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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国电红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民初345号
原告: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环城东路50号昆明理工大学新迎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宁,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电红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资源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程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系该公司工程建设部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虎,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电红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胡春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向其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二、由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最低利率(年利率7.38%)向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21124.64元;三、由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最低利率(年利率7.38%)向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原告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五、由被告承担其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过路费、汽油费等差旅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书》。合同总价为47万元。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其就云南省小黑江黑龙水电站混凝土拱坝应力及稳定性进行技术研究。合同签订后,其及时组织相关技术人员成立项目组,开展了相关研究工作。并根据初步研究成果通知被告提交项目进一步研究所需的基础资料,同时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其为协助被告办理财务手续,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82000元的发票。发票开具后,其多次催要合同款项以了结财务报销手续,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款。被告拖延付款长达四年之久,已构成违约。被告事实上占用了其应获得的资金,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水电站的开发权已被政府收回,《技术开发合同书》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二、《技术开发合同书》应当予以解除。在《技术开发合同书》解除的情况下,其不应再按约定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技术开发合同书》应否继续履行;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差旅费300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技术开发合同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催款函》、《催款函》签收记录。第二组:组建项目组的通知、技术合同签订程序运行单、项目研究所需资料清单、《会议纪要》、《混凝土拱坝施工期温度场有限元计算》。第三组:《黑龙电站拱坝地应力场分析》《黑龙拱坝温度场应力场计算方法验证》《云南省绿春县黑龙水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正常蓄水位选择专题研究报告》。第四组:双方来往函电记录。第五组:关于科技产业公司对2014年至2016年末以前未结题、有余额的项目征收所得税的通知、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成品油增值税发票、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第六组:《省委第五巡视组向昆明理工大学党委反馈巡视情况》《省委第五巡视组向昆明理工大学党委反馈巡视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书》,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编制云南省小黑江黑龙水电站混凝土拱坝应力及稳定性研究报告;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专题报告与相关资料,以及现行《混凝土拱坝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项目研究的工作大纲,经被告认可后按工作大纲开展相关研究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项目研究费用为47万元,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82000元,在原告提交中间成果报告后支付94000元,在原告提交最终的成果报告并经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94000元。原告为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研究工作,组建了项目研究小组,并编制了项目研究的工作大纲。后原告开展了拱坝施工期温度场有限元计算,拱坝施工期温度场应力场计算方法验证,以及拱坝地应力场分析等前期研究工作。2014年12月5日,针对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款282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8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根据上述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案件争议焦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主张《技术开发合同书》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其不应再向原告履行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的义务。但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解除《技术开发合同书》,《技术开发合同书》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前述主张不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技术开发合同书》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组织技术人员为最终的研究成果开展了前期基础性研究工作,为此付出了大量的智力劳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可见,对于原告关于由被告向其支付技术服务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对于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技术开发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而《技术开发合同书》应在签订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便成立生效。因此,被告应在2014年7月4日前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5日起算。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问题,《技术开发合同书》对此未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
三、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差旅费3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产生了差旅费3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差旅费3000元,且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对该项费用的承担未进行过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差旅费3000元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国电红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
由被告国电红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自2014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2元,由原告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92元,由被告国电红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海波
审判员  谭 延
审判员  薛少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涵月