展了前期基础性研究工作,为此付出了大量的智力劳动。因此昆工科技产业公司诉请国电红河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可见,对于昆工科技产业公司关于由国电红河公司向其支付技术服务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昆工科技产业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昆工科技产业公司诉请国电红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对于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技术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国电红河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而《技术开发合同书》应在签订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便成立生效。因此,国电红河公司应在2014年7月4日前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5日起算。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问题,《技术开发合同书》对此未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
关于国电红河公司应否向昆工科技产业公司支付差旅费3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昆工科技产业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产生了差旅费3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支出了差旅费3000元,且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对该项费用的承担未进行过约定。因此,对昆工科技产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国电红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二、由被告国电红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自2014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2元,由原告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92元,由被告国电红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云25民初345号民事裁定,将一审判决主文中利息起算时间的笔误“2014年7月4日”补正为2014年7月5日。该补正裁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红河国电公司对一审认定昆工科技产业公司签订合同后开展前期研究工作提出异议;昆工资产经营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红河国电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
二审另查明,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于2019年1月24日变更为昆明理工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将被上诉人名称作相应变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电红河公司是否应当向昆工资产经营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8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第一,《技术开发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国电红河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7月4日前支付第一笔技术服务费282000元,但国电红河公司至今未支付,其抗辩理由为合同签订程序不符合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且公司管理层人员变动,导致付款无法审批。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人员变动不影响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国电红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
第二,昆工资产经营公司一审提交组建项目组的通知、技术合同签订程序运行单、会议纪要、研究报告等证据,欲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组建了项目研究小组,编制了项目研究的工作大纲,并开展了拱坝施工期温度场有限元计算,拱坝施工期温度场应力场计算方法验证,以及拱坝地应力场分析等前期研究工作。国电红河公司否认昆工资产经营公司开展前述工作,理由是其未收到昆工资产经营公司的工作成果报告。本院认为,根据《技术开发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昆工资产经营公司根据国电红河公司的时间要求,向其提交项目研究的成果及相关资料,而国电红河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不知道国电红河公司是否曾要求昆工资产经营公司提交相关成果报告,本案中国电红河公司也无证据否定昆工资产经营公司开展研究工作的相关证据,故二审依法确认昆工资产经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开展了前期研究工作。
第三,国电红河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2016年7月5日下发的文件,涉案小黑江黑龙水电站项目属禁止开发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书》实际无法履行。昆工资产经营公司虽然不能确定合同一定不能履行,但也认为大概率无法履行。昆工资产经营公司一审曾诉请解除《技术开发合同书》,后又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就是否解除《技术开发合同书》的问题,双方在二审阶段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本院认为,在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但合同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而当事人又不在诉讼中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本案应从昆工资产经营公司已完成研究工作对应的技术服务费的角度出发,来确定国电红河公司应付款的金额。合同约定全部技术服务费47万元分三笔支付,双方均认可付款时间及金额与工作量无关,是按照行业惯例双方协商确定。本院认为,昆工资产经营公司应国电红河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12月5日向国电红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82000元的发票,虽然国电红河公司称涉案项目2016年7月即被禁止开发,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国电红河公司从未向昆工资产经营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从昆工资产经营公司一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来看,双方项目负责人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间的往来短信中一直就282000元费用的支付进行协商,国电红河公司对支付该笔费用无异议。这也意味着,国电红河公司在自认为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支付282000元技术服务费给昆工资产经营公司,换一个角度看,这也可以视作国电红河公司同意对昆工资产经营公司前期开展的研究工作支付282000元报酬。综合以上分析,尽管合同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但国电红河公司仍需向昆工资产经营公司支付前期开展的研究工作对应的报酬282000元。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国电红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4日前付款,理应从2014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昆工资产经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国电红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2元,由上诉人国电红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茭
审判员  冉莹
审判员  陈姣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邹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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